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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钟书书信被拍卖案篇一: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结案报告法学院xx班 xxxxx 学号xxxx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结案报告原告:杨绛,原名杨继康被告: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案情简介:钱钟书夫妇和女儿钱瑗与时任广角镜月刊总xx的李国强是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对方寄送私人书信共计百余封。去年5月,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杨绛得知后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北京市二中院依法作出中贸圣佳公司不得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采用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夫妇和女儿钱瑗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行为的禁令。此后,杨绛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请求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争议焦点:拍卖公司拍卖行为是否侵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钱钟书手稿和钱钟书、杨绛及女儿钱瑗书信的行为,涉嫌侵害杨绛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理由是:本案中的收信(或委托拍卖人)和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为达到宣传推广之目的,势必向社会公众展示信件原件或复制件,或者向公众提供该信件内容全部或部分的复制件。所有这些行为未许可,均涉嫌侵犯了书稿和书信作者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不能笼统地判定均侵害杨降先生的著作权。理由是:钱钟书和杨降先生在我国文学界有特殊地位和影响力,他们的这些书信中有关“对历史和学人的评判”内容,已经远远超出“私人”的范围,而具有社会公益性。这批东西的面世对钱钟书研究及现代文学研究均提供了一些新的资料,毕竟这么大规模的钱氏书信及手稿具有非常重要的文献价值和文学研究价值,而且均未曾公开过,社会公众有权知悉相关内容。因此拍卖公司的拍卖钱钟书和杨降先生有关书信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认定侵犯杨降的著作权。但钱钟书和杨降先生纯粹是有关私人事物的书信和其女钱瑗的书信,涉及个人隐私和著作权,应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护,拍卖这些书信,涉嫌侵犯杨降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如果拍卖钱钟书手稿和钱钟书、杨绛及女儿钱瑗的书信,则涉嫌侵害杨绛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但如果禁止拍卖则涉嫌妨害书稿和书信所有人的物权。对于本案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分析论证了涉案手稿和书信的相关著作权应归杨降先生所有,她有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阻止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的手稿和书信。但是,如果阻止拍卖岂不是损害了手稿和书信所有人行使物权。既然客观上著作权和物权会产生冲突,化解冲突的方法,一是需立法“定分止争”,二是需要当事人互谅互让协商化解矛盾,三是由法官依法理,公平公正裁判。法院审判结果及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行为,赔偿杨绛10万元经济损失;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杨绛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公开赔礼道歉。理由如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书信均为写信人独立创作的表达个人感情及观点或叙述个人生活及工作事务方面的内容,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涉案相关书信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贸圣佳公司未经杨季康许可,擅自向鉴定专家、媒体记者等展示、提供并放任相关人员在互联网上传播钱钟书、钱瑗、杨季康三人的私人书信及相关隐私,还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大范围集中和传播,构成对相关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李国强作为收信人,负有保护写信人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义务,况且杨季康已于信中明确要求其将手中书稿信札等妥为保藏。基于此,李国强作为收信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转让或其他方式使得涉案书信手稿对外流转,且未对受让人及经手人等作出保密要求和提示,导致后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亦构成对杨季康涉案隐私权的侵害,依法应与中贸圣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中贸圣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季康作为钱钟书的遗孀、钱瑗的母亲,是其二人的近亲属,在二人去世后,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有权依法继承钱钟书、钱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二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发表权。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拍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拍卖法规定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审查了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等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贸圣佳公司召开研讨会、向鉴定专家提供涉案书信,且未与专家就不得对外提供涉案书信等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对专家作出此类明示,以及通过其网站媒体相关文章等行为,侵犯了杨季康等人对涉案书信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酬权及杨季康等的隐私权. 