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4页
第2页 / 共4页
第3页 / 共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精于心专于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刘某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2007年11月12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自2007年1月起即停发原告工资。另被告自200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发质量押金500元,共计扣发质量押金3 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 00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8 250元;要求被告返还扣发的质量押金3 000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被告对安徽怀远县医院开具的原告休假证明不予认可。仲裁部门根据病假单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缺乏依据。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 490元。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 419.1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07年6月15日原告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12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发生工伤前的实际所得工资为:2006年2月618.50元(未满月)、2006年3月2 475.46元、2006年4月2 959.92元、2006年5月2 671.70元、2006年6月3 390.30元、2006年7月3 411.30元、2006年8月3 160.98元、2006年9月2 245.77元、2006年10月1 930.25元、2006年11月2 291.40元、2006年12月1 775.97元。因此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 631.31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 000元及25%的赔偿金8 250元;返还扣发的质量押金3 000元。2008年2月22日,该会嘉劳仲(2007)办字第1629号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 419.17元(七个月工资),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的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2007年1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公司人民币5 49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发放工资。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手背皮肤血管神经软组织损伤、左环指近节骨折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原告提供捐款名单,证明被告给付的5 490元系员工的捐款。被告认为无员工捐款,2007年1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5 49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假证明单、工资清单、工资发放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应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具体金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 787.86元。故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扣发质量押金3 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发质量押金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 490元。因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费的负担,应按相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 787.86元;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赔偿金8 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返还扣发的质量押金3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各承担15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 400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1 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黄 燕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邵文菁 4 / 4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