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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租赁项目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项目融资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招商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招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招商银行金融机构综合授信管理办法、招商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行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项目融资业务是指我行对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即出租人,以下简称“租赁业务机构”,其中,金融机构含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等)发放的专项融资,专用于受让出租人的应收租金债权或出租人购买租赁资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归还我行融资的业务。 第三条 租赁项目融资业务采用保理和贷款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是指租赁业务机构将尚未到期、分期实现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我行根据应收租金债权情况给予租赁业务机构一定比例的资金融通,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分期、直接向承租人催收租金,遇承租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任何一期或多期)支付租金时,我行可向租赁业务机构追索回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等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我行向租赁业务机构发放专项信贷资金,用于租赁业务机构购买租赁资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以收取的租金作为归还贷款的主要资金来源。 第六条 开展租赁项目融资业务须全面考察论证租赁业务机构、承租人、租赁设备供应商及租赁项目的实际情况,审慎进入,严格控制风险。 第七条 租赁项目融资业务由租赁业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各分支行(含深圳管理部,下同)进行有关业务的调查和初审,批准权集中在总行。第二章 市场定位 第八条 为稳妥推进业务发展,我行开展租赁项目融资业务应建立在与租赁业务机构进行行业合作基础上,主要包括以下行业: (一)金融机构设备租赁。 (二)电信设备租赁。 (三)教育、医疗设备租赁。 (四)工程机械租赁。 (五)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飞机、船舶等)租赁。 (六)其他风险小、投资回报率高、现金收益稳定的租赁。第九条 我行重点开展下列租赁项目融资业务: (一)客户以融资租赁方式优化财务结构,且符合我行发放项目贷款的条件。 (二)对于符合我行贷款条件、但直接介入存在一定障碍的客户项目,通过租赁项目融资业务,开展与该客户的业务合作。第三章 业务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租赁项目融资业务的租赁业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经营、管理高效、运作规范。 (二)资产质量好、风险控制能力强。 (三)市场定位明确,租赁业务稳定并具有一定规模。 (四)资信可靠、信誉良好,财务健全,无不良记录。(五)拥有一批精通业务的专业人才。(六)具有丰富的项目操作经验。 第十一条 租赁项目融资业务的承租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正常。(二)财务状况良好、财务制度健全。(三)与银行往来信誉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四)符合我行信贷业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租赁项目融资的租赁项目应当技术先进、性能可靠,风险小、投资回报率高,且能带来稳定的现金流量。如需供应商回购租赁标的,该供应商必须经营稳定、信誉良好、产品畅销,现金流量充分,具备回购实力。 第十三条 在保理方式下,租赁业务机构转让的应收租金债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正常租赁业务中产生且属租赁业务机构所有。 (二)尚未到期,未来分期实现。 (三)处于正常、未逾期状态。 (四)可以转让,且未被质押或抵押给任何第三方。第四章 融资比例、期限、费用和利率 第十四条 经办行(部)应根据租赁业务机构、承租人和租赁项目的实际情况以及不同的租赁方式,合理确定融资比例。融资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成本余额的80%以下。 第十五条 租赁项目融资为中长期融资。融资期限应根据租赁业务机构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租赁期限合理确定,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且不超过相关租赁合同规定的最后一笔租金的清偿日。 第十六条 融资费用。 (一)在保理方式下,租赁项目融资业务收取的费用包括融资费、逾期支付违约金、保理费及其他费用。 1.融资费:我行因受让租赁业务机构的应收租金债权而向其提供融资或收购款的资金价格。融资费采用贷款收息方式,按相应的融资或收购款余额和实际占用天数分次计收。其中,利息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可结合项目情况浮动执行,如果融资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改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合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2.逾期支付违约金:以我行受让的应收租金债权未按期受偿所产生的资金损失为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融资逾期实际天数收取。3.保理费:按照招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招银发2004130号附件1)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4.其他费用:在办理和履行保理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据实计收。 (二)在贷款方式下,租赁项目融资业务收取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融资归还。(一)在保理方式下,我行向租赁业务机构提供融资或收购款而受让其应收租金债权,通过承租人直接将每期租金支付给我行的方式抵扣我行融资或收购款。当期我行应收回的融资或收购款=融资比例承租人同期支付的租金中所含租赁成本的本金额。