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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编号: X X 城 市道 路 照 明 节 能 项 目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合 同甲 方: (用能单位)乙 方: (节能服务公司)签订时间: 2012 年 月 日2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联 系 人 电子邮箱电 话 传 真甲方用能单位通讯地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联 系 人 电子邮箱电 话 传 真乙方节能服务公司通讯地址3鉴 于 本 合 同 双 方 同 意 按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模 式 就 道 路 照 明 节 能 改 造 项目 进 行 专 项 节 能 服 务 , 甲 方 并 为 此 支 付 乙 方 相 应 的 节 能 服 务 费 用 。 根 据 GB/T 249152010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技 术 通 则 、 RFCC 能 效 项 目 设 计 、 融 资 与 验 证 规 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双 方 经 过 平 等 协 商 ,在 真 实 、 充 分 地 表 达 各 自 意 愿 的 基 础 上 ,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并 由 双 方 共 同 恪 守 。 第 一 节 本 合 同 的 项 目 描 述 、 相 关 术 语 和 定 义该 合 同 及 相 关 附 件 中 所 涉 及 的 项 目 描 述 、 术 语 和 定 义 , 甲 乙 约 定 如 下 :1.1 项 目 名 称 :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节 能 改 造 项 目 ( 本 合 同 中 简 称 本 项目 或 项 目 ) 。1.2 项 目 边 界 : 本 项 目 节 能 措 施 影 响 的 道 路 照 明 系 统 设 施 的 分 布 范 围 和 地 理位 置 界 限 , 包 括 所 有 影 响 道 路 照 明 项 目 能 源 消 耗 状 况 的 路 灯 及 其 附 属 设 备 。1.3 基 准 期 : 确 定 本 项 目 能 耗 基 准 的 节 能 措 施 实 施 前 的 时 间 段 。 本 项 目 基 准期 极 大 值 为 年 ( 365天 ) 、 效 益 分 享 期 值 为 月 ( 30天 ) 、 极 小 值 为 天 ( 24小 时 ) 。1.4 报 告 期 : 确 定 本 项 目 节 能 量 的 节 能 措 施 实 施 后 的 时 间 段 。 报 告 期 单 元 长 度与 基 准 期 相 同 。 本 项 目 报 告 期 极 大 值 为 年 ( 365天 ) 、 效 益 分 享 期 值 为 月 ( 30天 )、 极 小 值 为 天 ( 24小 时 ) 。该 合 同 中 “年 ”“月 ”“工 作 日 ”“小 时 ”是 指 项 目 相 关 方 收 集 数 据 而 言 的报 告 期 的 公 历 时 间 段 。 在 整 个 合 同 及 项 目 文 件 中 , 相 应 报 告 期 单 元 长 度 保 持 一 致 。1.5 基 准 期 能 耗 : 基 准 期 内 , 项 目 边 界 内 道 路 照 明 运 行 的 能 源 消 耗 量 。1.6 校 正 后 的 基 准 线 能 耗 : 根 据 甲 方 项 目 的 道 路 照 明 数 量 、 亮 灯 时 间 、 路 灯型 号 功 耗 、 电 费 单 价 等 常 规 变 量 因 子 , 由 双 方 共 同 评 估 校 正 后 确 认 的 项 目 运 行 j基 准 期 内 的 能 耗 。