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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榮民總醫院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標租案號:RP-06029)一、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以下簡稱本院)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特訂定本須知。二、 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二) 出租機關:指標租機關所屬國有不動產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簽約主體,如行政機關、機構或學校。(三) 標租機關:指標租機關所屬國有不動產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四) 不動產管理機關:指機關所屬國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單位)。(五) 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模組溫度攝氏二十五度,空氣大氣光程A.M.一點五,太陽日照強度一千W/)下的額定功率輸出。(六) 承租廠商:指優先取得與出租機關簽約資格之得標人,並締結契約者。(七) 回饋金百分比:指投標廠商願支付的售電收入百分比,採公開標租方式得出。(八) 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得價款。(九) 補償金:指承租廠商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度回饋金一點五倍之金額。三、 標租範圍:(一) 詳租賃標的清冊(附件1)。(二) 基本設備設置容量:957峰瓩(kWp)。(三) 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本標單上之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下限容量不低於基本設備設置容量957峰瓩(kWp),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上限容量不超過2,392峰瓩(kWp)。低於下限容量或超過上限容量者,視為無效標單。(四) 應完成設備設置容量:經本院同意核定之設備設置容量,得超過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五) 前項租賃標的清冊之現況由投標廠商親至現場觀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租賃標的之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六) 凡參與投標者,均視為已對租賃標的現況及投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七) 承租廠商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設置場址範圍內的防漏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承租廠商負責,與本院無涉。(八) 承租廠商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需評估設置場址範圍內是否有漏水情事的可能,若有則承租廠商需進行防漏措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設置場址範圍內若有漏水的情事發生,且為歸咎於承租廠商之責任,概由承租廠商負責。四、 投標資格:(一) 投標身分:1. 須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74.2萬元以上,且營業項目登記需有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E601010)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至少包含一項。2. 單一投標廠商擁有正式躉售再生能源電能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外持有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實績累積需達2,000峰瓩(kWp)以上。以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外再生能源躉購契約書頁面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3.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4. 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5. 本標租案不允許共同投標。(二) 開標前與本院有法律糾紛或承辦本院其他業務拖欠費用或承租標的物尚未繳清應付租金、違約金或其他原契約所約定應由承租人支付之費用者,不得參與投標,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限未滿者亦同。五、 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一)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1. 以下任繳一種: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或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最新資料代之。另按經濟部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投標廠商請勿檢附;若為法人應檢具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2. 登記營業項目須有電器承裝業(E601010)(需檢附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二) 納稅證明文件: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免稅法人請提出免稅證明書)。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三) 信用證明文件: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單位有權人員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非工程會拒絕往來廠商。(四) 外國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應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如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申請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五)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投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本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投標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以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符,係偽造或變造者,本院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揭情形者,應撤銷決標。但撤銷決標反符公共,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在此限。另本院撤銷決標者,約視為自始無效,並準用解除約或終止約之規定。六、 租賃期間:(一) 本標租之標的,其租賃期間以二十年為限,租期屆滿時,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另行通知。(二) 於決標日起算至335日曆天內(至民國107年5月23日),承租廠商應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惟承租廠商若於335日曆天內完成80%以上之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剩餘設置容量得延長至決標日起算至365日曆天內完成。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x (1/365)。(三) 該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若經檢視租賃標的候選清冊後,無足夠設置之區域,則以其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惟承租廠商應依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四) 承租廠商於租賃期間內未重大違反契約且有意續租者,至遲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本院提出換約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五) 承租廠商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本院優先決定是否無償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無償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本院直接無償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承租廠商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辦理無償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承租廠商應於租期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自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本院自行處,拆除設備費用由承租廠商負擔。(六) 承租廠商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應繳納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七) 本院辦理續租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1. 續租年限:本院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2. 如同意續租,則回饋金依原回饋金百分比計算,以作為續租條件。七、 回饋金計算方式:(一) 售電回饋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二) 售電收入(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三) 回饋金百分比()不得低於5.5%。(四) 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計算基準,除北部地區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050(度),若有高於者,則以該地區最高每瓩發電度數計算。(五) 北部地區包含苗栗縣、新竹縣、新竹市、桃園市、新北市、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以及花蓮縣等縣市,未包含縣市為其他地區。八、 回饋金繳納方式如下:(一) 回饋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二) 回饋金分兩期繳納,承租廠商應於每年的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分別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以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本院。(三) 承租廠商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掛號郵件通知本院更正,如承租廠商未通知,致本院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本院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四) 若承租廠商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九、 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一) 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 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3. 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4. 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二) 若因承租廠商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不可咎責系統設置容量)-(實際系統設置容量)】(kWp)x(4,000(元/kWp)。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一) 太陽光電模組:使用的太陽光電模組產品須全數符合經濟部標檢局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自願性產品驗及通過太陽光電模組自願性產品驗證工廠檢查特定規範。(二) 支撐架與連結組件設計:1. 支撐架結構設計應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基本設計風速在三十二點五公尺/秒以下地區者,須採用三十二點五公尺/秒之平均風速作為基本設計風速,並考量陣風反應因子(G),且由專業技師分別提供結構計算書與各式連結(Connection)安全檢核文件。2. 支撐架結構設計應依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進行設計,其中用途係數(I),採I =1.1(含)以上、陣風反應因子(G),採G=1.88(含)以上,作為設計與計算基礎。3. 如太陽光電模組距離屋頂面最高高度超過0.3公尺(含)以上之系統,單一模組與支撐架正面連結(上扣)及背面連結(下鎖)的固定組件共計須8個點以上。如太陽光電模組距離屋頂面最高高度低於0.3公尺以下之系統,單一模組正面連結(上扣)必須與3根支架組件(位於模組上中下側)連結固定,連結扣件共計須6組以上。4. 所有螺絲組(包含螺絲、螺帽、彈簧華司、平板華司等)及扣件材質必須具抗腐蝕能力,螺絲組(包含螺絲、螺帽、平板華司與彈簧華司等)應為同一材質,可為熱浸鍍鋅或電鍍鋅材質或不銹鋼材質等抗腐蝕材質,並取得抗腐蝕品質測試報告。5. 每一構件連結螺絲組:包含抗腐蝕螺絲、至少1片彈簧華司、至少2片平板華司、至少1個抗腐蝕六角螺帽以及於六角螺帽上再套上1個抗腐蝕六角蓋型螺帽。(三) 支撐架金屬基材耐腐蝕性能:1. 腐蝕環境分類須依照ISO 9223 之腐蝕環境分類,並依ISO 9224金屬材質的腐蝕速率進行防蝕設計,惟至少應以中度腐蝕(ISO 9223-C3)等級以上的腐蝕環境來設計。2. 若採用鋼構基材,應為一般結構用鋼材(如ASTM A709、ASTM A36、A572等)或冷軋鋼構材外加表面防蝕處理,或耐候鋼材(如ASTM A588,CNS 4620,JIS G3114等)。 鋼構基材表面處理,須以設置地點符合ISO 9223之腐蝕環境分類等級,且至少以中度腐蝕(ISO 9223-C3)等級以上為處理基準,並以20年(含)以上抗腐蝕性能進行表面處理,並由專業機構提出施作說明與品質保證證明。3. 若採用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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