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书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贸圣佳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万元的著作权侵权赔偿;并根据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恰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拍卖行为,不能笼统地判定侵害杨降先生的著作权及隐私权。理由如下:首先是关于著作权的问题。在这里笔者将拍卖的物品分为两类:一类是手稿,一类是书信。针对手稿:手稿主要包括钱钟书先生的也是集手稿和杨绛先生的干校六记手稿。钱钟书的也是集由上世纪80年代初论文三篇加摘选谈艺录补订本组成,此书已于1984年由香港广角镜出版社出版。杨绛的干校六记写于1980年,最早由香港广角镜杂志1981年4月号刊登,后由书店1981年初版。因此,中贸圣佳公司对也是集手稿和干校六记手稿的拍卖不侵犯作品的发表权。针对书信:从内容分析,据法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三个条件: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独创性;3、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第1个条件和第3个条件都很好理解,关键是第2个条件各个国家的把握都不同。独创性,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独”,即自己独立完成;一个是“创”,即有独到的见解、与其他作品有不同之处。独创性的标准各国不同:在德法等大陆法系独创性的标准比较高,英美等英美法系独创性的标准比较低。然而根据目前中国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标准一般认为跟英美法系国家一样比较低,即满足基本的独创性即可以。比如小孩子写的作文,可能写的并不好,但是只要他独立完成了,并且有一定的内容,会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书信一般情况下会认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本案中所涉及的书信从内容上看,是文字作品,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可以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本案涉及到的著作权应该有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不过从信件的形式上分析,钱的书信是用毛笔或钢笔所写。钱钟书作为一代大家,文章与书法俱佳。书法既有语言文字所具有的使用价值,也具有欣赏性的艺术价值。钱的信札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这些信札作为美术作品时,“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因此,作为美术作品的信札,李国强拥有这些信札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可以行使钱的书信的展览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将涉案书信均认为是文字作品,而对美术作品却只字未提,未免有失偏妥,不过李国强不可行使其他的著作权。此案中拍卖公司未经杨绛的同意,公开展示标的,确实侵犯了杨绛其他的著作权利。最后是关于隐私权的问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普通民众的隐私权不同。钱钟书与杨绛在文学领域、社会地位和影响力上都有特别的位置,书信中有关“对历史和学人的评判”内容,已经远远超出“私人”的范围,而具有社会公益性。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民众的知情权发生矛盾时,多以尊重民众知情权为主导,这体现的是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公众人物所具有的影响力,使他们的私生活,会对社会和民众构成影响和示范,所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其实也是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故拍卖公司拍卖这些书信时,是不侵犯其隐私权的,至于其他书信的拍卖,未经杨绛的许可,公开展示,确实侵犯其隐私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能将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笼统地认为均侵犯杨绛的著作权与隐私权。【此外,笔者从本案中得到颇多启发,觉得我国的相关法律有待完善。以下是笔者的建议,由于笔者学识较浅,难免有些失妥之处:其一,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者普遍认为采取英美法系的较低标准,而实际操作中也是如此,笔者认为这不妥。就拿本案来说,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书信皆是作品,这不大合理,比如钱瑷关于购买书籍的书信,针对的都是事实。笔者认为书信作为一种应用文, 其形式上具有一致性, 如果对内容采取较宽泛的标准, 一则较易引起纷争, 使得社会成本增加, 二则会导致大量毫无造性的作品产生, 而偏离著作权法保护的初衷。独创性应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义, 除要求作者独立完成作品以外, 还要求作品具有创作成分。因此, 书信并不一定都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具有独创性的书信则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书信作品的作者自然就享有著作权。因此,笔者希望对于作品的标准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采取较高的标准。其二,是对于同一物品同时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同作品种类时,其权利冲突的解决问题。比如,本案中某些书信既构成美术作品又构成文字作品时,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与文字作品的发表权如何协调?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就意味着若这件美术作品从未发表过,其以展览形式的发表权也应包含在展览权而转移到原件所有人处。可见展览行为是典型的美术作品的发表方式。这样一来,符合不同作品种类的书信在行使美术作品上的展览权时势必会与其文字作品的发表权相矛盾,那么究竟哪个权利优先行使?要么是限制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利,要么是限制作者的权利。笔者希望在今后的立法中立法者应考虑到这些问题。其三。是关于书信中物权与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拍卖是物权的处分行为。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公开展示标的是拍卖的法定环节,拍卖公司只要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相应的条件与资料就可以了。可是法律却没有对公开展示的程度作出规定,在此存在真空领域。当物权与著作权冲突时,这规定显然不利于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再者一般情况下,拍卖行以拍卖只涉及处分所有权而不涉及著作权为由,认为拍卖并不侵权。故为了避免今后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书信的权利属性,限制未发表书信的原件所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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