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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发布者:徐庚磊 发布时间: :2011-08-03 09:28浏览次数: : 684一、担保业务的一般法律问题(一)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改变1、抵押制度方面(1)抵押权的设立与基础合同分离 担保法:以不动产、林木和交通运输工具、企业机器设备等特殊动产抵押的,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而其他不动产,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分离。所有抵押合同均自成立时生效,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根据抵押物的性质而不同: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增加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所谓动产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3)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体现在 增加了正在建造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 明确了法律未禁止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 废除了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 注: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也就是说抵押物的价值只能大于或等于所担保的债权,而不能小于所担保的债权),这就禁止了超额抵押。而物权法对此予以废除,允许以价值低的财产担保价值高的债权。 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物权法规定了除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当出现双方约定可以实现抵押物的情形时,债权人均可要求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实现方式,除了诉讼程序外,增加了非讼程序,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可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2、质押制度方面(1)动产质押实践合同(质物移交占有时生效)诺成合同(订立时生效、交付设立)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删除了担保法64条第2款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也就说质押合同自双方意见表示一致、订立合同时即生产,只是移交质物占有时正式设立。(2)权利质押物权法第223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与担保法相比增加了两项质押: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普通金钱债权质押,是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3)最高额质押担保法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保证,但未规定最高额质押。物权法对此作了规定。3、留置制度方面增加了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的规定。 何为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项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是一项法定担保权,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置原则上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二)特殊担保情形的认定1、诉讼程序中的担保 又称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责令有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包括:财产保全担保、先予执行担保、执行担保。 对于此类担保,法院一般不作为独立案件受理,对于诉讼担保如何处理?实践中的做法是: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不能或不足清偿时,可直接裁定执行诉讼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的财产。2、银行承诺监督专款专用问题实践中,一些银行为承揽业务,向合同的一方出具证明,承诺监督专款专用。在出现纠纷时,银行该承担什么责任? 银行监督专款专用的性质 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1)监督专款专用不是银行业范围的事;(2)银行不可能做到对专款专用进行监督,更不可能保证专款专用。因此,银行出具的专款专用监督保证函,没有实际意义,银行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银行未尽监督专款专用义务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债务加入 定义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存债务关系中,共同承担对债权的人债务。 责任第三人并非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是主债务人,其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辨权,但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承担的原因)为由对抗债权人。4、其他情形如实践中经常遇到第三人仅仅在当事人的借还款协议中签字盖章,没有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就不能认定为保证行为。(三)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1、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作为担保人的效力 以公益性财产抵押、质押的,合同无效; 以营利性财产抵押、质押的,合同有效。(经营性用房出租、校办工厂等)2、营利性事业单位、社团法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担保的效力 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一般需要法人的授权,未经授权的,担保无效,但法人分支机构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提供抵押、质押的,担保有效;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故其担保效力的认定应与其他企业法人的公支机构同等对待。但由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实行全国一级法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不必由总行参加诉讼。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1)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担保问题作了修改: 修订前(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对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 修订后(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效力认定、为其他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提供担保的 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提供担保的,合同有效; 未依公司章程规定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担保的,债权人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的(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债权人为恶意,担保无效。 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应以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标准。对于融资担保来说,首先,金融监管部门、银行发布的有关贷款审查文件可作为依据;其次公司章程对担保权限、金额、程序的记载可作为依据。举证责任:由抗辨人承担。章程未作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其他人签订的看是否有代理权;无代理权,但经公司股东(大)会、有授权的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追认的,合同有效。、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 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或追认的,有效;反之,则无效; 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的: 决议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无效; 股东(大)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决议的担保,有效;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决定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有效;公司章程未授权,董事会自主决议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追认方有效,否则无效(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是权利机构,如无其他无效情形,担保当然有效)。5、“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实践中,经常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担保。对于此类约定如何认定期效力、责任。(1)效力 在对外担保中,应解释为独立担保并发生效力,按照国际惯例来认定担保人的责任。但由于我国不承认独立担保的效力,因此,在国内担保中,该约定不能认定独立担保,应认定为普通担保。(2)责任 “无条件”的法律意义应解释为:除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外,担保人不得行使任何其他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所谓法定抗辩权是指因担保的从属性而生产的抗辩权和其他法律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权,如:债务未发生的抗辩权、债务丧失强制力的抗辩权等;而凡需约定才能行使的抗辩权,如先诉抗辩权等,因担保人已承诺“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再行使。因此,该约定至少应解释为连带责任担保。 “不可撤销”的法律意义 担保人不得单方面撤销担保。但该“不可撤销”的约定只是排除了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对合同的撤销,对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不能排除。因此,不可撤销除了排除担保人不能依自己的意思撤销担保外,并无实质意义。6、恶意抵押(1)定义 恶意抵押,是指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恶意抵押如何认定,除了双方之间存在串通主观要件外,客观上,该债务须已届清偿期,如未届清偿期,则谈不上恶意抵押。通常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抵押的行为,可直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恶意抵押。另外,设立抵押的目的在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应认定为恶意抵押。(2)效力属可撤销的行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恶意抵押事实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7、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及情形,其法律责任分别不同:(1)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然接受的,应当认定有过错) 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责任。即应先由债务人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担保人承担1/2。此时,无效担保人享有抗辩权。(2)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3的损失。担保人过错情形包括: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担保的。(四)最高额担保最高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1、与普通担保的区别体现在:有最高额限制、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不确定、约定有“决算期”等四个方面。2、担保范围的认定(1)最高额的认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第83条的规定,在最高额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额范围内的债权余额”: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额的,以最高额为限,低于最高额的,以实际债权额为限。 最高额担保设立前已存债权,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纳入最高额担保。(2)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事由根据物权法第206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可以确定: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届满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自设立之日起满2年的,可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情形:一定种类交易终结、继续性交易终止等)。 被担保的债权基础关系消灭,如对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当借款违约,致使合同在决算期前被银行解除的,担保人可以同银行对债权进行决算、确定。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或扣后发生的债权。 债权人或担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的 法定其他情形:抵押物被强制拍卖的(3)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最高额限额,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得计入最高额。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1)决算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最高额担保通常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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