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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模板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供大家参考!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一 被处罚人:施某 身份证编号:- 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7岁,电话:- 家庭住址:- 0*年1月4日,我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某市某镇某村4组施某家中检查发现:1、施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客厅的西侧1名患者正在接受输液;3、客厅的西侧厢椅上发现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本局执法人员当天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各一份。本局于20*年1月4日受理、1月5日立案之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施某的进行询问和调取了其他相关资料,并于20*年1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0*年1月4日,当事人施某在家给患者彭某挂水,并且现场发现客厅的西侧厢椅上有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现场并未发现处方和发票。经过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施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在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拒不提供账册、票据等经营收支凭证,且本局无法继续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收支状况,故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年1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20*年1月4日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 、20*年1月4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 、20*年1月4日对患者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20*年1月5日调取的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年1月5日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20*年1月5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 、20*年1月5日调取的病人收费本复印件3份。 证据材料说明如下: 以上证据材料1、2、3、4,反映了20*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施某家中进行检查发现施某给患者彭小桃挂水,同时现场调取“病人收费本一份”,并要求当事人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 以上证据材料5,说明了当事人施某的基本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材料6,说明了当事人施某对20*年1月4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以及当事人自述无法提供诊疗活动的全部经营收支状况,并自认本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家给人看病; 以上证据材料7、8,说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收费本予以解封,并制作并确认了复印件3份,说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经营收支账册。 0*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施光荣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年1月23日,施某来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如下理由:1、本人行医40余年,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今年身体不好,一年只看了6个病人,与不符合资格的游医要区别对待;2、从今以后坚决不看病,在家安度晚年,请宽大处理。20*年1月26日,本局对施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施某已立即停止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本局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施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发生后,施某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施某提出的第1条申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局不予采纳。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和方式: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执法单位代码:-。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卫生局或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uexilaxxxx年xx月xx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二 公安机关 _公(_)决字_第_号 决定书正文载明以下内容: 1.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现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等情节(证人不愿意暴露姓名的,应当注意保密); .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履行方式及期限(含合并执行的情况);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被处罚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印章日期 本文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被侵害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三 当事人:xx市某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xx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李; 注册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 实收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销售: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竹)、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装饰材料、电气机械、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古董)、医疗器械一类及二类无需许可的合法项目。(编者注:与本案无关经营事项此处省略) 009年10月22日,根据“大宝”商标注册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投诉,本局派遣执法人员对成都某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的“大宝SOD蜜100ML”涉嫌商标侵权。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将各卖场正在待售的产品召回待检。 009年lO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及2009年10月31日在当事人配送中心依法扣留其从各分店下架召回的“大宝SOD蜜100ML”20857瓶(其中现场提取证据26瓶)。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9月20日同成都A贸易有限公司(已移交公安机关调查,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大宝SOD蜜100ML”商品购销合同,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9日从A公司购进“大宝SOD蜜l00ML”40000瓶(进货单价6.8元/瓶,共计货款272000元),并将上述商品分配到成都、自贡、泸州地区的13家分店进行销售,销售均价为7.786177元/瓶。至本局调查时止,共计销售17347瓶,销货款135066.8元;损耗l796瓶;库存及下架召回20857瓶。当事人确认已销售的17347瓶商品与库存及下架召回的20857瓶商品为同期购进相同批次商品。 调查证明,A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的相关资料中,所谓“大宝公司”授权书为虚假;所提供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为虚假;所谓供货商“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根本不存在。A公司没有按当事人的规定提供“大宝”商标注册证确认文件。当事人虽称看到过“大宝SOD蜜100ML”,商品商标注册证,但未存查,且至今不能向我局提供。 “大宝”商标是1995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去污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碾磨用材料及其制剂,香料,精油,牙膏,牙粉,熏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738399号,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宝”注册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当事人在购物广场待销售及从各卖场下架召回的上述20857瓶“大宝SOD蜜l00ML”商品,涉及20120912DA、20120821DB、20120912MA三个批号。经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2009年lO月22、30、31日共4份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全部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2009年10月22日、27日、31日现场检查笔录共4份,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大宝SOD蜜100ML”、从各卖场下架回收“大宝SOD蜜100ML”入库后现场检查及鉴定的情况; .2009年11月2日当事人(谭)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情况; .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7日当事人(甘)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大宝SOD蜜100ML”及入场审查情况; .2009年11月3日A公司员工王询问笔录,证明A公司给当事人供货情况; .2009年11月5日A公司法人郭询问笔录,证明A公司购进及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给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及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销售网点情况; .当事人员工谭、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授权书,证明谭、甘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 .证据提取单及图片共9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商品和检查现场情况; .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大宝SOD蜜100ML”商品20857瓶依法进行扣留; 10.鉴定书4份、鉴定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商标权利人对当事人销售“大宝SOD蜜100ML”商品进行鉴定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大宝SOD蜜100ML”的数量、金额和库存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验收单、付款单等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购买上述“大宝SOD蜜100ML”商品的渠道和购货成本; 13.绵阳市B日化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A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的所谓大宝公司向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的授权书及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无关; 14.大宝公司提供经确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明大宝公司享有“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大宝”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 15.四川省绵阳工商局信息查询中心证明,证明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未合法存在;结合证据十三,证明A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的所谓大宝公司授权书为虚假,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为虚假; 16.成都C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曾经从该公司购进、销售大宝公司生产的“大宝SOD蜜100ML”商品; 17.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成都C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成都地区合法授权经销商,结合证据十六,证明当事人应当对正常的“大宝SOD蜜100ML”商品的供货渠道有所了解; 18.成都市武侯工商局、成都市工商局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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