1.7 单 位 设 备 基 准 期 能 耗 : 是 指 项 目 边 界 内 的 同 类 别 型 号 的 多 套 路 灯 设 施 ,在 基 准 期 间 的 平 均 运 行 功 耗 , 该 值 可 以 通 过 随 机 取 样 或 加 权 平 均 的 方 式 经 仪 器 计量 获 得 。 不 同 类 别 型 号 不 同 额 定 功 率 的 路 灯 属 于 不 同 样 本 , 不 能 纳 入 同 一 样 本 进 行加 权 平 均 。 ( 该 值 的 测 试 样 本 采 样 方 法 、 样 本 数 量 、 认 可 值 需 要 双 方 认 可 ) 。1.8 项 目 的 节 能 量 : 指 项 目 节 能 措 施 实 施 后 的 能 效 成 果 , 包 括 项 目 边 界 内 道路 照 明 系 统 在 双 方 确 认 的 基 准 线 运 行 情 景 下 的 节 能 量 和 避 免 的 能 耗 量 。 其 计 算 公式 如 下 :节 能 量 =( 基 准 期 能 耗 量 或 负 荷 - 报 告 期 能 耗 量 或 负 荷 ) 调 整 量1.9 基 准 线 运 行 情 景 : 是 指 双 方 确 定 在 报 告 期 内 项 目 的 道 路 照 明 数 量 、 亮 灯4时 间 、 路 灯 型 号 功 耗 、 电 费 单 价 等 相 关 的 变 量 因 子 对 应 的 基 准 期 运 行 值 未 被 降 低的 情 景 , 或 降 低 部 分 的 收 益 损 失 已 经 被 甲 方 以 相 应 方 式 补 偿 后 在 基 准 期 运 行 值 中予 以 扣 除 后 的 情 景 。1.10 项 目 节 能 量 计 量 方 式 与 精 度 要 求 : 本 项 目 的 节 能 量 计 量 和 验 证 , 以 对 项目 节 能 改 造 的 部 分 线 路 进 行 抽 样 或 全 部 计 量 , 通 过 使 用 在 检 定 有 效 期 内 的 检 测 仪器 测 量 得 到 的 能 源 消 耗 数 据 为 依 据 。 不 考 虑 改 造 前 后 项 目 设 备 、 人 力 、 环 境 等 因 素的 互 联 或 交 叉 影 响 产 生 的 能 效 成 果 。1.11 项 目 调 整 量 的 自 变 量 因 子 :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能 够 影 响 本 项 目 节 能 量 变 化 的关 键 因 子 包 括 : 道 路 照 明 数 量 的 增 减 、 亮 灯 时 间 的 增 减 、 路 灯 型 号 功 耗 的 增 减 、 电费 单 价 的 增 减 。1.12 项 目 的 节 能 收 益 权 :指 项 目 验 收 和 移 交 完 毕 , 乙 方 根 据 对 项 目 实 现 的投 资 和 节 能 能 力 , 依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节 能 收 益 核 算 方 式 , 对 甲 方 持 有 的 节 能 收 益债 权 。1.13 泄 露 : 项 目 的 节 能 量 可 能 存 在 的 因 素 包 括 正 常 的 线 损 、 设 备 材 料 因 物 理变 化 或 化 学 变 化 带 来 的 运 行 功 耗 的 增 加 。 泄 露 值 未 超 过 目 标 节 能 量 %的 条 件 下 ,予 以 忽 略 。1.14 非 正 常 性 能 耗 损 失 : 包 括 项 目 能 耗 超 过 %以 上 的 泄 露 、 边 界 内 能 源 的外 接 或 偷 盗 。1.15 项 目 功 能 性 完 工 : 项 目 节 能 技 术 措 施 实 施 结 束 , 功 能 性 指 标 达 到 设 计 指 标 。1.16 在 该 合 同 中 未 明 文 规 定 计 算 公 式 或 核 算 办 法 按 数 学 及 统 计 学 定 义 的 公 式 或核 算 办 法 执 行 。1.17 该 合 同 中 的 货 币 币 种 为 人 民 币 , 单 位 为 元 。第 2 节 项 目 期 限 2.1 本 合 同 期 限 自 2012 年 12 月 01 日 始 ,至 2022 年 03 月 01 日 ( 含 项 目 建 设期 、 效 益 分 享 期 、 效 益 分 享 期 结 束 12 个 月 观 察 期 ) 。