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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91条篇一:合同法52条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已如前述,合同的成立是事实判断,而合同的生效是价值判断。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所作的价值判断。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一般认为,无效合同是自始、绝对无效。但是,无效合同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即并非当然无效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才发生无效后果的合同。有学者称此为相对无效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是该合同并不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无效合同包括如下几种,下面分别论述。第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欺诈作为的结果,但其本身与欺诈行为是有区别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谓依他人之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它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基础上产生的合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欺诈行为都导致合同无效,只有那些因欺诈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行为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其他的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可见,胁迫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所谓将要发生的损害,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损害。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也就是说,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如对对方施行暴力(殴打、肉体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谣言、毁人名誉、毁损房屋等。与欺诈行为一样,合同法将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指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而使另一方被迫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类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无效的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宣告合同无效。另一类是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但并没有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此类合同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必须指出的是,此处的国家利益应当是指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且不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 第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所谓恶意,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例如,物权法上的恶意占有、合同保全撤销权制度中的第三人恶意等等;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例如缔约过失行为中的恶意磋商、侵害债权的恶意第三人等等。至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通说认为其恶意只能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第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例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以合作的形式变相移转划拨土地使用权等等。当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完全等同。罗马法学家在将规避法律与违反法律作界定时,就对规避法律下了定义:为法律所禁止之行为者,即违反法律;未违反法律之文义而避开法律之意义者,即规避法律(Contra legem facit,qui id facit quod lex prohibet;in faudem vero,qui salvis verbis legis sententiam eius circumvenit)。当然,在德国有学者认为,规避法律属于法律解释问题,而不应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但我国学者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另一种是以合法行使掩盖合法目的的行为。此种行为应当按照被掩盖的行为来认定其法律效果。 第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一般认为,这是传统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的中国式表述。大陆法系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1条也规定:以违反公共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按史尚宽先生的看法,公共秩序,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而个人之言论、出版、信仰、营业之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皆属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公序良俗原则实际上是将最基本的道德引入法律的范畴,以保障法律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同时,也可以保障法律适应不同社会情况而作出妥当的调整。第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合同内容的合法原则在各国立法上主要表现为一项效力性规范,即: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者,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本身不含有具体禁止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所以,此条规范属于导入性规范。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既包括内容的违法,也包括形式的违法。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但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作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形式,也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然而,动机的违法是否构成无效呢?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他人借款,或者为了伤害他人而购买刀具,这些借款或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对动机的违法是否无效的问题,学者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动机的违法,也会导致目的的违法,因此应当宣告该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动机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心理活动,法院很难作出判断,如果将这些合同都宣告无效,将损害交易的安全。从保障人们的自由来考虑,在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地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如果以违法的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的违法等,动机的违法应被宣告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在传统民法上,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因此,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然而,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任何根据的,或者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的,不构成胁迫。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要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对受胁迫方从心理上造成恐惧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并且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者的意愿一致。(2)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如胁迫者必须要有以将要有的损害行为或者接对对方施加损害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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