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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周镜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2120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亚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镜基。上诉人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镜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 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 年 3 月 10 日,被上诉人周镜基以“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 ,协议约定:“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 (卖方)向上诉人(买方)供应滚珠轴承,产品规格、单价等详见合同清单;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卖方应按买方所提供的技术文件或产品实物样件(经合同双方确认并封样)要求提供产品,卖方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要求,则按双方签订的摩托车外协外购质量及供货保证协议书 (另件)的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卖方承担所供产品总金额 4的“三包服务费” ,并在当月货款中扣除,卖方在提供上述产品时,应在其所提供的产品相关部位留下能够永久保持的生产商标(即能辨认确定为2卖方所供产品的标识)以便确认产品质量责任的归属之用,如卖方不能提供产品的永久性保留标识,则不良品及质量问题件的辨识,由买方认定及解释;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买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书的条款执行;不合格品的清退:卖方应及时清退滞留在买方的不合格零配件,卖方在每次送货时和付款前必须办理清理事宜,卖方未及时(一般为收到通知 15 天内)将不合格配件清理完毕,买方有权单方扣除卖方不合格配件的相应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入库验收合格后 60 天付款,结算方式每月 25-30 日付承兑汇票或支票(每月 1-10 日卖方到买方对账) ;违约责任:若买卖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按双方签认的合同条款及相关协议执行;买方收取卖方质量保证金 5000 元,分二期在货款中扣除,双方协议终止后,质量保证金在协议终止并停止供货一年以后结算;本合同有效期自买卖双方签名(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有效从 2009 年 3 月 10 日起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前述协议附件有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价格清单两份,清单载明的协议日期分别为 2009 年 3 月 10 日和 2009 年 4 月 28 日,前一份清单包含的产品有滚珠轴承 6006(3.70 元/件) 、滚珠轴承 6204(2.70元/件) 、滚珠轴承 6202(2.00 元/件) 、滚珠轴承 6001(1.10 元/件) ;后一份清单包含的产品有滚珠轴承 6203(2.50 元/件) 、滚珠轴承6201(1.80 元/件) 。被上诉人、上诉人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中所称的摩托车外协外购质量及供货保证协议书 、 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书 ,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产品技术文件或产品实物样件。3协议签订后,买卖双方即开始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其应付货款中扣收了质量保证金 5000 元,并从其应付货款中扣收了贴息费 3782 元。被上诉人作为经手人在有关收据上签名。2010 年 1 月 21 日,上诉人出具华擎付款说明 ,并交被上诉人收执。该说明内容如下:“为了缓和资金压力,故已到期的货款延后,应付广州万里轴承有限公司应付金额为 101392 元,实付金额为50000 元,未付金额为 51392 元,付款单据已附在配件用款通知单后,未付余额在下次付款一起支付,作为入库单用。特此说明!(注:此单由配套记账员保管) ”。被上诉人主张华擎付款说明所涉实付金额 50000 元的支付凭证是票号为 B0G240377560 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已被银行退票,该货款上诉人实际未付;上诉人则主张其是于 2010 年 1 月 21 日以现金支付该 50000 元货款的。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 1 张、退票通知书原件 1 张和证明原件 1 份,其中,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出票日期为 2010 年 1 月 20 日,收款人为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金额为 50000 元,出票人为广州凌悦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第一背书人为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第二背书人均为上诉人,第二被背书人、第三背书人均为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第三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委托收款;退票通知书载明前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于 2010 年 1 月 26 日被退票;证明由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于 2010 年 6 月 9 日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于 20104年 1 月 23 日收到周镜基先生交来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号码为40377560 的支票,后遭银行退票处理。 ”经质证,上诉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都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函件和收据的原件各 1 份,其中,函件是“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于 2009 年 6 月 5 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内容为有关“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应收货款均委托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代收;收据载明日期是 2010 年 1月 21 日,收款单位为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内容为收到上诉人交来货款 50000 元,被上诉人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经质证,被上诉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认为收据所载货款的支付凭证就是前述支票。被上诉人主张其于 2009 年 12 月 14 日向上诉人送货 38000 元,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供订货单传真件 1 份、送货单(编号为 0054132、0054133)原件 2 张、送货报检单HQ(单号为 HBJD20091200102、HBJD20091200103)原件 2 张和采购入库单 HQ(单号为 HRKD20091200110、HRKD20091200092)原件 2 张加以证明。