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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无效还是可变更/撤销? 【案例简介】2000 年 10 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 800 元的价格购得 8 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 0.2 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 4000 公斤,次年 2 月 10 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 4000 公斤饲料草所需的 800 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 4000 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 1500 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问题提出】本案涉及到乘人之危的认定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法律依据】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通意见第 70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树清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树清渡过难关。相反,周某却恃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 4000 公斤饲料草,杨树清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 1600 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 800 元的饲料草。根据 民通意见 第 70 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为乘人之危。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耕牛。【存在的问题】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奶牛交换饲料草的合同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到合同法上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正是因为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所以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是当事人自觉自愿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合同应当始终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志的反映。合同法第 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暂处困境,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作出损人利己的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实的内心意志,所以该合同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 54 条第 2 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上关于乘人之危所订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则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或变更。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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