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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 发行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 法 法 律 律 意 意 见 见 书 书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中国 上海 上海 Shanghai China Shanghai China 2015 年 5 月 2015 年 5 月 1 / 28 目录目录 第一节第一节 引言引言 .3 第二节第二节 正文正文 .6 一、发行人主体资格6 二、发行程序8 三、发行文件及发行有关机构9 四、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及潜在法律风险15 五、结论意见28 2 / 28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 发行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2015)沪联律非字第 (2015)沪联律非字第 号号 致: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致: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 本所受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派本所曹志龙律师、黄丽律 师(下称“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发行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事宜担任本 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 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银 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 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上海大 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 / 28 第一节第一节 引言引言 一、 释义 一、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发行人:指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本次发行:指发行人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行为; 3、本所: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4、本所律师: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联合资信评估公司:指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6、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7、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交易商协会: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9、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0、中国人民银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1、管理办法:指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 法; 12、 业务指引 :指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 13、募集说明书指引:指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募集说明书指引; 14、注册规则:指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 册规则; 15、信息披露规则:指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 息披露规则; 16、中介服务规则:指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 介服务规则; 17、募集说明书:指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第一期短 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18、元:指人民币元。 4 / 28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和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和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审查,查阅了 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应查阅的文件和资料。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 本次发行的相关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包括与发行人本次发 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的授权、批准和注册、本次发行的合规性、本次发行 的信用评级、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的承销、发行人的业务及 经营、本次发行的审计以及重大法律事项及潜在法律风险有关的文件及本次发 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和资质相关的文件,并听取了发行人就有 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询问。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次发行的 合法性、合规性及重大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经得到发行人的下述承诺和 保证: 二、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经得到发行人的下述承诺和 保证: 发行人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本次短期融资券发行所需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 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说明;发行人保证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 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发行人保 证有关副本与正本或原件相符,该等文件和资料上的印章与签名都是真实的。 三、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承诺和声明如下: 三、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承诺和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基准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本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 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发行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 5 / 28 审计、资信评级、偿债能力和现金流分析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 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信评级、偿债能力和现金流分析等内容时,均为严 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引述。 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 业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 其他目的; 6、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 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作为公开披露文件承担 相应的责任; 7、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出说明和解释。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 、 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按照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 如下法律意见。 6 / 28 第二节第二节 正文正文 一、发行人主体资格一、发行人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 ,于1999年12月29日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发行人前身为大屯煤矿工程指挥部。1970年,为了解决上海市的煤炭供应问 题,经国务院批准,划拨了江苏徐州沛县的一些煤炭资源供上海市开发,由此上 海市政府组建设立大屯煤矿工程指挥部,指挥部隶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1年5月,国家财政部、煤炭工业部以(81)企财字第78号文给上海市财 政局、上海市经委、江苏省财政厅、煤炭厅: “国家经委根据国务院批准,对大 屯煤矿实行煤炭部和江苏省双重领导,以部为主的管理体制” 。 1983年4月, 煤炭工业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 (83) 煤办字第376号、 沪府 1983 36号文发出通知, 经煤炭工业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协商并征得国家经济委员会同 意,决定组建煤炭工业部大屯煤电公司,改为煤炭工业部直属企业。 1997年8月,煤炭工业部以煤办(1997)403号关于大屯煤电公司建立现代 企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同意大屯煤电公司依照公司法改建为国有独资 公司,更名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9月,根据关于印发将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由中国煤 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前身) 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 (煤办字【1998】第431号文) ,将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资产、劳 动工资交由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管理,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持 有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 1999年12月,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与中国煤炭进 出口公司、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上海煤气制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及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共同发起设立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30151万元。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3.75%,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 持股3.23%、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持股2.37%、上海煤气制气物资贸易有 限公司持股0.43%,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持股0.22%。 2001年,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完成出售国有股 7 / 28 划拨以及发行社会公众股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8.05%,中国 煤炭进出口公司持股2.35%。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社会公众股10,000万 股,国有股存量发行1,000万股,共计11,000万股。股票代码600508,股票简称 “上海能源” 。 2003年,中国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更名为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资产权200619号) ,上海大屯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对价为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流通股股票将 获得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3.0股股票。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大屯煤电(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0.35%,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持股2.08%,由于大屯煤电(集 团) 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均为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 子公司, 所以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间接持有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62.43%的股权。 2006年8月,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重组改制 设立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关于中国 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资产权(2006)94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公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 批复(证监公司字(2006)215号)的批准,中煤集团将其全资子公司大屯煤电集 团所持有的本公司60.35%的股份、 其全资子公司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所持有的本 公司2.08%的股份全部无偿划转至中煤集团,并将其投入中煤能源。上述行为完 成后,中煤能源成为持有本公司62.43%股权的控股股东,上述股权过户手续已于 2006年10月19日办理完毕。 此后,发行人未有送股、配股、分立、转增等行为,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 截至2015年3月末,上海能源前2大股东分别为: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62.43%,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持股0.77%。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该组织机 构、议事规则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合法合规、符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发行人存在法 8 / 28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或影响发行人主体资格持续合 法存续的事实和法律事项。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交易商协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特别 会员资格通知书 (中市协会2014540号)记载,交易商协会已接受发行人为会 员。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非金融企业,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 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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