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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1号 2000年01月03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为加强药品研究监督工作,保证药品研究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是药品研究机构撰写药品申报资料的依据。真实、规范、完整的实验记录是保证药品研究结果真实可靠的基础。规定的发布与实施,有利于药品研究机构规范药品研究实验记录,保证药品研究质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药品研究机构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本辖区药品研究机构规范实验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和实施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三、规定对药品研究中实验记录提出了基本要求。各药品研究机构可根据本机构所从事药品研究领域的特点,遵照规定中的原则,制定适合本机构研究特点的具体办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0年一月三日 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研究实验记录真实、规范、完整,提高药品研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档案法以及药品申报和审批中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国为申请药品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而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均应遵循本规定。第三条 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是指在药品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文字、图表、声像等原始资料。第四条 实验记录的基本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完整,防止漏记和随意涂改。不得伪造、编造数据。第五条 实验记录的内容通常应包括实验名称、实验目的、实验设计或方案、实验时间、实验材料、实验方法、实验过程、观察指标、实验结果和结果分析等内容。(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首先注明课题名称和实验名称,需保密的课题可用代号。(二)实验设计或方案:实验设计或方案是实验研究的实施依据。各项实验记录的首页应有一份详细的实验设计或方案,并由设计者和(或)审批者签名。(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品的来源、批号及效期;实验动物的种属、品系、微生物控制级别、来源及合格证编号;实验用菌种(含工程菌)、瘤株、传代细胞系及其来源;其它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或批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批号及效期;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制时间和保存条件等。实验材料如有变化,应在相应的实验记录中加以说明。(五)实验环境:根据实验的具体要求,对环境条件敏感的实验,应记录当天的天气情况和实验的微小气候(如光照、通风、洁净度、温度及湿度等)。(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七)实验过程:应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的现象,异常现象的处理及其产生原因,影响因素的分析等。(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计量观察指标的实验数据和定性观察指标的实验变化。(九)结果分析:每次(项)实验结果应做必要的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十)实验人员:应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第六条 实验记录用纸(一)实验记录必须使用本研究机构统一专用的带有页码编号的实验记录本或科技档案专用纸。记录用纸(包括临床研究用病历报告表)的幅面,由研究单位根据需要设定。(二)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书、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应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或记录纸或病历报告表的相应位置上,并在相应处注明实验日期和时间;不宜粘贴的,可另行整理装订成册并加以编号,同时在记录本相应处注明,以便查对。(三)实验记录本或记录纸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或挖补;如有缺、漏页,应详细说明原因。第七条 实验记录的书写(一)实验记录本(纸)竖用横写,不得使用铅笔。实验记录应用字规范,字迹工整。(二)常用的外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符合规范。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注明其外文名称。(三)实验记录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符合实验要求。第八条 实验记录不得随意删除、修改或增减数据。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应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及原因。第九条 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须保留其复印件。第十条 实验记录应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第十一条 实验记录的签署、检查和存档(一)每次实验结束后,应由实验负责人和记录人在记录后签名。(二)课题负责人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三)每项研究工作结束后,应按归档要求将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整理归档。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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