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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供水条例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活动用水,根据国务院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条例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水。本办法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与供水企业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并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县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工作。第二章 城镇供水水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镇供水需要。 向城镇供水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确保稳定、不间断向城镇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并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因维护等原因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城镇供水企业,并做好调度安排。 第六条 城镇供水应优先发展公共供水。在城镇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范围内,禁止重新开发自备水源;确需开发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第三章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镇供水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第九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公共消防火栓等城镇消防给水设施应与公共供水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同步建设或者改造。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镇公共供水量的,应在申请增加供水量时将其供水工程投资交付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的供用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已建项目的供用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用水设施改造,用户应当配合。第四章 城镇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必须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许可核发的城镇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依法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完善水质检测制度,加强水质常规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和水质监督性监测,及时处理突发性的供水污染事故。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水的有关作业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状况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调离岗位。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需全面停水23日以上的,地方政府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城镇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与水资源费、源水费及电费等主要原材料价格联动调整。第十九条 因政策性原因造成城镇供水企业亏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第二十条 水表安装前应进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临时用户用水,应经供水企业批准并预收水费,用后结算。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用户和供水企业对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单位检验的,另一方应予以配合。送检水表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拆装费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表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供水企业应负责安装更换的水表。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确定的误差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第五章 二次供水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施工图应报供水企业审核。鼓励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承建。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不符合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的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属地供水企业办理设施管理权移交手续,签订移交协议。移交后,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核定。第二十九条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用户需要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查验合格,供水企业应当接受委托按价外收费方式提供有偿服务。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户可以组织改造,改造完成并经查验合格后,可以按本条规定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二)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频次;(三)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压检测工作,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五)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施工、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紧急抢修等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六)二次供水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因国家标准提高需进行更换、改造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进行更换、改造,相关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城镇供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第三十二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当地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供水应急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换水;在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保存水样,并立即向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整改,且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六章 城镇用水 第三十四条 开户使用城镇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用户停止用水的,可以向供水企业申请报停;恢复用水的,用户缴纳复装费后供水企业应在2日内复装完毕。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本条例实施前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城镇住宅小区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住宅套数逐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应当依合同抄表收费到户。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超过规定期限20日不交的,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拖欠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有权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计量水表和表箱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表箱损坏,其维修、更换的全部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禁止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擅自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禁止将生产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违法开启消防设施、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二)用水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第四十一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禁止转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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