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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篇一:XXXX为保证单位财产安全,养犬规范化管理,完善养犬工作制度,保证养犬安全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单位全体员工必须遵守本制度规定的所有项目。一、 犬只只可圈养,除打扫时不可将其拴在犬舍以外的其他地方。二、 定期对犬只进行训练,保证其不扰民。三、 制定值日排班表,每天清扫犬舍,保持干净;定量喂食犬只;每日早晚两次遛狗,需专人看护。四、 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为犬只进行卫生防疫工作。XX单位20XX年3月28日篇二:养犬管理办法*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类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保障履行养犬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确保犬类管理工作有效落实。第五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第六条 养犬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本市市区内和*市*街道、*街道以及*县、*县的县政府所在地街道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本市养犬一律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强制免疫证。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强制免疫证,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狂犬病强制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证;(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按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强制免疫证。第十二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第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500元。养犬人每年按规定连续交费的,从开始交费的第二年起,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200元。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负责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对于因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而被强制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可以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补办养犬登记,并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被收容犬只。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类救助机构,从事接收流浪犬、无主犬等犬类救助活动。犬类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民间犬类救助机构,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二)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五)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六)养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携犬出户不得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九)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十一)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十二)养犬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安全、环保等条件。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居民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屠宰犬只。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具体场所,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专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待并处理人民群众涉及犬只的投诉、举报。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XX元罚款。(二)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吊销其养犬登记证,处1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强制收容犬只,处20XX元罚款。(三)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四)遗弃、虐待犬只的,处20XX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五)所养犬只伤害他人,养犬单位或者个人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XX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一)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遛犬的;(二)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处100元罚款;篇三:养狗管理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 郭洪昌20XX年12月10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第三条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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