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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新华网 (2003-05-31 15:11:56)稿件来源: 第72号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 王众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元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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