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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作业1.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什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那么对于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能否得到经营者的双倍赔偿,法律规范仍没有直接的表述清楚,法学界也分歧众多,我认为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不能得到经营者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经营者所为的欺诈行为为原因而享受双倍的赔偿。首先,从法理上分析,民法的立法原则之一为诚实信用原则。这里的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即普适性,在买卖合同中当然也是,消费者和经营者都需要遵守此原则,并以此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因为公共权力管理市场的职能的局限性,如执法不力,司法制度不完善,立法不完善等,导致知假买假这种法律制度外的消费者自力救济的手段应运而生。究竟是选择完善制度本身,还是依靠消费者个体的力量与违法经营者进行抗衡,市场经济宏观调控者特别是立法机关应当做出慎重抉择。依照大众的观点,买卖合同中,消费者始终会是弱者,其权利更应该受到保护。但现如今面对越来越多的打假者,有的甚至的投机取巧,经营者的优势地位也日趋减弱。诚实信用在立法上是认为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是善良的民众,虽然很多的打假者是为了惩戒经营者,以促进社会的进步为其目标,但也不乏投机取巧的“打假者”,会以此取得利益。对于知假买假的非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从法理上讲,我认为不应该得到认可。其次,就上一点所述,普遍得到社会认可的观点就是商家是强者,而消费者是弱者。认为消费者经济实力弱小,消费者占有的信息资源少,即对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功能、性能、品质、供求关系、价格等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消费者无力与经营者讨价还价,消费者地位的不可互换性,即消费者始终是消费者,而不能在某交易中是消费者,而在另一交易中就成为经营者。尤其是经营者从欺诈行为中可能获得比个别消费者损失更大的利益。但我认为这买卖合同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其实是平等的交易关系。经营者在某正程度上可以占有优势地位,但消费者也可以自由选择经营者,选择信誉更好,价格更优的商品销售商家。法律上可以对消费者有所保护,但不应该一味偏袒,导致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样很可能会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畸形化,使社会缺乏可信度。所以我认为立法上对经营者适当的保护是有必要的。第三,从本条规定来看,是指的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不是说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一是慰藉消费者;二是惩罚经营者,不是以鼓励消费者打假为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而受到损害,消费者是被动受害。其中欺诈的构成需要四个构成要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4、被欺诈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因欺诈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以及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意思表示这两个因果关系。但对于知假买假,经营者并为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其实经营者也不希望消费者知假买假,甚至可以理解为经营者是避免该结果未成功而造成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产品,毕竟会给经营者本身带来损失。而且第三个构成要件认为需要消费者因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因为错误的认识而坐出的错误选择。但知假买假行为中,消费者是明知商品不合格,而为了得到相应的赔偿而报复经营者而为的行为。知假买假是在市场机制不健全必然产生的制度安排;是经济人主观上为了个人利益而进行的自发行为。“打假人”及其公司通过专业化,实现了规模经济,并发生了从消费者个人到政府行为角色的转换或者异化,其专业化程度越高,异化就越严重,因而法院的判决对其就越不利。表面看来很难区分是消费者故意的知假买假,所以对来经营者来说也不是完全有优势,毕竟对人内心想法的取证到现在为止还是很有难度,所以我认为立法上最起码要做出一定的规定,以便于经营者的利益得到实现和保护。第四,对比刑罚的处罚规则,针对民事案例也是需要以行为的动机作为判断的根据。知假买假中,消费者的权益从表面上看是受到了侵害,但是从本质上观察,就会发现消费者是自愿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但其目的并非为使经营者收益,而是为了让自己可以得到一定双倍的利益。动机不纯,可以看做是报复行为,或者可以认定为其得利为非正当得利,违法了立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我认为不应该让这些打假者得到相应真正的受害者才可获得的救济方式即获得双倍赔偿。最后,从法律条文上作下分析。我们都看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但没有看到本法的第22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从法律条文的整体解释的原则可以得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消费者应是被动受害,如果主动受害,则经营者免除责任。但知假买假却正是主动、自愿受损害,以便获得惩罚性赔偿, 因此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至于如何排除法律的强制性管制,通过市场的自发调节来处理此问题,我认为政府给予消费者的自发行为应当给予合理的引导,既要防止鼓励消费者完全在利益的引诱下自发地“打击”经营者,也要鼓励消费者对于政府的行政职权给予监督和协助。2. 2007年,方便面中国分会多次召开价格协调会议,针对棕榈油和面粉涨价引起的企业成本增加问题,商定方便面涨价的时间和实施步骤。方便面中国分会除组织、策划、协调企业商议方便面涨价幅度、步骤、时间外,还印刷会议纪要刊发,向全行业传递龙头企业上调价格的信息;通过媒体发布方便面涨价信息,只是部分地区不明真相的群众排队抢购。试从价格法角度评论此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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