按(我行实际收到的租金-当期我行应收回的融资或收购款-融资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公式计算后有余额的,返还租赁业务机构。(二)在贷款方式下,租赁项目融资期间相应的融资归还应与租赁业务机构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一致,即租赁业务机构每期归还的融资本金=融资比例租赁业务机构同期收取租金中所含的租赁成本的本金额。第五章 融资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经办行(部)叙做租赁项目融资业务时,应认真分析融资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主要风险包括:承租人信誉风险、承租人经营风险、租赁业务机构信誉风险、租赁业务机构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 第十九条 经办行(部)应根据租赁业务机构、承租人、租赁行业、租赁项目、设备供应商的实际情况及融资风险程度,采取以下多种风险控制措施(其中,(一)(七)为必备措施,(八)为选择性措施)。 (一)在保理方式下,租赁业务机构应与我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见附1-1),向我行转让应收租金债权。 (二)在贷款方式下,租赁业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租金监管账户,并由银行、租赁业务机构、承租人签订账户监管合同(见附2)。 (三)租赁业务机构缴存不少于融资余额5%的保证金。 (四)承租人或租赁业务机构以租赁标的作抵押,并对租赁标的投保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 (五)承租人或租赁业务机构将项目收费权转让给我行,并由我行和租赁业务机构共同对收费账户进行监管。 (六)原则上要求租赁业务机构拥有对租赁标的的供应商的回购追索权。 (七)承租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经我行认可的连带责任保证。 (八)其他抵(质)押等担保条件。 第二十条 经办行(部)应按照我行有关规定,落实各项风险控制措施并办妥相关手续。第六章 融资申请、审查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融资申请。租赁业务机构提出租赁项目融资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保理业务申请书(见附1-2)或贷款申请书。 (二)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协议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等。 (三)购买合同。 (四)租赁标的的产权证明文件。 (五)租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租赁业务机构和承租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和近期财务报表等。 (七)租赁业务机构和承租人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成立批准证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授权书等。 (八)与租赁业务机构融资风险控制措施有关的各项材料。 (九)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融资审查。按照我行信贷审查的要求,经办行(部)负责对租赁业务机构、承租人、租赁项目以及租赁标的的供应商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并撰写融资调查报告。 在进行融资业务审查时,经办行(部)应严格审查租赁业务机构和承租人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还款能力、融资用途、租赁项目的可行性、融资的各项风险控制措施以及担保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核定授信额度和融资审批。租赁项目融资业务应纳入对租赁业务机构的统一授信额度,且批准权集中在总行。各行(部)开展租赁项目融资业务时,应提请总行同业银行部核定相应期限的单项授信额度,并在额度允许范围内再提请总行风险控制部核准。第七章 融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租赁项目融资业务经审批同意后,经办行(部)要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基础上发放融资: (一)融资申请人、担保人和相关当事人已与我行签订有关业务合同,并落实了最终融资审批意见的各项要求。 (二)落实了各项风险控制措施,并办妥相关的抵(质)押登记手续。 (三)与融资有关的各项材料已交我行收执并确认其真实性。 (四)在保理方式下,我行和租赁业务机构共同发出并由承租人签收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通知书(见附1-3),并将回执交给我行。 第二十五条 租赁项目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纳入国内保理或一般贷款业务科目,在信贷业务系统中细化单列,计入各行(部)的贷存比管理。 第二十六条 融资发放后,经办行(部)应严格按照我行贷后管理的要求对租赁业务机构、承租人、担保人以及承担回购责任的租赁标的供应商进行定期检查和管理, 及时掌握和分析租赁业务机构、承租人及相关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承租人的租金偿付能力以及抵(质)押物的保管和价值变化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在保理方式下,经办行(部)应在每笔租金到期日前直接向承租人提示付款(通知式样见附1-4)。若租金不能如期到账或到账金额不足,经办行(部)应及时通知租赁业务机构配合催收或要求租赁业务机构偿付我行融资,必要时要求租赁业务机构回购我行应收租金债权(通知式样见附1-5)。 第二十八条 在贷款方式下,经办行(部)应在每笔融资到期日前向租赁业务机构提示还款,并通过租金监管账户直接扣划我行贷款本息。若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或支付金额不足,以致租赁业务机构不能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或归还金额不足,经办行(部)应立即向租赁业务机构或担保人追索。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部)在检查中如发现租赁业务机构或承租人财务和经营状况恶化,不符合我行风险控制的要求,或发生不利于我行的重大事项,则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我行权益。 第三十条 在租赁项目融资款发放和回收期间,经办行(部)必须及时登记贷款或保理业务台账,并按照我行有关信贷档案管理的要求,做好信贷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银行部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1.租赁项目融资业务保理方式下合同文本 2.账户监管合同(贷款方式适用)附1租赁项目融资业务保理方式下合同文本1-1 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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