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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裁程序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一般而言,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才适宜用速裁程序快速、便捷地处理。但何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简单的民事案件规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速裁程序作为民事简易程序的一种,其受案范围似乎在法律上已经很明确了,但当具体到个案时,这一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易把握。一些案件在初步审查时看似简单,案件事实似乎很清楚,但进入审理中,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和法庭辩论的展开,就会发现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并非当初审查时认为的那么清楚、简单;而有的案件标的额可能很大,但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争议,仅是在给付期限上不能达成协议,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仍是适宜速裁的。因此,民诉法第142条的这一规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任何案件在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以前,很难确定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种概括在理论上不符合司法认知自身的规律性;其次,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弹性过大而难以操作。针对简单民事案件存在主观与客观、审前与审后等多重判断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速裁案件的范围应当在调研的基础上予以规范,建立科学的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从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分析,笔者赞同目前许多学者提倡的民事案件“简单推定说”,建议依此原则来分流案件,灵活确定速裁案件受案范围。从民事案件难易程度的盖然性分析,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复杂的民事案件。“简单推定说”便于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又有程序转换制度做保障,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因程序的简化而受到侵害。另外,“简单推定说”是我国现有立法状态下的一种惟一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就是根据“简单推定说”原理并运用反向排除法来框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该条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五种除外情形,前四种都属法定型的非简单民事案件,第五种情形属于弹性条款,即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己确定和调整。据此,除了前四种除外情形,法院完全可以将大多数的民商事案件首先推定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予以繁简分流,进而选择哪些案件更适宜速裁程序审理。在排除一般意义上的非简单民事案件、缩小简单民事案件范围之后,不妨再利用一些既灵活又原则的方法,来帮助确定进入速裁流程的案件。 例如,可以确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大致比例,这有利于在实务中进行宏观上的把握,避免要么掌握过宽和要么掌握过窄的现象。又如,选择由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对案件予以细致甄别,明确排除不属速裁范围的案件,这样分流出的繁简案件相对较为准确。再如,对每个案件分流前可以电话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尽快让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应当承认,采取“简单推定说”的分流原则客观上会扩大速裁受案范围,增加速裁法官的工作量,这就需要建立健全与速裁案件相匹配的制度。对于速裁组调解不成或不能及时调处的案件要及时与审判庭进行交接,加快案件回转速度。速裁法官在实践中也要善于总结,不断的调整速裁案件类型,确定哪些案件类型一般不适宜速裁,以便于在案件分流时及时排除。二、送达问题“快送达”作为速裁程序的一个关键环节,其效率如何直接影响到整个速裁程序的进程。速裁机制的送达方式灵活多样,除了通常采取的发传票形式外,捎口信、电话、传真等等都是法院经常使用的方式。但是,各种送达方式的优缺点也较为明显。电话送达效率高效力低,邮递送达效力高效率低,成为制约速裁审理效率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根据。”由此可见,对于那些以简便方式送达传唤的,法院须以经当事人确认或有证据证明其确已收到为前提。实践中,采捎口信、电话通知等简便方式传唤的,往往缺乏送达回证等书面凭证,若当事人在传唤后未如期参加庭审,要证明其已经得知或收到开庭通知谈何容易?法官将不得不通过“高效力”的邮寄方式重新送达,一定程度上反而影响了速裁的效率。此外,即便采用“高效力”的邮递送达方式,也免不了出现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等等问题,从而导致一些简单的民商事案件因送达不便而不适于速裁审理。可见,送达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制约速裁程序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速裁案件应侧重于效率,可以采取一些加强效率的方式方法来解决送达问题。一是增加速裁机构送达人员、车辆的投入,设立专人专车直接送达机制。速裁机构应当充实业务能力强、身 体素质好的送达人员,配备专用警车,对于采取其它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速裁案件及时上门送达。