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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5日国税发1993139号)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国税发1993087号的规定,现将依照涉外税收法律缴纳各项税收的股份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 确如下:一.资产重估变值的税务处理(一)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其资产转为认股投资的价值与其帐面价值的变动部分应 计入原外商投资企业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原外商投资企业已按上款规定作出税务处理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对原 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按重估确认的价值作为投资入帐,并据以计算资产的折旧或摊销, 原外商投资企业未按上款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对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原外商投资企 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应比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三)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加发行股票,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得据此对企业资产帐面价值进行调整,凡企业会计帐簿对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已做帐面调整,并按帐面调整数计提折旧或摊销,或以其他方式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1)按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资产重估价值变动,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部分,在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当期成本,费用栏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中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综合调整,企业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可以不分资产项目,平均按10年分期从年 度纳税申报的当期成本,费用项目中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以上两种方法,由企业选择一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企业办理年度纳 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二.享受定期减免所得税优惠问题(一)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与其他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以下简称)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1)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资产重估进行了税务处理.(2)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未达到规定的可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税 优惠的经营期限的,已按第八条的规定补缴了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不得重新享受第八条规定的定期 减免税优惠,但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可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尚 未开始或者尚未期满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规定继续享受上述税收 优惠至期满.(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作为股东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三.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高于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为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 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应纳税清算所得.四.适用再投资退税的待遇问题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 括配股),或其他企业的股票的,不适用税法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124号 1996年3月19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增值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46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已有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所发生的价值变动部分税收上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因企业改组或股权调整等原因,对已有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对资产重估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异部分,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涵盖了企业价值、不动产、无形资产、机器设备、珠宝首饰等评估业务主要领域,涉及业务承接、业务操作、报告出具等评估业务全过程,在基本概念、方法体系、价值类型等方面与国际评估准则趋同,初步构建了资产评估准则体系,执业有据可依、检查有规可循的格局基本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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