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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买方的义务,买方的基本义务有两项:一是支付货款;二是受领货物。现将若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买卖法中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介绍。,第一节 主要两大法系国家买卖法对买方义务的规定,一、大陆法国家的有关规定 关于买方的义务,大陆法国家是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的。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50条规定,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价金。第1651条规定,如果在买卖时,对支付价金的时间和地点没有作出规定,买方应在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和时间支付价金。第1654条还规定,如果买方不支付价金,卖方得请求解除买卖合同。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买方对卖方负有支付约定价金及受领买得物的义务。如果双方在订约时未规定价金而依市价确定价金者,则应按清偿时清偿地的市价为准。如果合同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则债务人(即买方)应在债权人(卖方)的所在地付款。,二、英美法国家的有关规定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 英国货物买卖法对买方义务的规定比大陆法较为详细和具体。按照该法第27条的规定,买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按照英国法,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交货与付款是对流条件(concurrent conditions),也就是说,卖方必须备好货物并自愿地将其移交给买方,以换取货款;而买方则必须备好货款并自愿地将其付给卖方,以换取货物。双方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能要求任何一方先履行其义务,作为履行自己一方义务的前提。,1英国货物买卖法把买方接受货物的义务同他对货物的检验权利结合起来。根据该法第34条的规定,当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约定外,买方有权要求让他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凡是未曾检验过货物的买方,都不能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货物,因而也没有丧失其拒收货物的权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为止。但是,如果买方在有机会检验货物时,却不对货物进行检验,那就是放弃了检验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2在英国货物买卖法中,买方收到货物(Receipt of Goods)与接受货物是有所区别的。收到货物并不等于接受货物(Accepttance of Goods),买方如果接受了货物,他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但如果买方仅仅是收到了货物,则日后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他仍然可以拒收,货物。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的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买方才被认为是接受了货物: (1)如果买方通知卖方,表示他已接受该项货物; (2)如果货物已交付给买方,而买方对货物作出了任何与卖方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例如,买方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对货物作了处分,把货物转卖给第三人或已付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将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货物; (3)如果买方收到货物后把货物留下来,经过了一段合理时间之后,并没有通知卖方拒收此项货物,则买方亦将被认为是接受了货物,从而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至于何谓“合理时间”,这是事实问题,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对买方来说最好是在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就尽快进行检验,以便决定是拒收货物还是把货物接受下来。,(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特点是把买方的付款义务与接受货物的义务,同检验货物的权利联系在一起。根据美旧统一商法典第2-51 3条的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方在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之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应按合同的规定办理。如合同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则在卖方负责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场合下,应在货物的目的地进行检验。在其它情况下,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地点,以合理的方法进行检验。如检验的结果表明货物与合同相符,检验费用应由买方负责;如检验结果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则检验费用应由卖方负担。 如果合同规定采用交货付现或交单付款等条件付款,则买方必须在检验之前付款。在国际贸易中,大都采用交单付款的方式,因此,买方通常都是在卖方移交装运单据时支付货款,待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再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虽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货款,但这并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也不影响买方在货物运到后进行检验的权利以及采取各种法律的补救措施的权利。,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部分第三章对买方的义务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公约第三部分第三章开宗明义规定,买方的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随后,在该章第一节中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在第二节中规定了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现分别介绍如下: 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支付货物的义务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如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合理确定货物的价格、确定付款的时间和地点等。对这些问题,公约的规定比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更为详细和具体。,一、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所要求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这一点在国际贸易中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就有可能付不了货款。公约这项规定的目的,是把买方为付款所!必需采取的准备行动作为其付款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谓“依照合同或法律、规章的要求采取为支付货款所必需的步骤及手续”,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所需的手续和步骤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订有支付条款,规定买方付款的方式、支付的货币种类和付款的时间与地点等。