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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证制度篇一:公证管辖第四章 公证程序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管辖方面的规定。公证管辖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公证管辖有很强的实务意义。实践中,当事人在需要办理公证事项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向哪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问题,公证管辖方面的规定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设立的。同时,为了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不明对某项公证事项相互争夺和推诿,也有必要对公证管辖进行规定。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由于各公证机构之间无上下隶属关系,相互地位平等,公证管辖不存在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纵向分工,即不存在级别管辖,这是公证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的重要之处。由此决定,地域管辖,即各平等的设置于不同地域的公证机构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横向分工,就成为公证管辖的主要形式。国外对公证的管辖,基本上也采用地域管辖。如日本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管辖区域。墨西哥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不得在其管辖区域以外执行职务。意大利公证法明确规定,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即为公证辖区,等等。公证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所谓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地域管辖原则,申请人户籍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里,哪里的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就有权管辖。二、公证事项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一般来说,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公证法既规定住所地同时又规定经常居住地为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很多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如内地公民应聘到沿海开放城市工作,但不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某些出国人员以及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毕业生,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口所在地申办公证既不方便,也不可行,而公证机构也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是恰当的三、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即公证事项为法律行为时,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有管辖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的、双方的、共同的;有偿的和无偿的等。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很多,如合同、委托、遗嘱、财产赠与、房屋买卖、收养关系、财产继承。公证实践中这种行为管辖地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属于单方发生的,如遗嘱、声明等行为,就由该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来管辖;二是属于双方发生的,如收养、解除收养等法律行为,该项公证事项即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三是法律行为的发生地涉及两个有管辖权公证机构的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向任意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该项法律行为就属于该公证机构管辖。四、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法律事实系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一是行为,即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订立合同、签署遗嘱等;二是事件,即不以人的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失踪、灾害等事件。法律事实一般由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公证实践中主要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证明。这里主要包括学历证书、经历证书、文件的签名、印章属实,文书的副本、草本、节本、抄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公证法规定上述此类法律事实公证事项既可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也可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办证的目的出发,充分体现了公证管辖的便民原则,也便于公证职能的行使。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公证法在管辖的规定上采取这种并行受理原则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种类有很多,既有国内事项,也有涉外事项,既有经济事项,也有民事事项,如果简单地规定某种公证事项只能向某一管辖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势必大大限制自然人申办公证事项的权利,也不便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如一自然人住所地在南昌,在上海某大学毕业,聘用在深圳某公司工作,该当事人要申办学历公证就可以选择向南昌、上海或深圳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又如一在陕西西安注册的公司在北京与另一公司订立合同,这家公司既可以向西安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北京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五、凡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主要是指不动产的转让。不动产的转让包括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例如买卖、赠与、租赁、交换、继等。公证法作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便于当事人申请公证和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值得一提的是,公证法在本条第二款涉及不动产管辖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两字,这明确表明除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其他涉及不动产内容的公证事项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即使该公证事项涉及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法律行为地、法律事实发生地,当事人也只能选择向该公证事项中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法在本条款中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也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这条的含义是:如当事人申办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中,即使有涉及不动产的内容,该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除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外,也可以由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公证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角度考虑。如一老人离开原住所地去一亲戚家做客,因突发重病卧床不起,这时老人提出需办理一个房屋财产的遗嘱公证,如仅因该遗嘱内容涉及不动产而该房屋又在原老人住所地而拒绝受理,这既违反了公证管辖的便民原则,也不合情理。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该老人既可以向原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该房产遗嘱公证,也可以向现居住的亲戚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该房产遗嘱公证。在涉及财产转移公证管辖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不同的是,公证法没有特别列出一条涉及财产转移公证事项的管辖规定,而仅对涉及不动产内容的公证事项的管辖做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中的“主要财产”一词不属于法律用语,也很不规范,公证人员很难把握和区分什么是主要财产和次要财产。因此公证法没有采纳此规定。篇二:公证执行效力一、公证执行效力的历史发展第一,公证执行效力的起源。公证的执行效力最早起源于意大利共和国末期:债权人取得执行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法庭中的自认”,后来随着公证的发展,债务人无需在法庭中自认,而只需由掌理典册者(公证人)办理,公证人制作的文书同样具有执行效力。这种做法后又传于法国、德国,最终流传于欧洲各国。第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证执行效力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国家对经济并不是完全的放任,而是适度的干预,这时公证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制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作为一种“执行令”具有预防纠纷,定纷止争的重要功能,不仅可以维护国家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并且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迅速。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体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根据下列文书进行强制执行:?5、对于支付一定金额或者给付其他替代物或一定数额的有价证券的请求,由公证人作成的,记载债务人立即服从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794 条第 5 项规定,强制执行可以根据由德国法院或德国公证人依其职权和规定方式作成的以给付一定的金额、一定数量的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证书实施,但债务人须在证书内承认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474 条第(3)项把由公证人或者经法律授权的公务员接受的包含钱款之债的文书规定为可执行凭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 4 条规定:“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一 确定之终局判决。二 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三 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四 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第三,英美法系关于公证执行效力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自由主义的社会环境及奉行不干预政策,使得国家比较重视私权,而公证执行效力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所以公证只是当事人自愿的事情,国家对公证的内容也规定的很少。并且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只是对债权文书签署形式而非对债权内容的公证,公证缺少基本的证明效力,作为证明效力延伸的执行效力更是无从说起。二、公证执行效力的含义、特点及作用第一,公证执行效力的含义。公证执行效力是指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种无需经审判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即为公证执行效力。第二,公证执行效力的特点。公证执行效力具有预防性功能。因为公证具有执行效力,督促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使得纠纷在诉讼之前就解决,从而具有定纷止争、减少了社会的矛盾的效果。公证执行效力实现的有条件性。因为强制执行是以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为前提的,当然如果债务人自己主动履行,那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就因为缺少执行对象而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执行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作为除了诉讼之外的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公证执行效力使得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直接由法院执行,这种效力是和解调解不能比拟的。国家强制力的后盾力量也使得公证的社会作用不断增强。第三,公证执行效力的作用。公证执行效力的发挥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缩短实现债权的时间,降低实现债权的成本。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节省了司法资源。最后公证执行效力的发挥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是公证制度社会功能最好的展示。三、我国公证执行效力存在的问题的探讨以上从概念、特点作用等方面对公证执行效力进行分析,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公证的执行效力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执行效力的有效发挥不仅会有效地解决私人间的纠纷,而且对于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实然和应然之间总是有差距的,实际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立法中对公证执行效力规定的过于简单、抽象从而导致实务中公证机关和法院对公证执行效力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很常见,并且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多样;公证执行效力的知晓度不高,公民对其仍抱有怀疑态度等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公证执行效力范围问题,即使是在立法中也存在着前后不一致的现象,特别是针对双务合同、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赋予执行效力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下面就对这几种合同进行探讨。第一,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的分析。对于这种合同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案,但是在实践中公证机关和法院并不排斥赋予这种合同执行效力。因为我们不能仅因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比较复杂,就认为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就不应赋予其执行效力。在这点上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法学界通说认为:“约定得迁受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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