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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28:滁州市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滁州市广播电视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 129 号令)第8、9、11 条;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第 5 条;3.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 295 号令)第 6 条。二、行政执法依据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1 广 播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国务院 1997.9.1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3.10.5行政法规 3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0.11.51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部 1990.11.16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 1994.2.33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 2004.1.14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总局 2004.8.105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 2004.8.106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 2004.8.107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 2004.9.108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 2004.9.209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 2004.10.11部门规章10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 2004.12.15 2 规范性文件1 安徽省关于降低一批行政事业收费标准通知 安徽省政 府 2002.7.20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 2 项)1.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内电视节目许可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 129 号令)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2.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309 项。(二)行政处罚(共 11 项)1.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 卫星上行站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设备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 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 2.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电视剧行政处罚措施:罚款,没收工具、设备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3. 擅自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国家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政处罚措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治安 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擅自变更台名、台标、播放境外节目或广告等行政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吊销许 可证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 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4 5. 擅自出租(转让)频率、频段, 转播境外节目等行政处罚措施:警告、没收所得、工具(设备)、吊销许 可证等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 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 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 传、干扰 、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6.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行政处罚措施:罚款、赔偿、追究刑事 责任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 电视设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 施或者爆破作业、 烧荒等活 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1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5 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7.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措施:没收设备、罚款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8. 擅自插播广告或播放不健康广告等行政处罚措施: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法律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 20%。其中,广播电台在 11:00 至 13:00 之间、 电视台在 19:00 至 21:00 之间,其每套 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 15%,即 9 分钟。 6 第十八条: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 19:00 至 21:00 以外, 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一般为 45 分钟左右)中,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插播 时间不得超过 2.5 分钟。第十九条: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 6:30 至7:30、11:30 至 12:30 以及 18:30 至 20:00 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如治疗痔疮、脚气等类药品及卫生巾等卫生用品的广告。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 12 条,其中 19:00 至 21:00 间不超过 2条;每套广播节目每小时播放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 2 条。第二十一条: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 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任意切换原广告或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干扰节目的完整性。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 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 60 日内 连续 3 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 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9. 非法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私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 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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