2.2 本 项 目 的 建 设 期 为 90 天 , 自 2012 年 12 月 01 日 始 ,至 2013 年 03 月 01日 。 2.3 本 项 目 的 节 能 收 益 分 享 期 的 起 始 日 为 2013 年 03 月 01 日 ,效 益 分 享 周 期为 月 ,效 益 分 享 期 为 120 期 。第 3 节 项 目 能 效 设 计 方 案 、 实 施 和 项 目 的 验 收 3.1 项 目 名 称 与 内 容 : 道 路 照 明 节 能 改 造 项 目 , 包 括 本 项 目 节 能5措 施 影 响 的 道 路 照 明 系 统 设 施 的 分 布 范 围 和 地 理 位 置 界 限 内 所 有 的 路 灯 及 其 附 属设 备 。3.2 本 项 目 的 基 准 能 耗 特 征 : 路 灯 的 电 感 镇 流 器 自 身 功 耗 大 , 输 出 效 率 低 , 未 达 到 国 家 的 能 效 评 价 值 ; 路 灯 的 普 通 高 压 钠 光 源 效 率 不 足 , 未 达 到 国 标 标 准 的 能 效 评 价 值 ; 路 灯 灯 具 效 率 不 足 , 未 达 到 国 家 标 准 的 能 效 参 数 ; 路 灯 电 路 的 电 能 质 量 较 差 ,造 成 整 体 输 出 效 率 不 足 ; 路 灯 照 明 在 设 计 上 未 按 国 家 道 路 照 明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 用 能 浪 费 大 ; 路 灯 照 明 未 实 行 分 区 分 时 的 精 细 化 管 理 , 用 能 浪 费 大 。3.3 本 项 目 的 节 能 措 施 包 括 : 采 用 通 过 国 家 节 能 认 证 的 电 子 镇 流 器 替 换 现 在 路 灯 的 电 感 镇 流 器 ; 采 用 符 合 国 家 节 能 认 证 标 准 的 高 效 高 压 钠 路 灯 替 换 现 在 路 灯 的 高 压 钠 光源 ; 部 分 道 路 替 换 陈 旧 的 灯 具 ; 采 用 智 能 芯 片 , 对 路 灯 照 明 实 行 分 区 分 时 的 精 细 化 管 理 。详 见 附 件 1 项目内容与项目边界确认书3.4 乙 方 负 责 进 行 方 案 设 计 ,并 经 过 甲 方 确 认 。 甲 乙 双 方 应 当 按 照 本 合 同 附 件3 项 目 能 效 设 计 方 案 文 件 的 要 求 以 及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项 目 实 施 。 3.5 乙 方 应 当 依 照 第 2.2条 规 定 的 时 间 依 照 项 目 方 案 的 规 定 开 始 项 目 的 建 设 、 实施 和 运 行 。 3.6 项 目 施 工 完 工 后 , 项 目 进 入 为 期 7 天 的 试 运 行 期 , 由 双 方 按 照 本 合 同 附 件4 项 目 功 能 性 完 工 验 收 方 案 、 附 件 5 项 目 节 能 量 计 量 、 监 测 与 验 证 方 案 进行 验 收 和 节 能 量 验 证 , 必 要 时 可 以 邀 请 第 三 方 机 构 参 加 共 同 验 收 。 并 将 验 收 报 告 项 目 功 能 性 完 工 认 定 书 、 项 目 节 能 能 力 实 现 认 定 书 作 为 合 同 附 件 。3.7 甲 方 应 在 收 到 乙 方 验 收 申 请 后 于 7 个 工 作 日 内 , 履 行 检 查 、 验 收 义 务 , 甲方 拒 不 按 约 履 行 验 收 义 务 , 视 为 验 收 合 格 , 效 益 分 享 期 自 项 目 验 收 之 日 起 算 。第 4 节 节 能 收 益 分 享 方 式 4.1 项 目 节 能 收 益 :本 项 目 节 能 审 计 基 准 期 间 为 30 天 。 起 始 日 为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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