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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河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华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阳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男,1954 年 11月 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向阳街 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男,1963 年 7月 10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沙美村沙美小学宿舍 1幢 37号。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正权,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丽,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住所地:河池市城西路 476号。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华,公司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法定代表人:陆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钢,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海、陈志、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以下简称长坡公司金冶厂)、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坡公司)、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年 5月 29日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 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华锡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职权于 2008年 12月 23日作出2008桂民监字第 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胡红卫,黄海、陈志的共同托代理人蒙正权、韦丽,长坡公司金冶厂、长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华,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 8月 25日,一审原告黄海、陈志起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 年 8月 6日,顺发公司将其在长坡公司金冶厂(原华锡集团金城江冶炼厂,以下简称华锡集团金冶厂)的 221747090 元债权转让给黄海、陈志,顺发公司和黄海、陈志已通知长坡公司金冶厂七日内履行债务,其至今不履行。华锡集团金冶厂原是华锡集团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现已由华锡集团将华锡集团金冶厂(已更名为长坡公司金冶厂)的资产、债务并归长坡公司经营,故该债务应由华锡集团、长坡公司金冶厂、长坡公司共同偿付。一审被告华锡集团、长坡公司金冶厂、长坡公司辩称:(1)黄海、陈志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有:顺发公司与华锡集团金冶厂间购销协议约定顺发公司有先行开发票义务,顺发公司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转让债权;该发票只能由顺发公司开具,故顺发公司的债权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顺发公司无偿转让债权是为了逃避债务,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2)因顺发公司虚开发票,我方被国税部门处理造成损失 282934135 元,应由顺发公司承担,我方可行使抵销权。华锡集团还辨称,长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锡集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锡集团金冶厂与顺发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废极片购销关系。2005年 2月 2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 ,约定顺发公司向华锡集团金冶厂提供 30吨的废极片,协议对单价、合同总金额、交货方式、价格及计算方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由供方提供正规普通税务发票,井加盖当地税局认可的条形章,视资金情况一月内分期分批付清货款。在购销过程中,华锡集团金冶厂尚欠顺发公司货款 221747090 元,但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2007年 8月 6日,顺发公司与黄海、陈志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顺发公司将对华锡集团金冶厂拥有的废极片货款债权 221747090 元转让给黄海、陈志。2007 年 8月 7日,顺发公司通知华锡集团金冶厂尚欠货款 221747090 元的债权已转让给黄海、陈志,今后由黄海、陈志向华锡集团金冶厂主张债权。同日,黄海、陈志也向华锡集团金冶厂发出通知,称黄海、陈志已受让顺发公司转让的债权,要求华锡集团金冶厂在接到通知后 7天内支付 221747090 元。2007 年 8月 13日,长坡公司金冶厂给顺发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顺发公司转让债权的函 ,对顺发公司转让债权提出异议:(1)顺发公司负有向本厂开具能抵扣 lo税款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义务,顺发公司对本厂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2)顺发公司已开具给本厂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已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的发票,本厂为此遭受近 30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顺发公司赔偿,如顺发公司转让债权,则本厂的损失难以受偿。因黄海、陈志催款未果,于 2007年 9月 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坡公司金冶厂、华锡集团和长坡公司共同支付货款 22174709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6 年 7月 20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河国税处20063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认定2004年 8月至 2005年 9月期间,顺发公司开给华锡集团金冶厂的 181份销售发票均为虚开,从而对华锡集团金冶厂作出处理决定:(1)对华锡集团金冶厂取得顺发公司虚开的 181份防城港市货物销售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售税额中抵扣,已抵扣进项税额 237541277 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2)对上述应迫缴入库的增值税 237541277 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 2006年 3月 29日(华锡集团金冶厂将税款237541277 元解缴入库之日)止计算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为 45392858元。华锡集团金冶厂已于2006年 3月 29日自行将上述税款 237541277 元及滞纳金 45392858 元缴纳入库。