送达人员要配有录音、照(录)相等设备,电话送达时可以通过录音的方式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对于那些拒不接收法律文书又无有关组织见证的当事人,可以录像和照片的形式附卷,以证明送达的合法性。二是通过邮寄送达时,改变邮局投递人员职权的局限性。按国外通常做法,邮递人员在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投递送达时,邮递人员就临时具备了公务人员的身份,具有公务人员送达的职权,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邮递人员可以采用留置送达或叫邻居代收等方法进行送达。三是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建立诉讼联络点,请联络员协助查找受送达人员的下落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四是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送达。目前法院很少采用这种方法,因为这被认为是不规范和不合法的行为。我国的送达,法院是负责到底的。有的国家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中是允许当事人自行送达的。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是由当事人来承担。从在这一角度来看,由当事人进行送达并且自担风险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三、一些具体的处理技巧问题速裁机制最大的特点就是“简”而“速”,速裁法官可以充分利用简便、快速的办案方式,迅速起到彻底了结民商事纠纷的作用。然而,同样的速裁案件,有的人可能认为很简单,处理一次便能得到解决;但有的人拿到案件后却无从下手,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对付。往往简单的矛盾纠纷,有时就因为办案人员的方法不当,时机不准,则演变得复杂起来,使矛盾激化,为以后的工作带来困难。所以,速裁案件的处理结果和效果,受到速裁法官的知识、技能、经验等影响甚大。(一)要有“火眼金睛”的本领,善于找准各种纠纷的症结点民商事纠纷的类型非常繁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就列举了300种案由,加之社会变革中新情况、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进入速裁程序处理的各类纠纷异常丰富。速裁法官就是一个“全科医生”,要善于掌握各种纠纷的症结点, “对症下药”,才能做到“药到病除”。任何一件纠纷,都有一个切入点。速裁法官就是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善于发现矛盾的切入点和症结所在,因案而异、因势利导,有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如果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同,则着重宣讲法律、法规,使当事人对涉案争议的法律知识有较为全面的了解,通过沟通得到相互谅解。 如果是对案件事实存在分歧的,则在查明事实真相后,立足事实讲道理,使当事人缩小分歧,达成一致。总之,当事人提起诉讼,原因总是在某个焦点上对纠纷看法不一,只要较好地把握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把好调解的“角度”,就能有效化解双方的“结”,达到息诉止争。(二)要有灵活应变的本领,善于突破各种纠纷的瓶颈一些案件通过速裁法官的努力,往往双方的怨气已经开始有所化解,诉争矛盾已经不再那么对抗了,但往往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离彻底了结总是差“一步之遥”。例如赔偿案件的给付时间和方式、离婚后房产的过户问题等等。此时若不能乘胜追击,案件很可以就此前功尽弃而留下遗憾。所以,速裁法官要掌握突破各种纠纷瓶颈的技巧,灵活机动地应对这些瓶颈问题。例如,笔者曾处理过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电话联系做双方工作后,被告表示愿意按照原告请求支付赔偿款。但被告是外地人,觉得来法院处理既不方便也不合算,又担心直接将赔偿款汇给原告后,原告不能向其提供车损材料造成其到保险公司理赔困难,故一直拖着未支付赔偿款。笔者了解到被告的实际想法和困难后,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提出由被告先将赔偿款汇入法院账号,法院负责将原告车损原件材料邮寄给被告,然后原告来法院取钱并撤回案件。事后,双方对法院的操作方法均表示满意。所以,在一些速裁案件中采取灵活机动的应对措施,简化不必要的程序,不仅能及时有效地突破纠纷的瓶颈问题,也能收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三)要提高法官综合素质,提高速裁案件的调解能力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而这种活动主要是由法官来独立完成的。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同时还要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快速的反应处置能力等。调解是速裁程序中特别注重的方法,民商事速裁纠纷千差万别,事无俱细,都可能涉及。速裁法官要使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关系得以理顺,并最终使之纷争化解,一方面要加强法律专业知识,另一方面还需要具备多种学科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否则,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就不知如何下手。一个能说会道、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法官可能会把“死亡”的婚姻调解和好,反之,一个口齿笨拙、缺乏洞察力的法官则可能把未“死亡”的婚姻导向死亡。可见,要成为速裁案件的调解高手,速裁法官只有博才多学,具备多方面的知识,调解中才能纵横捭阖。只有 掌握了解各方面的知识,在调解各类案件纠纷时才不至于“吃嫩”,不至于冷场。所以,必须提高速裁法官的综合素质,使之作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在调解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灵活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主持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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