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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上运输是国际货物运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定是海商法的核心内容。目前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第4章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不适用于我国沿海货物运输。,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该定义明确了如下问题:,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合同的主体 1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实际承运人。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构成实际承运人的条件有两个:其一,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包括转委托;其二,实际从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 3托运人。包括两种人:(1)订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实际托运人,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二)合同的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 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5款规定,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海商法没有明确将舱面货归为货物,而是对舱面货的运输责任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履行合同的工具是船舶。 (三)双务合同 (四)有偿合同,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一)班轮运输合同 班轮运输合同,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零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件杂货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船舶运送的货物大体可分为两大类,其一为大宗货;其二为小批量的件杂货。班轮承运人将属于不同托运人的多批货物装于同一船舶,按预订的航期、航线和运价,逐港运送货物。,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二)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或程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往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都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班轮运输合同下接受众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定航期,定航线,运费按运价表执行;航次租船合同下只运输承租人的货物,驶往承租人指定的目的港,运费由双方根据舱位大小、运输时间等协议约定。,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三)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 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四)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又称包运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批经海路由一港运往另一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此种合同一般适用于大批量货物的运输。,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一)合同的订立 1订立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2订立形式。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合同的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3订立方式。班轮运输合同一般以订舱的方式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双方当事人协议选用的合同格式的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而成。 一般说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其条款,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主。但是,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规定的,无效。,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二)合同的解除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9至91条的规定,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装货港开航前应托运人的要求解除合同。海商法第89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托双方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海商法第90条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3目的港未达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托双方的原因而终止合同。海商法第91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船长在依法行使这项权利时,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4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承运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即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也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船舶适航的客观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1.1船舶应具备抗风险的能力。 1.1.2船舶应具备航行能力。适当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装备供应品。 1.1.3船舶应具备适货能力。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运送和保管约定的货物。,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2船舶适航的主观标准:谨慎处理。 所谓谨慎处理,是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谨慎行事的人,以一个航海者通常所具有的技能,采取各种特定情况下所应采取的一切合理措施。“别人怎么做,你就怎么做。” 1.3船舶适航的时间要求:在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 开航前是指装货开始前,至少应理解为从装货开始时。 开航当时是指船舶起锚或收缆完毕时。 航次是指在提单所列的装货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2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即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2.1管理货物的主观标准:谨慎。 2.2管理货物的客观标准:妥善。,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3管理货物的环节: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7个环节。 积载是指货物在仓内的堆放。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贯穿于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过程。我国海商法第46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具体界限为:使用船吊装卸的,采“钩至钩”原则;使用岸吊装卸的,采“舷至舷”原则。但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任何协议。,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4管货与适货* 联系: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强制性义务 区别:针对的对象不同、时间要求不同、标准不同。 (3)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即承运人不得绕航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即:约定优先;习惯优先;地理上的航线(装卸港之间最近的安全航线运行)航行。 所谓合理绕航,是指船舶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者为了其他正当理由而驶离正常航线的行为。,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谓不合理绕航,是指船舶无正当理由而驶离正常航线的行为。 自由绕航条款:承运人单方面在提单中所规定的赋予其本人以自由绕航权利的条款。该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承运人对不合理绕航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须负赔偿责任。,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4)按明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迟延交付,承运人除可以免责的情形外,应对因迟延交货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种损失包括迟延交付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及其他经济损失, 如市场损失、利息损失、停工待料的损失等。,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承运人的基本权利 (1)费用请求权 1.1运费请求权 运费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 预付运费在货物装船后,承运人(或船长及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之前支付;一旦支付,通常不再退还。 到付运费由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之前支付,承运人只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才有权收取。,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2亏舱费请求权 亏舱费是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货物,造成舱位剩余而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 实付费用亏舱损失费用节省费用另装货物运费 1.3滞期费请求权 滞期费通常是在航次租船情况下,承租人由于其不能免责的原因,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间完成货物的装卸,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 1.4其他费用请求权 其他费用通常有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费用、货方应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等。,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货物留置权 在托运人或收货人付清费用前,承运人有权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进行留置,以保证其请求权的实现。 (3)免责权 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是对承运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我国海商法第51条是关于承运人责任豁免的规定,确定了12项免责事由。,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3.1驾船过失和管船过失 从一般意义理解,这是一种不公平的表现,但海上运输的特殊性决定了该规定的合理性。由于海上运输的风险比国际贸易的风险大得多,每一个过失都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失,都由承运人承担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可能令承运人破产。该制度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海运的发展。 驾船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如:没有以安全速度航行。 管船过失是指船长、船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管理船舶是为了保持船舶的航行性能和有效状态。航行性能包括稳性、浮性、抗沉性、快速性和方向性等。如:轮机人员操纵不当,导致机器损坏;打压载水方面的过失等。 判断上述两种过失应注意:它不包括开航前和开航时所犯的过失;不包括不适任船员所从事的行为。 船员不适任的表现有:无适任证书;证书与任职不符;证书与任职相符,但能力不足,且承运人未予具体指导。,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1 Robin Hood Flour Mills诉NMPatterson案船员不适任 在该案中,船舶在装货港开航之前,大管轮接到指示往压载舱内打压载水,以增加船舶的稳性,然而由于开错了阀门,水淹湿了货物。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查明,该大管轮虽然持有有效的大管轮证书,但由于他是在船舶即将开航时才被雇用的,公司对其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并不了解,并且在其登船时并没有给他什么指示,也没有向其提供机舱平面图。对于此案,在初审和上诉审中,法院均认为,货物的损失并非管船过失所造成,而是由于船员不适任所致,因而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船舶的过失有时容易与管理货物的过失相混,而管理货物的过失不能免责。一般说来,区分这两种过失的标准是看行为的对象和目的。如果某一行为针对货物,其目的是管理货物,则该行为是管货行为;反之,则为管船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虑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对货主的利益给予了应有的关照。,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2 Gosse Millerd Ltd诉CanGovernment Merchant Marl案管货过失 在该案中,修船人员在修船过程中,为了进到舱内修理尾轴,揭去了用于遮盖货物的帆布,并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雨水淋湿了毫无遮盖的货物。法官Greer勋爵说:“如果损害纯粹是,或主要是因照料货物的疏忽所引起的,船方就应该负责;但如果损害是由于对船舶或某个部分进行照料时的疏忽所造成,船方便无须负责;如果此疏忽不是针对船舶的疏忽,却是未曾使用船舶设备来保护货物的疏忽,则船方就不能逃避责任。”上议院确认了 Greer的意见,认为这种疏忽应该属于管货方面的疏忽。,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3.2火灾 因海难、货物自燃以及船长、船员、承运人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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