公约这一条的规定不涉及付款时间与地点方面的问题(公约对此另有规定),而主要涉及支付方式的问题。例如,如果合同要求买方预付货款,买方就有义务按合同规定将货款之全部或一部分预付给卖方。如果合同规定采用银行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就必须向银行提出开证申请或开具保函的申请,如银行要求提供开证或开保函的押金,买方必须向银行提交此项押金,以确保能开出信用证或保函。这些都是买方按合同的要求为使货款得以支付所应采取的措旎和步骤,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和步骤,如不提出开证申请或不向银行提交押金,致使银行不开出信用证或保函,即构成违反合同,买方应对此负责。发生这种情况时,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如果买方在规定的这段额外时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卖方即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如果买方不履行上述步骤和手续的本身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卖方毋需给买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约,即可宣告撤销合同。按照某些国家的判例,买方不开信用证或延迟开出信用证,都将被认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从而使卖方取得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的通常做法,在买方延迟开证的情况下,卖方一般都应给买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开证义务,只有当这段合理时间已过,而买方仍不履行开证义务时,卖方才能宣告撤销合同。如果买方根本拒绝开出信用证或保函,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根本违反合同,卖方自当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如果遭受损失,还可要求赔偿损失,而毋需再给买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让其履行该项义务。,(二)按照法律或规章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步骤和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 公约的这项规定,主要是要求买方履行政府为国际支付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和各项手续。例如,有些国家要求对外付款须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合同文件并须取得主管的批准,否则,货款就将无法汇出。在这方面,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要求更为严格。针对这种情况,公约规定买方必须履行本国政府对国际支付所要求的各种程序和批准手续,以使货款得以支付。,二、确定货物的价格 如果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买方就应当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货价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地成立,甚至卖方已经交了货,则货物的价格应当如何确定对此,公约第55条作了如下规定: “如果合同已有效地成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这是一条曾经引起极大争论的条文。这些分歧意见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公约是否应当作出这样的规定,此项规定与公约其他规定有矛盾之处,按照此项规定货价应如何确定,以及这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及条件等。,(一)公约是否应当作出本条规定 关于公约是否应当对本条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规定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两种完全对立的意见: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代表认为,买卖合同不一定要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即使合同没有规定价格,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据此,他们赞成公约对这种情况作出必要的规定。但是,社会主义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在公约中取消这项规定,其理由是:(1)按照这些国家的国内法,如果买卖合同中不规定价格,该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因为货物价格是买卖合同的要件,买卖合同不能没有价格。(2)公约的这一项规定涉及到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即合同中没有规定价格或作价办法该合同是否仍属有效的问题。而按照该公约第4条的规定,凡涉及合同有效性的问题均不属于公约管辖的范围。据此,他们认为在公约中对这样的合同作出规定,承认这种合同的有效性是不适当的,应予删除。,(二)公约的这项规定与公约其它规定有矛盾 按照公约本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成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则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的通常价格。”有人认为这句话同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是有矛盾的。其理由是:按照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要约(或发价)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而所谓“十分确定”是指在要约中应包括“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因此,如果要约审根本没有包括价格或作价方法,则该项要约就不是一项“有效的要约”,既然不存在有效的要约,合同又怎么能够“有效地成立”呢?所以,他们认为公约的这句话是不符合逻辑的,是自相矛盾的。,(三)按照公约的这项规定货价应如何确定 按照公约本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成立,但又没有规定价格或作价办法,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出售的通常价格。 1按照如英美法国家的法律,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货物的价格或作价办法,一般应按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但按照公约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可享令回时同类货物的通常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金。这表明,在按何时的价格来确定货价的问题上,英美法采取的标准是“交货时的合理价格”,而公约则要求以“玎立合同时的通常价格”为依据。 2当按照公约这一规定来确定货物价格时,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解释通常收取的价格(GeneralIy Charged)。对这一点,不能理解为卖方索取多少价格,买方就得支付多少价金,而应考虑各种因素,如该项货物有无国际市场价格?有关贸易的具体条件,以及同类商品在价格上的可比性等。,(四)公约此项规定适用的范围 这项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窄的,它主要适用于某些紧急的情况和特殊的交易。例如,一艘船舶在大海上因某个零件损坏而失去航行能力,或一部成套设备因某个部件损坏而被迫停工停产,在这种情况下,船方或厂方急电供零部件的供应商,要求立即将有关零部件运来,以便继续开航或开工。由于事态紧迫,双方不可能对零部件的价格讨价还价,这就可能出现合同虽已在实际上有效成立,但对货物(即上例中的零部件)价格尚未约定的情形。有人还认为,如果买方收到卖方的价目单(Price Iist)后即发出订单,并要求立即交货,但在订单中又没有提到价格或作价办法,卖方收到订单后随即发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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