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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纯真与客观纯真之辩 “以事实为依据,以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串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但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上在界和学术界熟悉上并不同一,也就是说何谓认定事实清楚,如何判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以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原则所蕴含的“事实”即为“客观真实”的传统法律理念引起的司法困扰已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旨在弱化法院职权、树立法律权威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举措纷纷涌现,理论上的落后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确立新的理论的需求已引起众多法律人士的深思。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实标准中被论及的,在刑事证实标准题目上,有论者坚持刑事证实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实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标准,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标准,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做出有罪裁判。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1由于法律真实理论蕴含了多重客观事实标准所不具备的公道因素,法律真实范围逐渐突破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行政等领域之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士的认同。法律真实概念提出后,即引起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并进而引起了法律真实论者与客观真实论者的论争。持客观真实论者反对法律真实理论的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真实是否缺乏辩证唯物主义的熟悉论作为其理论的基础。从我国的意识形态和立法指导思想来看,内含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是指“客观真实”的理论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的可知论、反映论和决定论的基础之上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熟悉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是客观实在在人脑中的反应;辩证唯物主义以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熟悉一切客观真实的;世界是可以熟悉的,人类对尽对真理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全面熟悉是完全可能的、尽对真理终极是能够全面实现的。据此,在案件事实的熟悉上,应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由于无论从熟悉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真实说都不能成立。”2。主张法律真实与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并不矛盾。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所依据的熟悉论是一种片面化的、甚至被误解的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马克思主义熟悉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即反映论、可知论和熟悉论的辩证法。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片面夸大了熟悉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视了熟悉论的辩证法、误解了尽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辩证唯物主义的熟悉论以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熟悉客观世界的,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某个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往、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穷熟悉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熟悉目标上来说的,并不即是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即是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熟悉客观真理。人的熟悉符合客观的程度是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的。具体到诉讼领域,“司法职员对案件事实的熟悉都属于熟悉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穷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往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职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尽对真实,都只能是相对真理”3。 “以事实为依据,以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串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但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上在界和学术界熟悉上并不同一,也就是说何谓认定事实清楚,如何判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以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原则所蕴含的“事实”即为“客观真实”的传统法律理念引起的司法困扰已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旨在弱化法院职权、树立法律权威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举措纷纷涌现,理论上的落后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确立新的理论的需求已引起众多法律人士的深思。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实标准中被论及的,在刑事证实标准题目上,有论者坚持刑事证实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实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标准,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标准,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做出有罪裁判。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1由于法律真实理论蕴含了多重客观事实标准所不具备的公道因素,法律真实范围逐渐突破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行政等领域之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士的认同。法律真实概念提出后,即引起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并进而引起了法律真实论者与客观真实论者的论争。持客观真实论者反对法律真实理论的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真实是否缺乏辩证唯物主义的熟悉论作为其理论的基础。从我国的意识形态和立法指导思想来看,内含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是指“客观真实”的理论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的可知论、反映论和决定论的基础之上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熟悉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是客观实在在人脑中的反应;辩证唯物主义以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熟悉一切客观真实的;世界是可以熟悉的,人类对尽对真理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全面熟悉是完全可能的、尽对真理终极是能够全面实现的。据此,在案件事实的熟悉上,应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由于无论从熟悉论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真实说都不能成立。”2。主张法律真实与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并不矛盾。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所依据的熟悉论是一种片面化的、甚至被误解的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马克思主义熟悉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即反映论、可知论和熟悉论的辩证法。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片面夸大了熟悉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视了熟悉论的辩证法、误解了尽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辩证唯物主义的熟悉论以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熟悉客观世界的,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某个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往、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穷熟悉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熟悉目标上来说的,并不即是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即是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熟悉客观真理。人的熟悉符合客观的程度是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的。具体到诉讼领域,“司法职员对案件事实的熟悉都属于熟悉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穷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往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职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尽对真实,都只能是相对真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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