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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法第一案”案例: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之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其6000元。此后,杨某要求韩某还钱。经过几次催要未果后,杨某起诉至法院。在提起诉讼后,杨某向法院提交了存有韩某借钱短信的手机。韩某的代理人否认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属于韩某,并质疑短信的真实性。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随后,韩某代理人表示,短信不能作为证据。而杨某的律师表示,根据2005年4月1日出台的电子签名法,手机短信属于法律对“数据电文”的定义,也符合“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认定规则,并要求法院确认短信证据的效力。本案作为电子签名法实施后出现的第一例有关数据电文的案件,备受关注。法院最终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因此,电子签名法第一案带给我们信息化法制春天的同时,也让我们认识到建立电子签名法配套法规体系的紧迫性。 点评:该案的先例价值无疑是非常重大的,然而通过此案我们也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胜诉具有偶然的因素。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原本是非常难以寻找的,而本案被告诉讼经验缺乏,承认了短信的手机号码归其所有,事后的撤消承认使其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导致最终败诉。而电子签名法第一案的启示意义无疑也是双向的,很多人也会认识到电子签名法适用的有限性。目前大多数手机号没有实行实名制,如果本案中被告不承认号码是其所有,则无以判断发信人,电子签名法则无用武之地。(资料来源:http:/bbs.enet.com.cn/thread-238473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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