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16页
第2页 / 共16页
第3页 / 共16页
第4页 / 共16页
第5页 / 共16页
第6页 / 共16页
第7页 / 共16页
第8页 / 共16页
第9页 / 共16页
第10页 / 共16页
亲,该文档总共16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法院判决书是国家机关公文篇一:法院判决书例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洪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勋,曾用名郭飞,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郝寨村。因涉嫌伪造证件罪于20XX年5月1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20XX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通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全顺,男,系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西天平街24号附23号居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字(20XX)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勋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文、代检察员郭建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勋及辩护人陈通华、张全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年9月中旬。晏致兵(已判刑)和被告人郭国勋联系好,按每克60元购买1公斤KING粉。郭国勋在深圳将1公斤KING粉交给徐永涛(已判刑),徐永涛将毒品带回交给晏致兵出售。同年9月下旬,晏致兵又向被告人郭国勋求购1公斤KING粉,按每克40元。郭国勋在深圳将1公斤KING粉交给徐永涛,徐永涛将毒品带回交给晏致兵出售。同年10月中下旬,晏致兵再向被告人郭国勋求购1公斤KING粉,按每克40元。郭国勋在深圳将1公斤KING粉交给徐永涛,徐永涛将毒品带回交给晏致兵出售。11月28日,晏致兵向被告人郭国勋求购1公斤KING粉,每克40元,还有500粒摇头丸,每粒20元。徐永涛从深圳带回交给晏致兵出售。20XX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晏致兵、徐永涛抓获,并在两人住所查获K粉、摇头丸若干,经检验KING粉中含氯胺酮成份,净重974克,摇头丸500粒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量克。20XX年11月20日晚21时,被告人郭国勋在深圳罗湖区联城美园住宅区楼下被抓,从其身上缴获一包K粉,含氯胺酮成份,重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国勋贩卖KING粉克,摇头丸重量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国勋辩解没有贩毒,指控的内容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勋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虽然郭国勋承认与晏致兵见过面,并认识徐永涛以及有过电话联系和汇款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双方有过毒品交易,所追缴的赃款也不能说是贩卖毒品所得,收缴的毒品克也是为朋友所携带的,故提出郭国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国勋于20XX年9月中旬,以每克60元的价格卖给晏致兵(已判刑)KING粉1公斤;同年9月下旬又以每克40元的价格卖给晏致兵KING粉1公斤;同年10月也以每克40元的价格卖给晏致兵KING粉1公斤;同年11月28日同样以每克40元的价格卖给晏致兵KING粉974克,还贩卖摇头丸500粒,每粒20元。晏致兵每次均指使徐永涛(已判刑)到深圳接到毒品,尔后交给晏致兵在南昌销售。经鉴定KING粉中含氯胺酮成份,摇头丸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量克。此外,被告人郭国勋还在20XX年11月20日晚,随身携带毒品KING粉克(含氯胺酮成份),当场被公安人员收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证实在晏致兵租住处查获约1公斤KING粉,摇头丸421粒,麻古752粒。在徐永涛租住处查获500粒摇头丸。在钟义钢身上查获约1公斤KING粉。2、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证实在晏致兵租住处查获七包KING粉,含氯胺酮成份,重974克。摇头丸421粒,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量克。麻古752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重克。在徐永涛租住处查获500粒摇头丸,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量克。在钟义钢身上查获的KING粉中含氯胺酮成份,重997克。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在郭国勋身上缴获的K粉重克,含氯胺酮成份。4、收缴毒品K粉克的实物照片附卷。5、公安机关调取的六张汇款单复印件。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7、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出示11张照片给晏致兵、徐永涛辩认,晏致兵、徐永涛均指认第7号照片就是郭国勋。8、晏致兵20XX年11月30日、12月8日均供述,他先后四次通过电话和汇款的方式向深圳郭飞,分别以每克40元、60元不等价格购买4公斤KING粉,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购买400粒摇头丸,以每粒2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700粒。每次都是以1000元酬劳雇请徐永涛到深圳带回用于贩卖。钱是通过招商银行汇给郭飞的。9、徐永涛20XX年11月30日、12月1日和20XX年1月23日均供述,他先后四次受雇于晏致兵专门到深圳找郭飞帮晏带回毒品,每趟酬劳1000元。第一、二、三次每次1公斤KING粉。11月30日上午最后一次带回了1公斤KING粉和500粒摇头丸。每次都是晏致兵联系好的,钱是晏致兵通过招商银行汇给郭国勋的。10、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证明,证实郭国勋和郭飞系同一人。11、郭国勋曾因伪造武装部队证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先后被拘留、取保候审的事实均有河南社旗县公安局、深圳罗湖公安分局出具的书证在卷。12、被告人郭国勋20XX年4月12日供述,供认20XX年9月至11月,小吴从南昌汇了20余万元给他,最少一笔二万左右,最多一笔四五万的样子。4月30日供述,经照片辩认20XX年9月在南昌庙会见过晏致兵一次。在深圳见过几次徐永涛。但多次辩解没有贩毒。关于被告人郭国勋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尽管被告人与晏致兵、徐永涛见过面、打过电话、汇过款均不能证明郭国勋与晏致兵、徐永涛有过毒品交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虽然被告人郭国勋未供认犯罪事实,但本案“下线”人员均已作了具体供述,且进行了指认,同时,还收集到汇款凭证、通讯单据以及在其身上曾缴获到少许毒品,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勋贩卖KING粉克,摇头丸500粒,KING粉含氯胺酮成份,摇头丸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篇二:法院刑事判决书格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被告人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篇三:判决书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宜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崔向阳,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住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锦绣园6栋,工人,身份证号410327198208217030。委托代理人韩振京,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6日,住河南省偃师市民主路34号5号楼2单元,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遂喜,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11日,住襄城县库庄乡四里桥村,个体工商户,系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业主。被告陈献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1日,住襄城县城关镇西大街坊16附131号,系被告陈遂喜之子。原告崔向阳诉被告陈遂喜、陈献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阳及委托代理人韩振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遂喜、陈献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2月7日,原告崔向阳和其父崔德万同被告陈遂喜经营的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签订代理销售“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崔向阳在洛阳宜阳县范围内独家代理经销“乡村缘”牌第五代秸秆气化炉系列产品。原告交了20XX元代理费,又付了1000元买了3台炉子。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原告提供了授权书、专利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广告VCD光盘等宣传品。原告收到3台炉子后进行了试烧,试烧了一个多月也没有成功,多次请求厂方派技术员来指导,厂方一直未来人。后原告发现洛阳延秋的赵海涛作了洛阳的独家总代理,张进法在无任何区域限制的条件下销售该厂的炉子,马信安作了洛阳市的代理商,经试烧均未成功。鉴于宜阳县范围内已经出现了多家代理商的事实,陈遂喜作为炉具厂的登记业主,陈献锋作为实际业主,应依约支付五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代理费及三台炉子费用3000元、运费170元、炉子配件费150元、宣传费用1480元、试烧费960元,共计5760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遂喜辩称: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从没有和崔向阳签订过委托销售合同。曾经签订过合同的是崔德万而不是崔向阳。崔向阳和炉具厂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称“享有代理销售权”没有事实根据。崔向阳同本案没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