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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营业执照从事小件物品快递服务被判无效案情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投资其他项目决定将其经营的姜堰市天天快递服务部(下称天天快递)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从2004年11月28日起,转让费110000元(含泰州的押金5000元),被告转让天天快递的经营权和产权为:被告在姜堰市城区(含各乡镇)所有总公司特许范围内的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已开发的所有客户业务;被告业务期间所用的固定电话号码、移动电话卡;摩托车2辆,汽车1辆;业务有关文本资料;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双方还约定,2004年10月25日前业务员、话务员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同年10月26日后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10000元,同时,被告将苏MB8313五菱客车销售发票、车辆保险单、收据、销售合同、汽车登记证书(编号320002161167)计5份;苏MMQ934宗申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登记证书(编号320000596885)计4份;苏MM2945大江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登记证书(编号320000998001)、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计7份;天天快递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一枚;金额为31300元的收条3份交给原告。2005年5月20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以原告从2004年11月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利用个体工商户唐永华的天天快递的营业执照从事小件物品快递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天天快递于2002年9月28日设立,经营者为唐永华,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5月24日歇业。又查明,2003年7月1日,被告与唐永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唐永华于当日将其经营的上海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办事处转卖给被告,价格为30000元,唐永华与泰州分公司联系负责办理泰州主管方与被告签订经营所有权协议,唐永华在姜堰市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所有文本由其负责变更为被告名称,等。上述 “所有文本”为天天快递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庭审中,经本院委托姜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苏MB8313五菱客车、苏MMQ934宗申二轮摩托车、苏MM2945大江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盗)各一辆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苏MB8313五菱客车在2004年11月28日鉴定价格为27569元,在2005年11月29日鉴定价格为25633元;苏MMQ934宗申二轮摩托车在2004年11月28日鉴定价格为2776元,在2005年11月29日鉴定价格为2148元;苏MM2945大江二轮摩托车在2004年11月28日鉴定价格为1725元。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姜堰市天天快递服务部(下称天天快递)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10000元,被告经营所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业务资料及相关财产随经营权一并转让。原告受让后发现被告并非天天快递工商登记负责人且营业执照未年检,协议上约定的所谓总公司特许范围内的经营权及商标使用权也不存在,原告不能依约经营。由于原告不懂法,主观认为受让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权即可从事经营,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经营行为违法,并已受到行政处罚,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将天天快递的业务和资产转让给原告经营,并不是仅转让天天快递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者应重新登记,但是该重新登记的行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到工商部门重新申请登记是原告的义务,并非被告的义务;2、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接管了天天快递,到目前为止原告是天天快递的实际经营者,本案完全是原告经营管理不好,不及时办理重新登记造成,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转让款11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苏MB8313五菱客车、苏MMQ934宗申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及2004年11月28日双方交接清单上所列明的相关证件及其他凭证,因原告经营期间苏MM2945大江二轮摩托车被盗,致事实上不能返还,原告应按评估价1725元补偿给被告。至于天天快递的发票专用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因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已分别被有权部门收缴,故不需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7906.5元及被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564元,由原告承担5235.25元,被告承担5235.2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671.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6 年2月22日作出(2005)姜民二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一、2004年11月28日原告秦国纯与被告丁震军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丁震军应返还原告秦国纯转让款11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1.25 元。三、原告秦国纯应给付被告丁震军因苏MM2945大江二轮摩托车灭失的补偿款1725元。上述第二、三两项相抵,被告丁震军应给付原告秦国纯1109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秦国纯应返还被告丁震军苏MB8313五菱客车、苏MMQ934宗申二轮摩托车各一辆、2004年11月28日双方交接清单所列车辆证件、保险单、发票及金额31300元的收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其他诉讼费用1471元,合计6041元,由原告负担3020.5元,被告负担3020.5元。车辆评估费4000 元,由原告负担2000 元,被告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指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此类合同具有如下特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为法律所承认,合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即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具有履行性。无效合同,只是不发生履行效果的合同,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效力。无效合同当事人因签订和履行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法律关系。无效合同的财产后果的处理办法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结合本案, 2003年7月1日被告与唐永华签订转让协议后,唐永华以30000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上海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办事处(即天天快递)转卖给被告,被告购买后,未重新申请登记,仍持天天快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进行经营。200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天天快递的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财产、业务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购买后,亦未重新申请登记,仍持天天快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进行经营。2005年5月20日原告被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并处罚款500元。原、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第九条第二款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而上述规定属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不得合意排除强制性规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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