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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定这样的规则是否违反了社会保障的规律?2. 制定这样的规则是否违反了契约自由?3. 行使这个制度的主要原因:在双方力量不均势的情况,通过政府的强力介入,加大劳动者一方的力量。稳定底部的政策。(正方利益)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弊大于利现行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我国于2004年调整的,内容为,指定标准是根据,是我国家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一。我方觉得现行的制度确实有其可取之处,在某些地区使得情况不会继续恶化,但在有些地区也确实造成了情况的恶化。列举弊端和优点并不能使这场辩论变得更清晰。而我方认为今天讨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利弊的标准应该从它的立法目的出发,是否从根本上保障了劳动者和雇佣者的权力、义务。如果是损害了相关权力就是弊大于利,保障了就是利大于弊。从以下两点论证。第一, 法律制定层面,此法是由国家单方面制定,广大劳动者和雇主集团并不是参与。导致本身由劳动者和雇员阶层本人行使的劳动报酬谈判权被转手到了国家。这种参与主体上的缺失才是造成如今诸多问题的根源,而这也是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大的弊端。我们不难看到这样的立法漏洞使得该法的法律内容每每滞后于时代。每两年调整一次,而每一次的调整又是落后于适用的时机。(就2002年虽然有所调整,但是就北京、南京的两地的调研数据来看,1200元的最低保障只能把工作者维持在生存线左右,而无法使得工作者养活自己的家庭,供孩子上学或者赡养父母。)而在国外,我们发现大多数法律完善的国家均采用的是多元制定体系,在。(美国)第二, 在我国现有的特殊国情来看。最低工资制度实质上成为了低技术劳动者改善薪资情况的阻碍。国家对工会组织的发展压抑,维权渠道的匮乏。我国的工会在建国后,虽然在规模和活动花样上有所增长。却丧失了为工会成员谋福利,进行合理罢工等能力。成为国家管理工人阶级的大型组织。(国内外比较事例)国家的产业结构性调整,城镇劳动力过分剩余(剩余农业劳动人口补充城镇,形成农民工大潮)。(只需一个最新的数据,有多少剩余劳动力)(中国现在富余的生产力供给已经形成了买方垄断型市场)这两点基本基本情况,使得雇员集团和雇主集团在薪酬领域的力量不均势。在这个不均势的情况下。本身应该由雇员和雇主共同制定的薪酬标准,变成了主要由国家制定,雇主集团使用的标准。由此,一个合适的劳动薪酬制度在低层次劳动领域淡出视线。本用来保护劳动者的政策变成了雇主集团减少公司运营成本的法律后盾。(事例,要生活化的,包含两者,广东的小张感觉现在的工作非常累但是得到的紧吧紧吧的只能使自己不挨饿,但是无法寄钱给家里。但是和老板交涉提高工资时,老板却不买账,你不做,有人做(劳动力剩余)。就开这么多工资,我又没违法。小张感觉孤立无援。(工会又无法为小张争取合理的工资。)最合理的解决方案应该是加强工会权力,相关制定权力的下放。价值点:1.在薪酬领域中国政府的暧昧不清,实质上是公民权力与政府权力边界不清的恶果。2.什么才是维护权力的最好途径。工会公民社会。是用自己的力量为自己说话,而是祈求别人为自己说话。3.现在是资方压榨劳方,雇员集团吃亏。到后来会是雇主集团吃亏。同样是因为谈判权的剥离。会在卖方垄断型市场或者民众呼声很高的时期,成为劳方压榨资方的武器。这两种情况都是我们不想看到的。劳动报酬谈判权:劳动报酬谈判权,是指在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下,劳者与雇主之间,劳动者通过工会组织与雇主或雇主组织之间,就劳动报酬问题进行讨价还价的权利。劳动报酬权反映了私权关系的本质要求,在此基础上的谈判权也是私权(1)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劳动报酬权反映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德国学者杜茨指出:“一般认为雇员,是基于私法上的劳动合同为获取工资而有义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雇主)提供劳动给付的人”,“雇员的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雇主。雇主可能是自然人、法人,也可能是商事合伙。”可见,雇员和雇主都是私法上的主体。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有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时,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主体。(2)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客体看。劳动报酬权的内容就是劳动者依法享有要求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雇主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报酬权的客体是雇主的劳动报酬给付行为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受领行为,这些都与国家权力的享有和行使无关。(3)从法律关系的变动看。首先,从劳动报酬权的产生、变更情况看,一是通过劳动者与雇主进行个别谈判;二是通过工会与雇主或雇主组织进行集体谈判,它们都属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其次,从劳动报酬权的消灭情况看,如果雇主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权消灭;如果雇主侵害劳动报酬权,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可见,劳动报酬权法律关系的变动也与国家权力的享有和行使无关。综上所述,劳动报酬权反映和调整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具有了民事权利的共同的本质特征,劳动报酬权是私权。