其中,订货单记载于印有上诉人名称的纸张上,传真时间为 2009 年 12 月 11 日,内容为“广州万里周总:请 12 月14 日上午安排送下列货:滚珠轴承(6006)3000 套,滚珠轴承(6204)3000 套,滚珠轴承(6202)3000 套,滚珠轴承(6001)3000 套。广州华擎 2009.12.11”;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 2009 年12 月 14 日,货物为轴承 6006、6202、6204 和 6001 各 4000 套,收5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邬丽娟”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潘鹏”签名并加盖“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质检科”印章,送货单上还注明“价格按合同办” ;送货报检单 HQ 是上诉人于送货当日检验货物后出具的,载明送货单所涉货物全部检验合格,送货单位经手人处有“潘鹏”签名;采购入库单 HQ 是上诉人单方面对货物入库的记录,入库日期为 2009 年 12 月 15 日。上诉人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订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的主体是“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本案合同的供货方不是同一企业;确认送货报检单 HQ 和采购入库单 HQ 的真实性,但这是 12 月份发生的送货,所涉货款已包含在前述华擎付款说明结算的货款内。被上诉人主张其于 2010 年 1 月 24 日向上诉人送货38000 元,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供订货单传真件 1 份和送货单(编号为 0054138、0054139)原件 2 张加以证明。其中,订货单记载于印有上诉人名称的纸张上,传真时间为 2010 年 1 月 23日,内容为“广州万里轴承:明天(元月 24 日)上午到下列货:6006 轴承 4000 套,6204 轴承 4000 套,6202 轴承 4000 套,6001 轴承 4000 套。广州华擎2010.1.23” ;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 2010年 1 月 24 日,货物为轴承 6202、6204、6006 和 6001 各 4000 套,金额合计 38000 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邬丽娟”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潘鹏”签名并加盖“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质检科”印章。上诉人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订货单6上没有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送货单不予确认,因为送货主体并非被上诉人,实际上送货的单据必须有上诉人出具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并由上诉人相应人员签名才能收取货款,而该两张送货单没有对应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说明送货行为没有完成。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称,由于 2010 年 1 月 24 日是其最后一次送货,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上诉人需要货时,先用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订货,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时,由上诉人员工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然后报检、检验合格后,由上诉人仓管部门出具采购入库单,在被上诉人下次送货时再将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一并交给被上诉人,货物入库验收合格后 60 天,被上诉人凭送货单、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再与上诉人结算和收款,结算时上诉人收回该三单据,因为双方因退换支票发生矛盾,上诉人没有将 2010 年 1 月 24 日送货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则认为其收货时即出具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被上诉人最后凭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退货仅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并非独立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 2010 年 4 月 19 日出具证明 ,证实经电脑检索,至 2010 年 4 月 19 日止,在该分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企业的电子档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0 年 4 月 19 日出具证明 ,证实经电脑检索,截止至 2010 年 4 月 19 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万7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的记录。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7392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 177392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 2010 年 1 月 22 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2、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 5000 元和贴息费 3782元;3、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周镜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上诉人虽以“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与合同相关的单据均由被上诉人作为经手人签名,单据亦由被上诉人持有,故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紧密联系。上诉人不确认与其交易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为涉讼合同当事人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关于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为滚珠轴承,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滚珠轴承的买卖,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滚珠轴承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自成立之日即生效。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主张撤销合同,但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是一项独立的诉请,上诉人没有提出撤销之反诉,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8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问题。上诉人于 2010年 1 月 21 日出具华擎付款说明 ,确认其应付被上诉人已到期货款 101392 元,实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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