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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论文-欧共体法律体系内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协调一在欧共体内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必要性在欧共体法律体系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却又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如何在法律上协调共同体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而且还涉及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共同体各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要理解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必须了解欧共体条约的历史发展过程,因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在欧共体的法律体系中,欧共体条约的地位相当于宪法,欧共体条约的发展所体现的是欧洲一体化进程。因此,也可以说,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是与欧洲一体化进程这个广阔背景相联系的。根据 1958 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罗马条约),建立共同市场是欧共体最初也是最重要的目标之一(注:欧共体条约第 2条。)。共同市场的建立,意味着消除欧共体内部边界,即取消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对贸易的数量限制以及其它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注:欧共体条约第 3034 条。)。按照条约的规定,为建立共同市场,欧共体必须实现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保障公平正当的竞争,同时使成员国有关的国内法彼此接近(approximitation)(注:欧共体条约第 3 条。)。因此,推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是欧共体的主要任务之一。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法律后果是,欧共体成员国通过条约主动限制了它们在贸易领域的权力,将这一权力转交给共同体来行使。在 1963 年的“凡甘”案中,欧洲法院曾指出:“共同体构成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律秩序,为了共同体的利益,国家限制了其主权,尽管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注:ECJ,Case 26/ 62.)而这个“有限的范围”,主要就是成员国的对外贸易。然而,1958 年生效的罗马条约中没有任何条款涉及环境保护。当时,环境保护完全是成员国国内法调整的内容。进入 70 年代,随着欧共体共同市场的扩大,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边界逐渐消失,环境问题却日益突出起来。成员国逐步制定了数量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复杂的环境法规。然而,由共同体制定统一环境政策的必要性也在这一过程中体现出来。一方面,污染的跨国界性要求成员国必须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另一方面,环境立法大多直接涉及产品的性质、生产或加工方法,成员国因其经济发展水平、自然条件不同,具体的环境标准并不一致,它们各自的环境立法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在客观上阻碍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从而会影响欧共体共同市场的建立。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欧共体仍开始在环境领域采取一些积极行动。在 70 和 80年代,欧共体通过了一系列环境指令和四个环境行动规划。关于环境保护的专门条款第一次被载入欧共体条约,是 1987 年的单一欧洲文件(注:经单一欧洲文件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 100A 条、 第 130R、130S、130T 条。),它为欧共体采取环境措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经 1993 年的欧洲联盟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则将推动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列入欧共体的主要目标之一,并进一步明确了欧共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使命和权力(注:欧共体条约第 2 条和第 130R、130S、130T 条。)。欧共体条约规定,“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应被纳入到共同体其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第 130R 条)。因此,欧共体有关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作的各项政策应包括对环境保护的考虑。这样就提出了如何处理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尽管环境保护成为欧共体法调整的内容只是近 10 年间的事情,而共同市场从一开始就是欧共体的主要目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欧共体内环境保护须服从自由贸易的需要。欧共体条约明确规定,欧共体的环境政策旨在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第 130R 条第 2 款),而且,欧共体委员会在作出关于共同市场的立法建议时, 必须把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作为基础(第 100A 条第 3 款)。这表明, 欧共体条约试图一方面尽可能使环境得到最佳保护,而另一方面还要确保环境保护的要求在欧共体其它政策中得到充分考虑(注:Ludwigkrame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Trade-the ContributionoftheEuropean Union, in R. Wolfrum (ed.),EnforcingEnvironmentalStandards: Economic Mechanisms as Viable Means?, 1996, p418.)。也就是说,在欧共体内,环境与贸易应当是一种协调的关系,应当在推动自由贸易与促进环境保护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但是,这个问题并非可以如此简单地笼统言之。在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协调从一开始就是在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中进行的。尽管从 1987 年以后欧共体根据条约的明确规定在环境保护领域享有了权力,但却并不是排他性的权力。换言之,在环境事务上,欧共体必须与成员国分享权力。根据欧共体条约,在欧共体不享有排他性权力的领域,欧共体采取行动时须遵循辅助性原则,即:只有当所建议的目标,可能由于所建议的行动的规模或效果方面的原因,不能有效地由成员国来实现而由共同体可能更好地实现时,才由共同体采取行动;共同体的任何行动不应超过实现条约宗旨和目标所需要的范围(注:欧共体条约第 3b 条第 2 段。根据条约的明文授予, 欧共体在一些领域享有排他性的权力,主要是经济方面,如共同关税、海关制度、进出口规则、反倾销、反补贴等。而共同体在环境领域不享有这样的权力。)。因此,欧共体在环境领域采取行动必须符合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具体行动的环境目标在共同体范围比在单个成员国范围能得以更好地实现。