正如国际劳工组织全球就业议程所强调的那样:“相当于全世界劳动力1/6的5亿人要么失业,要么没有足够的工作。”经济伦理学的研究表明:“一个面临失业威胁的人就像一个被指控的罪犯,两者都受到某种会将他们的生存、自由或生计置于严重危险之中的事情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劳动的乐趣和享受以及各项劳动权利的维护几成空话。中国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矛盾和就业压力同样十分突出。2003年3月18日温家宝总理在会见中外记者时就坦诚地表明:“中国的劳动力有7亿4千万,而欧美所有发达国家的劳动力只有4亿3千万。中国每年新增劳动力1000万;下岗和失业人口大约1400万;进城的农民工一般保持在1亿2千万。中国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区分最低的合适工资和合适的最低工资最低的合适工资: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定出的生产效率最高时的劳动者薪酬合适的最低工资:根据社会保障规律定出的维持劳动者生存的劳动者薪酬合适的最低工资: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作为单个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得出劳动者及其所赡养家属的最低生活费用,再加上一个调整数。在多元制定体系只会定出最低的合适工资:由政府、雇员集团、雇主集团一起制定。国家起协商、监督执行的责任。而雇主集团和雇员集团起主要作用。雇员集团会根据自己的需求,将工资调整的适当高,高于生存线以尽量满足自己的发展需要,但是不会高过市场规律,会在一个合适位置左右。而雇主集团也会因为效率工资理论(昆曼,适当提高雇员工资会激励员工使生产效率提高)将工资水平维持在高于生存标准之上。而两个集团谈判的结果就是最低的合适工资。我们会发现,这两者截然不同。一个是根据市场规律调节所得。一个是根据社会保障(生存)规律所得。美国的公平法案:设立了最低标准并不等于“最低工资制度”美国最低工资制度及其借鉴美国联邦最低工资最早出现是在1938年的“公平劳动法案”(FLSA)中,制定的是最低工资标准。起初确实是为了保障低收入群体,但是通过数次修正案后,从1996年起算,已经成为稳定市场、刺激消费的经济控制手段。并非题目中的“最低工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买方垄断型市场:在次要劳动力市场中, 劳动供给过剩, 劳资双方力量、谈判和博弈能力高度倾斜, 呈现出买方垄断市场的典型特征。买方垄断的企业对工资有决定权。劳动法第三章第7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是一种地方政府主导型的模式。从最低工资标准的最初拟定上看,地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与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协商的基础上拟订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在最低工资标准的拟定中占有主导的地位。从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上看,虽然劳动保障部可对地方政府报送的方案提出修订意见,但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的最终批准权归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政府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上也占有主导地位。我国于2004年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将比重法列为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模型之一,这种方法也是我国各地区在测算最低工资标准时经常使用的一种方法。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作为单个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得出劳动者及其所赡养家属的最低生活费用,再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的确定要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也就是一般所说的贫困线。北京交通人学博十学位论文比重法的优点是资料容易收集,计算比较简单,但其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比重法需要确定社会的低收入群,即一定比例的最低收入户,然后以低收入群的生活支出作为制定最低工资的主要参考标准。但以多大比例为宜确定低收入群,比重法并未具体规定。尤其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现实存在的劳动者最低生活费,不一定能满足职工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需要,尤其是不能满足劳动者本人及下一代教育和培训的需要,贫困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就是我国人力资本投资不足的重要因素。而实施最低工资标准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满足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需要。从这一点来看,比重法并未能实现最低工资标准制定的初衷。另外,比重法中调整数的计算方法也不明确,方法中只是列明了调整数确定时所要考虑的因素,这就使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时也导致了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合适并无明确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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