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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XK09-00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直播卫星专用设备部分)-公布 -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目 录1 总则12 工作机构1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24 许可程序24.1 申请和受理24.2 企业实地核查34.3 产品抽样与检验44.4 审定与发证4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55 审查要求55.1 企业生产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55.2 企业生产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55.3 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出厂检验项目65.4 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85.5 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86 证书和标志286.1 证书286.2 标志297 监督检查298 收费309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3010 附则30附件1 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31附件2 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32附件3 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43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44附件5 检验报告45附件6 本细则与旧版细则主要内容对照表49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直播卫星专用设备部分)1 总则1.1为了做好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信部科2000394号文)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划分为3个产品单元、5个产品品种(见表1)。表1 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及规格型号序号产品单元产品品种规格型号1直播卫星电视接收天线抛物面天线口径+材质型号企业自定平板2直播卫星室外单元分体一体化3直播卫星数字电视接收机安全模式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2 工作机构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审查部 地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589号国家通信导航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邮政编码: 电 话:0311-传 真:0311-电子信箱:lipeihong54163.com 联 系 人:李培红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续监督和管理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2.4 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态调整。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3.7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原信息产业部定点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4 许可程序4.1 申请和受理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名称”栏填写“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 13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 的13栏填写。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4.1.1.4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原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凡申请取证企业,需提供批准文件复印件;凡申证企业迁移、更名、增加产品单元时,应提供新换发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1.3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4.1.4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一周内同一型号的产品,它的关键元器件、原材料相同(包括软件)并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出的产品)检验合格。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4.2 企业实地核查4.2.1审查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核查计划派出观察员,了解审查组工作情况及企业存在的问题,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4.2.3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4.2.4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4.2.7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2.10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直播卫星专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4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4.3.4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4.3.6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4 审定与发证4.4.1 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国家质检总局。4.4.3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颁发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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