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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效力什么样的工程可不进行招标,什么是合同效力待定?20XX年1月,吉斯达商务港有限公司向四家施工企业发出了招标邀请,四家公司同月向吉斯达公司发作出投标。同期,南通市招投标办公室接受吉斯达公司的委托,对投标的四家单位的标书及文件进行评标,1月29日评议得出结论为:四家公司中的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底折扣率为%,为评标第一名。评标后,吉斯达公司并未当场定标,嗣后也未在四单位中确定中标者。同年2月9日,吉斯达公司却向这四家企业之外的另一家施工单位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于2月1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A、B、C、D、E馆及附属设施;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人民币,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10%,计300万元,等等。2月27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预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冶金公司向吉斯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条。双方确定该合同关系时,吉斯达公司并未办理该项工程立项审批等手续。3月18日吉斯达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月28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批复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11月取得南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项目核准通知,12月13日取得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尚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由于上述证照手续是在20XX年底前才办妥,故双方约定的“D、E馆20XX年5月底完工,地面6月10日前完成。完工后45天内竣工。A、B、C馆在D、E馆完工前陆续开工”的合同条款并未能够履行。20XX年11月19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现因原钢结构工程已全部改为钢筋砼结构;江苏省20XX年定额已停止执行,这样按原合同已无法执行。鉴此,通知贵公司从20XX年7月30日起正式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请贵公司退回工程预付款,撤出工地,对履行期间在工地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将给予合理的赔付。变更后的吉斯达工程欢迎贵公司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贵公司将优先中标。”该通知发出后,冶金公司未予理涉,为此,吉斯达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吉斯达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确立前,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由此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为外商独资公司,本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不许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使被告不是通过招投标取得中标书,但原告选定被告并签约,合同仍然有效。 法院裁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20XX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本案中不适用。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属于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生效之范畴,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基于此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的请求,法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实际保全执行费8800元,合计49730元,由原告负担。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中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本案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即所涉工程项目是否需要招标,如未招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界定。强制投标及范围。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的数额规模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强制招标范围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强制招标的项目明确界定有三项:项目性质类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类两项:一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依据本条款,强制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XX年4月发布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规定,工程项目在5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建设部于20XX年5月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施工新单项合同结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等。依据上述规定办法,本案的工程项目似乎应属强制招投标范围,被告的中标过程则系违法操作,因此中标无效,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但是,部门性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能够作为判定中标有效与否及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且这些部门和地方性规章其实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所列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仍是在按照该具体范围执行的前提下,仅就“规模标准”进行调整。因此,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招标的具体范围予以调整前,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仍属有效规范。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应属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招标市场进行行业管理的规范,此类规定并不能否定或抵触上位法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建筑工程,无论是从项目性质、还是从资金上看,不属于国家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因此,吉斯达公司自行采取招标活动,却又在投标单位之外另行确定“中标者”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虽然有违诚信及违反行业规定,但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也未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之规定,因此中标活动有效,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亦有效。如何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完全取得有关有权部门颁发的证照,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属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所以有必要对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作出区分。合同无效指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归于无效。由于这类合同在有权人追认以前处于有效抑或无效不确定的状态,因而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或者叫做效力待定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行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最高法院在作出解释时,吸收了理论界关于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因而,对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承包人,只要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就可以理解为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可以认定有效。本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和实践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基础之上。所谓“合同效力补正”原则,是指由于行政责任和合同效力并非同一概念,虽然违反了相应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指明违反该规定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效力影响的合同,并非不能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该类合同的效力则留待司法机关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因此,招标投标法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属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生效之范畴。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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