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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固定价款结算的,遇工程材料暴涨,应当在固定价款的基础上对工程价款进行适当调整徐寅阶等与黄新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lawyernew163.com)。一、案件要旨景星寺因新建大雄宝殿,于 2007 年 8 月 6 日向外发出了招标要约, 2007 年 8 月 15 日, 金辉公司以 3009 388.01 元中标, 最终因种种原因,金辉 公司并未与景星寺签订合同。在未进行第二次投标竞标活动的情况下,景星寺找到黄新焕,欲将工程承包给南托公司。景星寺于 2007 年 9 月 1 日通知南托公司以 230 万元接近标底报价为由获得施工承包权,要求其组织人员及设备材料于 2007 年 9 月 5 日进场。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遵其要求,于 2007 年 9 月 5 日正式入场实施三通工作,耗费 14380 元。同年 9 月 14 日,景星寺拿出一份日期为2007 年 9 月 15 日,标的为 230 万元的沅江景星寺大雄宝殿施工承包合同给黄新焕等人。在黄新焕与南托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的第三天,黄新焕以南托公司的名义与景星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加盖了景星寺的行政公章和南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此后,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资金、 设备等对大雄宝殿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因遇 21 天雪灾,工程至 2008 年 12 月下旬竣工,2009 年 4 月 29 日工程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认为实际施工费用过高,先后两次以南托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景星寺主持、佛日山宗委会建管办发出信函,要求协商解决相关争议。2008 年 8 月 1 日,徐寅阶、景星寺和南托公司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协商未果。因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存在争议故而酿成纠纷,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申请,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造价款作出了 4844963.45 元的认证。在建设施工中,景星寺对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在主合同约定 230 万元价款的基础上,增加的工程价款,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 482506.94 元,主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与增加工程的定额工程价款,合计为 27 782 506.94 元。景星寺至今仅支付工程款 241.3 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景星寺的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系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景星寺与南托公司在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前提下,签订的景星寺大雄宝殿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要求按工程的成本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在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应按工程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沅江市景星寺所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系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沅江景星寺与第三人在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程序的前提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判认定施工合同标的 230 万元,增加的工程价款 482506.94 元,合计 2 782 506.94 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 241.3 万元,还应支付 369 506.94 元,加上工地三通工程价款 14380 元,合计 383 886.94 元,另外二审认定冰灾损失 46470 元。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建设成本,合同签订后不久建材价格暴涨,根据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82 号文件的规定,凡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风险范围和调整幅度的,即使是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也应列入调整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显失公平。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达 324 万元,与本案合同标的 230 万元相比,超出合同标的 94万元。二审考虑材料、人员工资涨价等因素,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由沅江景星寺补偿徐寅阶、黄新焕、田月祥、张淑英四人因材料、人员工资涨价部分的损失 30 万元。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固定价款结算的,工程竣工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在工程建设工程中遭遇材料、人员工资等涨价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显失公平的,应当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 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工程材料、人员工资涨价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景星寺的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系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景星寺与南托公司在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前提下,签订的景星寺大雄宝殿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要求按工程的成本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沅江市景星寺所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系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沅江景星寺与第三人在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程序的前提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建设成本,合同签订 后不久建材价格暴涨,根据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82号文件的规定,凡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风险范围和调整幅度的,即使是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也应列入调整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显失公平。因此,对本案的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调整。二、案件来源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 503 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 91 号。三、基本案情景星寺因新建大雄宝殿,于 2007 年 8 月 6 日向外发出了招标要约,并说明:造价仅计取工程直接费、人工费调差、材料费调差;仿古木门窗不计入工程总造价。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协商合伙揽下此一建设工程,但是不具备相关资质。在黄新焕与南托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黄新焕于 2007 年 8 月 12 日持南托公司的委托书参与景星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的“投标竞标 ”活动。同月 15 日,三家公司在南岳进行竞标,金辉公司以 3009 388.01 元中标,次 标 者南托公司 3 242983.65元未中标。在金辉公司与景星寺的缔约过程中,因变更设计图纸后减少 60 万元工程款,承包方让利 8,最后约定工程总价款为 230 万元。最终因种种原因,金辉公司并未与景星寺签订合同。在未进行第二次投标竞标活动的情况下,景星寺找到黄新焕,欲将工程承包给南托公司。景星寺于 2007 年 9 月 1 日通知南托公司以 230 万元接近标底报价为由获得施工承包权,要求其组织人员及设备材料于 2007 年 9 月5 日进场。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遵其要求,于 2007 年 9 月 5 日正式入场实施三通工作,耗费 14380 元。同年 9 月 14 日,景星寺拿出一份日期为 2007 年 9 月 15 日,标的为 230 万元的沅江景星寺大雄宝殿施工承包合同给黄新焕等人。在黄新焕与南托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的第三天,黄新焕以南托公司的名义与景星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加盖了景星寺的行政公章和南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重檐宫殿式仿古建筑,建筑面积 999.18 平方米;承包工程包括木制仿古门窗等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 230 万元;2007 年 9 月 5 日开工至2008 年 7 月 5 日竣工;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此外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安全与验收、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后,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组织人员、 资金、设备等对大雄宝殿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因遇 21 天雪灾,工程至 2008 年 12 月下旬竣工,2009 年 4 月 29 日工程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认为实际施工费用过高,先后两次以南托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景星寺主持、佛日山宗委会建管办发出信函,要求协商解决相关争议。2008 年8 月 1 日,徐寅阶、景星寺和南托公司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协商未果。因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存在争议故而酿成纠纷,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申请,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造价款作出了 4844963.45 元的认证。在建设施工中,景星寺对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在主合同约定 230 万元价款的基础上,增加的工程价款,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 482506.94 元,主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与增加工程的定额工程价款,合计为 27 782 506.94 元。景星寺至今仅支付工程款 241.3 万元。四、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景星寺的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系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景星寺与南托公司在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前提下,签订的景星寺大雄宝殿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要求按工程的成本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主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在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应按工程定额计算工程价款。虽然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就工程款向景星寺直接主张权利,景星寺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三通的工作是承包方的义务,故应认定是发包方的义务,作为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为发包方完成了这一工作任务,景星寺就应当向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主张有冰灾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故其要求景星寺支付冰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景星寺与南托公司签订的沅江景星寺大雄宝殿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由景星寺向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 369506.94 元;三、由景星寺向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支付工地三通工程价款 14380 元;四、驳回徐寅阶与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沅江市景星寺所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系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沅江景星寺与第三人在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程序的前提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判认定施工合同标的 230 万元,增加的工程价款 482506.94 元,合计 2 782 506.94 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 241.3 万元,还应支付 369 506.94元,加上工地三通工程价款 14380 元,合计 383 886.94 元,另外二审认定冰灾损失 46470 元。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建设成本,合同签订后不久建材价格暴涨,根据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82 号文件的规定,凡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风险范围和调整幅度的,即使是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也应列入调整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显失公平。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达 324 万元,与本案合同标的 230 万元相比,超出合同标的 94万元。二审考虑材料、人员工资涨价等因素,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由沅江景星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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