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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阳县扶贫开发中心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清单一、仲裁二、行政处理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四、信访渠道五、扶贫信访事项一、仲 裁1、劳动争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人事争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开、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用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企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四条 人事争议必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二、行政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相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3、 信息公开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四、信 访法律依据:信访条例(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16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五、扶贫信访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扶贫资金项目的使用、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扶贫部门提出信访事项(扶贫系统监督举报电话:03542638282)依据:山西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晋财农【2012】289号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第八条 中央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省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和贫困人口,也可用于非贫困县“两项制度”衔接识别出的贫困村和贫困人口。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对象,必须是纳入我省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乡(镇)、村,扶贫开发和农村低保“两项制度”有效衔接识别出的贫困户。扶贫项目安排严格按照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和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总体规划的要求,以我省连片特困地区21个县为工作重点,坚持片区扶贫开发、整村推进、以工代赈、产业化扶贫、科教扶贫、社会扶贫和外资扶贫配套与国际交流合作等为主要措施的开发式扶贫。主要适用于:(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来料加工订单业和乡村旅游业等;扶持有带动贫困地区、贫困农户发展和增收能力扶贫龙头企业发展壮大,发展贫困地区扶贫专业合作组织,支持突出当地特色的品牌论证工作,建设市场服务体系;支持使用农业优良品种、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的推广与培训。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对生奔环境、生存条件恶劣,自愿进行搬迁的贫困农户给予住房和必要的生产、生活基本资料补助及移民村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用于贫困村修建少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以促进扶贫对象稳定就业为核心的外出就业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创业培训等给予补助;对服务当地产业开发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送科技下乡、科技示范、新技术推广和科技扶贫项目等给予补助;对贫困地区乡(村)干部培训及扶贫系统干部培训给予补助;帮助贫困地区农村困难学生完成中高等学业等。(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加强财政扶贫资金与金融资源有机结合,支持建立贫困地区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抉贫项目和到户贷款给予贴息(包括国际组织贷款到户项目贴息)(五)围绕编制、审核、实施、差凳薯巢翥耄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包括:开展扶贫开发 的规划设计、项目评估、专家咨询、主题调研、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召开扶贫会议、资料、印刷费及其他管理支出等。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九)企业担保金。(十)其他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第十二条 省、市、县(区)所提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本级扶贫开发过程中的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帐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开支内容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原则:依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围绕新阶段扶贫开发的重点工程项目,按照各市、县(区)贫困深度及扶贫开发的任务量进行分配。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依据:(一)国家和省的扶贫方针政策;(二)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三)贫困深度;(四)地方人均财力;(五)贫困地区农民人坞纯收入;(六)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七)其他。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在收到省级拨付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后,要尽快拨付到县;县级财政应根据扶贫项目计划安排和扶贫项目实施的实效性,及时拨付项目启动预付资金。余款按资金拨付程序及项目进度分批拨付。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帐核算。具体实施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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