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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案件要旨: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不能就此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资格。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lawyernew163.com)。一、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 511 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郴民一终字第 245 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1992 年 9 月 3 日,安仁县人民政府成立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负责安仁县五一南路道路改造工程,法定代表人谢鹏程(时任安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任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李材梧任副指挥长。1992 年 9 月 28 日,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与刘世仁挂靠的安仁县牌楼乡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仁县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仁县五一南路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 1992 年 9 月 25 日;工程竣工日期为 1992 年 12 月 25 日前;总工期 91 天;质量等级为优良;总造价为 870 000 元,由中国建 设银行安仁县支行审核结算;工程预付款方式为:1992 年 9 月 25 日预付总造价的 20%,到工程完工 50%时付 20%,完工 80%时付 20%,其余部分待 验收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清; 达到优良工程后,按规定奖励总造价的 2%,未达到优良工程按总造价下浮 5%;自双方签字之日合同生效。 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谢鹏程、委托代理人唐章仔及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卢贤平、委托代理人刘仁即(刘世仁)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经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场鉴证。合同签订后, 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世仁于 1992 年 9 月组织施工队进行了施工。1993 年 4 月 29 日,安仁县建设局成立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秋,刘世仁调入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任职。为将农建队改为城建队,提高安仁县五一南路道路改造工程决算的取费标准,在未与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协商的情况下,刘世仁于 1993 年 6 月 18 日擅自将原合同的承包方安仁县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删除后改为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将安仁县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贤平删除后改为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秋。另查明,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成立于1993 年 4 月 29 日,并于 2001 年 8 月 17 日进行企业改制,2001 年 8月 26 日以转让费 150 000 元转让给侯春梅, 2003 年 6 月 12 日该公司被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10 年 8 月 12 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世仁以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名义起诉安仁县人民政府,请求:一、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 500 000 元;二、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 730 526.25 元;三、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支付因追讨工程款所支出的费用 80 000 元;四、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三、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如何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安仁县人民政府于 1992 年 9 月 28 日发包安仁县五一南路改造工程时,是与工程实际承包人刘世仁挂靠的安仁县牌楼乡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在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成立(1993 年 4月 29 日成立)之前。1993 年 6 月 18 日,刘世仁为了将农建队改为城建队,提高工程决算的取费标准,在未与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合同的承包方由安仁县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涂改为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是无效的。因此,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 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 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1992 年安仁县人民政府以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发包五一南路道路改造工程时,签订合同的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刘世仁挂靠的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1993 年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世仁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承包方更改为湖南省安仁县建设总公司,现上诉人主张刘世仁将合同的承包方改成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经过合同的发包方安仁县人民政府的同意,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名义起诉,起诉状未加盖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公章,未得到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lawyernew163.com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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