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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意义篇一: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目录【摘要】 . 2【关键词】 . 2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 错误!未定义书签。(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存在先天缺陷错误!未定义书签。(二)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严重 . 4(三)人民陪审员选任混乱. 5(四)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范围不明确 . 6(五)对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范围不够明确 . 7(六)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构和培训机制不完善 . 7二、构建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新思路 . 8(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和选任条件 . 8(二)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资料库,实行人民陪审员分类制 . 9(三)明确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 . 11(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和培训机制 . 11(五)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范围 . 12结语 . 13注释 . 13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治进程中一直扮演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角色。然而,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一直存在各种争议。虽然20XX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缺陷,但是依然存在很多有待改革和完善的方面:如人民陪审员选任混乱、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陪审案件范围不明确、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构和培训机制不完善等。本文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合理的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关键词】:陪审员制度、陪审员的选任、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从公民中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个司法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曾一度被写入宪法,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从时间上看,我国学界对陪审制度的关注从清朝末年就开始了,但随着清王朝的覆灭,法学家沈家本等人在相关法律文本中勾勒的陪审制度并未得以在现实中施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革命战争年代确立的,当时中国共产党在建立革命根据地,为适应当时的斗争形势,效仿前苏联吸收普通群众参加审判活动的审判模式而建立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后,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继续坚持人民民主思想,对权力进行监督制约,这是防范权力腐败和政权变质更迭的最有效手段,因而成为后来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指导思想。新中国成立之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7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由此确定了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在随后的立法进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对陪审制度作了一些简要的规定,但在法院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较少采用这一制度。“文化大革命”时期, 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 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受到了严重的践踏。 20XX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第一部专门规范人民陪审员的法律。20XX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决定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完善。不可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自确立以来所发挥的司法民主、公正、监督的作用。然而,随着法治民主进程,在政治经济体制不断深化改革的现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运作中出现的缺陷和问题令人堪忧。笔者试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分析,如何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适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存在先天缺陷。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民主和司法制度,却没有在宪法中确立下来,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刑事诉讼法中将人民陪审员陪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仅仅是将人民陪审员陪审作为一项可有可无的规定。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国家一项司法制度,那么在各部法律中却又如此混乱、不一致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悲哀。(二)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严重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中,虽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真正起到的作用依然十分有限,人民陪审员制度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法律明确规定“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形成专业法官为主导,人民陪审员为附庸的怪异现象。造成这种现象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人民陪审员未经专业培训,素质普遍偏低、缺乏专门的法律基础知识,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不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遇到专业法官,就不免落入劣势地位,只能迎合专业法官的意见。最终造成“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三)人民陪审员选任混乱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决定第四至九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条件、选任的限制、选任程序以及陪审员的任期,形成了一套还算完整的选任程序,保障了陪审员的个人素质。决定取消了由法院提名选任陪审员的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对陪审员选任的干预和影响。虽然决定对陪审员的选任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程序,但是依然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1、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那么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人群就一定能代表广泛的民众群体吗?这规定导致陪审员的选任最终走精英化路线,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无法体现民众参与的广泛性,完全没有平民性可言,剥夺了普通民众参与国家审判制度中的权利。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农民都不具备当选为陪审员的资格,这无疑会造成“非农民”组成的合议庭审判农民的情况或青年人审判老年人的情况,这一程序上的不公正,无疑会影响司法的公正,降低司法的权威。2即使意见中规定了选任人民陪审员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是依然不能改变人民陪审员选任精英化的本质。2、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过长。决定、意见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五年任期过长。决定虽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篇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曲颖 杨力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它是审判工作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体现了审判机关走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一项重要保证。列宁就曾讲,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背景古代陪审制度起源于公元前5-6世纪的雅典。当时的雅典没有专门的法官,案件的审理主要依靠陪审团进行。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一般认为最早在英国形成,后几经变迁,形成两大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15世纪陪审团制度随大英帝国的扩张,得到广泛传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完善,在美国大部分州,陪审团制度适用所有刑事、民商事案件。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的出现,是在清朝末期。新中国成立后 195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制遭到了破坏。改革开放后1982年的宪法中未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在第10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和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由于立法上的“淡化”,陪审制似乎成了司法制度的一种“摆设”,但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社会各界要求对审判工作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最基本的方式,也仍被法律界所认可。在上世纪90年代,全国法院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后经多次讨论,在20XX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XX年5月1日实施。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比较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参审制是在英美法系陪审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诉讼模式的特点形成的。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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