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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初稿)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控制第四章 固定源大气污染防治第一节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积极与相关省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联防联控规划建立相关区域合作制度,并落实相关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方面工作。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等方面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规划、水务、农业、国土、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第六条【责任考核】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公示考核结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日常考核工作,公示日常考核结果。第七条【科研、宣教和奖励】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绿化与生态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九条【公民法人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列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项目,未投保的,其建设项目不得验收通过。第十二条【防治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制定排污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凡列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排污申报和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因子、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第十七条【在线监测】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第十八条【企业信息公开】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公开其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九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第二十条【应急】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控制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二十三条【总量控制计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等制定总量控制计划,明确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控制目标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第二十四条【企业排污总量核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污染源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核定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核定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中。第二十五条【企业排放指标来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现有企业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逐年削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通过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取得,不足部分应当经过排污权交易中心购买。第二十六条【排污权交易】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有偿取得的排污权的单位,通过关停、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措施减少的排放量,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排污指标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收储。无偿取得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关停时,排污指标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收储,省财政从排污权交易资金中适当给予补助。第二十七条【减量替代指标落实】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第二十八条【区域和行业限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第四章 固定源大气污染防治第一节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能源结构调整】 本省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省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省和各设区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第三十条【禁煤区】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禁止燃煤区内,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推动落实,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第三十一条【集中供热】设区市、县(区、市)级人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线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的设施。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新建项目限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一定时期禁止布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明确禁止区域、限制区域的范围、项目名录及时限要求,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在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水泥、火力发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第三十四条【落后产能淘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符合前款目录规定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设区的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第三十五条【布局优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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