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华锡集团、长坡公司金冶厂、长坡公司均没有向广西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 9月 30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顺发公司等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年 5月 26日作出2006防市刑二初字第 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顺发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 20万元,但判决书中没有认定顺发公司开具给华锡集团金冶厂的发票为虚开发票。还查明,华锡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 16849 亿元;长坡公司、顺发公司均属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华锡集团金冶厂与顺发公司购买废极片而欠顺发公司货款 221747090 元时,华锡集团金冶厂属于华锡集团的下属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名称为“华锡集团金城江冶炼厂” 。长坡公司是由华锡集团投资设立,成立于 2004年 1月 16日。2005 年 12月 8日,华锡集团决定将华锡集团金冶厂投资主体相应由华锡集团变更为长坡公司,华锡集团金冶厂的资产、债务转移给长坡公司经营管理,但华锡集团没有通知债权人顺发公司,顺发公司也不认可华锡集团金冶厂对其的债务转移由长坡公司承担。原“华锡集团金城江冶炼厂”变更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黄海、陈志受让顺发公司转让的对华锡集团金冶厂拥有的221747090 元货款债权后,向长坡公司金冶厂主张权利未果,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性质属于债务纠纷。对于华锡集团金冶厂尚欠顺发公司废极片货款 221747090 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黄海、陈志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顺发公司转让给黄海、陈志的债权是华锡集团金冶厂尚欠的货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华锡集团金冶厂与顺发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在转让债权后,顺发公司和黄海、陈志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华锡集团金冶厂、华锡集团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长坡公司金冶厂和华锡集团认为,顺发公司具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顺发公司对华锡集团金冶厂的债权属不得转让的债权,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顺发公司与黄海、陈志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2)本案买卖关系中开具发票只是卖方顺发公司的附随义务,债权转让后,华锡集团金冶厂支付价款后同样有权要求受让债权的黄海、陈志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黄海、陈志也表示可以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3)长坡公司金冶厂和华锅集团提出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顺发公司对长坡公司金冶厂、华锡集团或长坡公司没有任何明确的债务;其次,顺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经营资格仍然存在,没有证据表明顺发公司无履行债务的能力。综上,黄海、陈志与第三人顺发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长坡公司金冶厂和华锡集团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的问题。长坡公司金冶厂和华锡集团认为,因顺发公司给华锡集团金冶厂虚开发票,其为此遭受经济损失 282934135 元,该损失应由顺发公司赔偿,主张行使抵销权。抵扣后,顺发公司反而欠长坡公司金冶厂和华锡集团 60多万元,顺发公司就无债权可转让给黄海、陈志。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抵销权,必须符合双方当事人互负明确的债务、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双方的债务种类相同三个条件。但本案黄海、陈志、顺发公司与长坡公司金冶厂、华锡集团或长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明确的债务关系。长坡公司、华锡集团提出应由顺发公司赔偿因虚开发票致使其遭受的损失 282934135 元,黄海、陈志和顺发公司均不认可。而且,该赔偿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对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的河国税处20063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华锡集团金冶厂和华锡集团均没有申请复议,且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顺发公司开具给华锡集团金冶厂的发票是虚开,该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应否由顺发公司承担尚不能确定。因此长坡公司金冶厂和华锡集团主张行使抵销权是不能成立的。长坡公司金冶厂和华锡集团认为其被税务部门处罚所受损失是因顺发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造成而主张赔偿,可另案处理。 关于黄海、陈志是否有权要求长坡公司金冶厂、华锡集团和长坡公司共同偿付受让的 221747090 元货款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华锡集团金冶厂尚欠顺发公司废极片 457743 吨的货款共计221747090 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计每吨 484445 元,而顺发公司与华锡集团金冶厂于 2005年2月 21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的废极片价格为每吨 5080元。第二,2005 年 2月 2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仅是对顺发公司向华锡集团金冶厂提供 30吨废极片进行约定,而双方的交易不只30吨,顺发公司转让的货款债权只是交易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是属于上述协议范围内,不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因此,华锡集团和长坡公司金冶厂以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更不能以上述协议由顺发公司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后视资金情况一月内分期分批付清货款的约定作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顺发公司与华锡集团金冶厂的购销废极片关系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只能认定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交易习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华锡集团金冶厂应当在收到顺发公司提供的废极片的同时支付价款。现长坡公司金冶厂和华锡集团以顺发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附条件,所附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拒绝支付贷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讼争的货款债权,是华锡集团金冶厂在隶属华锡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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