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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第四条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一节性质和地位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交。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第二节职权第十条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经营管理者关于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技术引进方案、承包和租赁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自有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改制、重组和破产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事业单位除外)、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补贴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评议、监督单位高级、中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六)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七)听取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单位依法执行;(八)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提出企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二)听取和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四)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五)听取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企业依法执行;(六)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节职工代表第十二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第十三条职工代表由职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应当分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选举会议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第十四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到期应当换届改选,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一百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十五人;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二十人。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具体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代表由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农民工、青年职工、女职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当。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四)任职期间,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五)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三)接受本选区职工监督;(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对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予以监督和撤换。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节组织制度第二十条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小型企事业单位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的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内部机构,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二级职工(代表)大会,对内部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应当召开一至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会议议程和提交会议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书面告知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向本选区职工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权,需要表决的,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行使其他职权和表决有关程序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进行。前款规定的表决事项,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更改;确须更改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议、表决。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不少于半数,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做好下列工作:(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处理的有关议案;(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有关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临时需要解决的非重大事项,由本单位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前款规定的非重大事项是指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一般事项。第二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工会在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民主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管理能力;(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提案,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四)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等活动,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五)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选派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六)接受并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申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七)组织职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三章企务公开、事务公开第三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以下简称企事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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