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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物权法高频率考点汇总命题点 1:物权优先效力 1.优先效力 (1)物权债权(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 ) (2)物权物权 、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 、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 优先性:先 登优于后登 ;登记优于 未登记;都 未登记的, 处于同一顺序。 、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不丧失 、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 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 登记抵押权质押 未登记的抵押权 命题点 2:物权行为 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1)劳动生产、孳息 (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 转载自:考试大 - Examda.Com(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 (2)基于继承、受遗赠 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 有物权 合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 +交付= 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 登 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物权法 第 24 条) 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 9 条) 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 权 法 第 127 条 ) 、地役 权(物 权法 第 158 条) 、 动产抵押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命题点 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 22 条) 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 17 条) 来源:www.examda.com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 a、更正登记(物权法 第 19 条) b、 异 议 登 记 :(物权法第 19 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 之日起 15 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 请求损害赔偿。这说明,异议登记的效力是在 15 日内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于此期间内不得主张 善意取得。 c、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物权法第 21 条) 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物权法 第 20 条) 物权登记的效力体系 a、登记生效主义:主要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与除了有价证券 以外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b、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设立、变动(第 158 条、第 169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变更 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 24 条) ,以及动产抵押权的变动(第 188-189 条 ) ; c、无需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未强行要求必须登记。 二、动产的交付: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法律行为生效时(物权法第 25 条) 指示交付: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第 26 条) 占有改定:后一个约定生效时即为交付(物权法第 27 条) 三、不以登记或交付为标准的物权变动 因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8 条) 因继承或受遗赠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 29 条) 因合法建房、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 权 法 第 30 条) 上述特殊物权变动,当所有人处分该物权时,必须先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物 权 法 第 31 条 ) (宣 示 登 记 ) 命题点 4 :所有物 1、国家专有(全民)所有权 (1)矿藏、水流、海域(物权法第 46 条) (2)城市市区的土地(物权法第 47 条) www.xamda.CoM 考试就上考试大(3)无线电频谱资源(物权法第 50 条) (4)国防资产(物权法第 52 条第 1 款) 此外:以下这些财产既可以归国家,也可以归集体或个人所有。 (5)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除外。 (物权法 48 条)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 49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 51 (8)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 52 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专有权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为:对共有部分不得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物区划内的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明示个人所有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 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3)注意小区内事先规划的车位、车库不属共有部分 (4)成员权的管理规则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筹建、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 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 其他重要事项(见物权法第 76 条第(1)- (4)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 半数据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5)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若改的,除遵守法律、法规、 管 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第 77 条) 命题点 5 所有物取得的特别规定 1、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事实行为,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 (1)拾得人报告义务 (2)拾得物保管义务(物权法第 111 条) (3)拾得人的权利(物权法第 112 条) 拾得人可主张必要费用 来源:www.examda.com一般无报酬请求权,但有悬赏广告的除外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4)遗失物归属:招领公告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 2、善意取得: (1)目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2) 构 成 要 件 :(物 权 法 第 106 条) 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仅限于委托占有的场合,对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的占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一般发生在权利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的场合。转让人无权处分(这是前提) 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排除无偿取得即赠与、继承、遗赠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 (3)效力 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无权处分人赔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 应当知 道该权利的除外。 物权法 108 (4)遗失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有两种选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自知道或应 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但受让人如通过拍卖或有经营资格者处购得,权利 人需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 (物权法第 107 条) (5)特别注意: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即(物权法第 106 条)与合同法第 51 条 的关系。命题点 6:共有 一、按份共有 1. 对按份共有的推定( 物 权 法 第 103 条):除具有家庭关系外,无约定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废 止了民通意见 88 条规定) 2. 按份共有的内部收益关系 (物权法第 104 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 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 3. 按份共有人的管理行为 (1)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可单独为之 (2)重大修缮和处分行为:2/3 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物权法第 97 条) 4.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行为 (1)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份额:可以设定抵押;可以自由转让,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2/3 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 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5.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连带债权、连带债 务;但法律另有规 定或第三人知道 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关系除外。 二、共同共有 1.类型 (1)夫妻共有 考试大论坛(2)家庭共有 (3)从继承开始到分割完毕期间的遗产 2.管理:重大修缮行为,需全体共有人同意;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可单独为之 3.处分共有物: (1)全体 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 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4.外部 关 系 :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关系除外 . 命题点 7: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物权法第 127 条 )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物 权 法 第 124 条) 3.承包期限:耕地,30 年;草地,3050 年;林地,30 70 年;特殊林地,可延长。期满可 续包。 4.承包人权利义务: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依法将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 等 方式流转;流转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四荒地”,其承包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 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物权法第 133 条) 5.发包人义务: (1)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除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物权法第 130 条)(2)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权法第 131 条)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适用对象与范围:国有土地的地表、地上(空中架线) 、地下(埋设管线) 2.取得原因:划拨、出让(应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转让(应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来源: 考试大3.登记的效力:登记要件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物权法第 143 条) (2)上述行为应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物 权 法 第 144 条) (3)进行变更登记(物权法第 145 条) (4)房随地走(物权法第 146 条) (5)地随房走(物权法第 147 条) 四、地役权: 1.地役权取得: (1)基于地役合同取得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 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2)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 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如继承。 2.地役权两个最主要特征 (1)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物权法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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