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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等与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 78 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负责人:金巨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维中,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负责人:周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维中,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先宏,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冠雄,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沈建生,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六安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 2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6 年 2 月 12 日,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签订了 96 年联营字 1012 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借给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人民币 500 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 96 年 2 月 12 日至 97 年 2 月 12 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5;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期满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申请展期 1 年,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同意延期至 1998 年 2 月 12 日。1996 年 9 月 9 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与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又签订了 96 年联营字 1051 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借给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人民币 1000 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996 年 9 月 9 日至 1997 年 9 月 9 日;借款利率为月息 915;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1996 年 2 月 14 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将 500 万元人民币存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该办事处为其出具了 0000609 号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期为 12 个月,月息为 915。1997 年 3 月 17 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前往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取款,该办事处要求其续存,其同意续存。当日,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收回了 0000609 号存单,另行为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出具 0000257 号整存整取定期存单,该存单期限为 12 个月(从 1997 年 2 月 14 日至 1998 年 2 月 14 日),月息为6225,1997 年 3 月 18 日,海南柳滨旅业有限公司付给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 0000609 号存单的利息 549 万元人民币。1996 年 9 月 4 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约定;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存入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人民币定期一年存款 1000 万元(从 1996 年 9 月 10 日至 1997 年 9 月 10 日),存款年利率为 144;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开出定期存单(存单利率为 747),差额部分 693计 693 万元随存款到期日由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无条件支付给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在存期内不提前支取存款。同年 9 月 9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委托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将其所贷的 1000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入其在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的 03205100454账户。同年 9 月 10 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在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预留了印鉴,印鉴包括财务专用章,王启勇、王鸣个人名章。同日,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给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出具了 0000623 号1000 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期为一年,年息为 747,存款到期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前往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取款,该办事处称头寸紧,表示分期兑付,为此,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原主任吴学法、原副主任兰喜中以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的名义于 1997 年 9月 10 日给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同年 9 月 20 日前付清到期的 1000 万元利息 144 万元,97 年 9 月底付清 200 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0 月份付清 400 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1 月份付清 400 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 14计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之后,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多次向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要款项,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以所借的 1500 万元均存入了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该办事处不同意取款为由拖延。1998 年 7 月 21日,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向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兑付 1500 万元存款本息,判令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偿付所欠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借款1500 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判令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偿付催款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签订了 1500 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将1500 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取得存单,手续齐全,意思表示真实,资金关系清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的约束力。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理应归还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的借款本息。定期存单既是有价证券,又是存款合同,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享有按票面记录的权利内容向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主张兑付的权利,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负有按票面记录的内容给付存款的义务。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拒绝兑付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到期存单,于法无据,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兑付存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辩称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明知 1500 万元的存款人是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在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同一笔存款,出具两份相同的存单,弄虚作假,违规操作,且擅自划转该 1500 万元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 H 海甸办事处提供伪证,妨害民事诉讼,应另行制定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处罚。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应承担不能按期兑付存款的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否认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所持存单的合法性,显属无理,不予支持。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要求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按 1000 万元存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 144计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利率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无效,不予保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一、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借款合同有效。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 30 日内偿还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本金 1500 万元及利息(500万元的计息时间从 1996 年 2 月 12 日至 1997 年 2 月 12 日按月利率 1005计息,1000 万元的计息时间自 1996 年 9 月 9 日至 1997 年 9 月 9 日按月利率915计息;500 万元、1000 万元两笔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至款清结日止,均按日 4/10000 计息)。二、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于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 30 日内兑付给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本金 1500 万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存款期满日止按存单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兑付从存款期限届满之次13 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日 4/10000 计息)。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无力偿付该判决第二项存款本息,由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 85 010 元,由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共同承担。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驳回我方的回避申请后,我方已当庭申请复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但至今我方未收到复议决定。本案原审原告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与被告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与我方之间是存款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借款纠纷的处理结果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我方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六安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因此不能认定它们的借款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和我方存款关系的存款为同一标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要求我方参加原审诉讼;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我方向原审被告支付存款本息毫无道理,其并非存款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支付存款,如被告认为其在我方的存款未兑付,则应由被告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存款关系已经消灭,1996 年 9 月 10 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将 1000 万元存人我方的账户,第二天就向我方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为海南柳滨旅业有限公司在我方的借款 800 万元的本息清偿作质押担保,出具担保书的同时还填写了“抵押的清单”和交付了该 1000 万元的存单,履行了出质人的义务,海南柳滨旅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我方于 1997 年 3 月 11 日直接将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出质的存单项下的 1000 万元扣划,履行了担保责任,扣除 800 万元借款的本息后余额 1049 万元由海南柳滨旅业有限公司于同年 3月 18 日划出,至此,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在我方的 1000 万元存款全部清结;1996 年 2 月 14 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将 500 万元存入我方账户,并领取了存单,但存款后第三天,即 2 月 16 日由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提前支取了该款,使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归于消灭。原审认定 1997 年 3 月 17 日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前往我方取款,我方要求续存,收回 0000609 号存单,另行出具给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时间为 1997 年 2 月 14 日的 0000257 号存单,存款到期后,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前往我方取款,我方称头寸紧,表示分期兑付,均无事实证实:因此不能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六安地区城信置业服务部辩称: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口海甸办事处依法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借款关系和存款关系尽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并非完全独立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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