由于有这样的条件限制,成员国实际上可以自由采取它们认为必要的环境措施,只要不违反条约义务。由于各成员国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以及自身的条件都各不相同,它们所采取的保护或改善环境质量的措施也大相径庭。而且,欧共体条约还规定,即使是对于共同体已经采取行动的环境事务,成员国仍可以维持或制定更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注:欧共体条约第 130T 条。)。这样就对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协调提出了尖锐的问题:如何既照顾到欧共体内成员国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又不使适应这些差异的成员国国内环境法对共同市场的运作造成消极影响?一般说来,可能对贸易产生影响的环境法规有两类:一类规范产品的特性,即所谓产品标准(product standard),如禁止或限制含有某种危险物质、必须使用可回收的包装等;另一类则规范生产或加工方法,即所谓工艺标准(process standard),如要求安装净化设备、采取某些安全措施等。这两类规范从不同的方面对贸易产生影响。规定严格产品标准的国家会将不符合其标准的其它国家的产品排斥在本国市场之外,在欧共体内则会直接影响商品的自由流通。经济发达的国家往往制定了严格的工艺标准,而经济落后的国家大多不愿在污染控制方面增加生产成本。这些国家的工艺标准一般较宽松,其产品因为环境保护成本低而价格便宜,从而使制定了严格工艺标准的国家的企业因其生产成本高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显然有违公平竞争原则。近年来,在环境法规之外,欧共体的成员国还通过自愿环境协议和环境补贴等措施来加强对环境的保护。这些措施与欧共体的竞争规则也并非完全并行不悖。欧共体正是从商品自由流通与环境保护、公平竞争与环境保护两个方面,通过司法和立法手段来实现环境与贸易关系的协调。二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商品自由流通是欧共体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欧共体条约第 3034 条规定: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贸易采取数量限制以及所有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所谓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是指“可能直接或间接、实际或潜在地阻碍共同体内贸易的成员国的任何贸易规定”(注:ECJ Case 8/74,(Dassonville).)。例如关于进出口许可证,动植物卫生检疫、商品标志等的规定。这类“措施”的形式包括法律、条例、行政法规以及一切由公共机关颁布的文件,甚至包括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建议(注:1969 年 12 月 22 日欧共体委员会关于消除具有相同效果的第 7050 号指令,欧共体公报1970 年1 月 19 日第 L1329 期。)。前面提到的与环境有关的产品标准就可能被指责为是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欧共体法禁止成员国彼此采取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目的是保障欧共体内的商品自由流通。但对于这一原则性规定,也允许有一定例外。欧共体条约第 36 条规定:“第 3034 条不应妨碍为保障人和动物的健康和生命或为保存植物而禁止或限制进出口或过境”。若仅从这一条款的字面上看,环境保护当初显然没有被列入在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正当理由中。但是,在近 10年间,随着欧共体内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愈益突出、公众要求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也逐渐向强调环境利益方向倾斜。在好几个重要案件的判决中,欧洲法院都明确表示,贸易自由化不应阻碍成员国制定正当的环境标准。欧洲法院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可谓举足轻重、一言九鼎,其司法实践对于平衡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欧共体协调商品自由流通与环境保护的另一策略则是通过立法使成员国的产品标准趋于一致。1、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欧洲法院的介人,是在商品自由流通与环境保护发生具体冲突时。作为解决冲突的仲裁者,欧洲法院所持的立场是,环境保护是欧共体的基本目标之一,可以成为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正当理由;但是,成员国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必须是环境保护所必需的,不得在成员国之间造成任何歧视,而且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采取的措施与追求的目标相比,必须是适当的。欧洲法院在对多个案件的判决中不断表达了这一观点(注:ECJ Case 240/83,Case 302/86, Case 2/90, Case 131/93.)。欧洲法院处理商品自由流通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最著名的判决是在 1988年 9 月 20 日对“丹麦酒瓶案”所作出的(注:ECJ Case 302/86. )。1986 年12 月 1 日欧共体委员会向欧洲法院起诉丹麦, 指控丹麦制定的啤酒和清凉饮料包装回收制度实际上将使其它成员国的啤酒和清凉饮料被排斥在丹麦市场之外,丹麦因此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 30 条。丹麦所主张的理由是,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能够有效保护环境的其它办法。欧洲法院的判决认为,丹麦的包装回收制度确实是为保护环境的需要而必须采取的措施,但这个制度中所作的某些数量规定对于制度所追求的目标而言却是没有必要的,不符合比例原则。“丹麦酒瓶案”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欧洲法院第一次明确承认,环境保护是可以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迫切需要。这样,欧洲法院实际上为欧共体成员国制定各自的环境保护规范亮出了绿灯,即使这样做可能是以影响商品自由流通为代价。在 1992 年 7 月 9 日对“瓦伦垃圾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再次清楚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注:ECJ Case 2/90.)。案件的起因是,比利时瓦伦地区禁止进口来自比利时其它地区和其它成员国的垃圾。其理由是,瓦伦地区处理垃圾的能力有限,大量垃圾的涌入对该地区的环境构成严重的威胁。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比利时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商品自由流通原则,因为垃圾也是商品,因而向欧洲法院起诉比利时。在对本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尽管垃圾也是商品,应当根据欧共体条约第 30 条自由流通,但垃圾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商品,它会对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对环境是危险的。出于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可以对垃圾的跨国界运输有所限制。也就是说,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允许对垃圾的自由流通有所例外。而且,欧共体条约第 130R 条要求共同体的环境措施应首先从污染源上对污染加以控制。理事会第 91156 号指令也要求减少垃圾的产生,尽可能在垃圾产生的地方清除垃圾,减少垃圾的运输。因此,比利时瓦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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