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8页
第2页 / 共8页
第3页 / 共8页
第4页 / 共8页
第5页 / 共8页
第6页 / 共8页
第7页 / 共8页
第8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报告柯海波 2015级机械工程学院 法律维护了社会的制度、道德和伦理等价值观念,也反映了一定时期的社会结构。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法律所要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支柱。以上是本书的引言部分,道出了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是儒家意识形态之核心,也是中国社会的基础。前两章论述了家族婚姻,这两章是本书的重点,也是与我们现在的生活有着密切关系的。后面介绍了社会阶级在法律上享有的特权,和宗教对于法律的影响,最后论述中国古代法律最终走向以礼入法,根源在于儒法两家的精神实质。第一章 家族家族,家,是一个经济单位,为一共同生活团体。族,家的总和体,为一血缘单位。在家中,施行的是父祖家长制,父祖是统治的首脑。拥有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家族是着重祖先崇拜的,它保护了家族的绵延,团结一切家庭的伦理。因此,每一个家的家长对家中男系后裔有着绝对永久的权力,甚至是生杀权(到汉朝时,父已无权杀子)。元明清以后,如子女犯奸,玷辱祖宗,将其杀死也可以免罪。子孙违反教令,父母加以殴杀,无心致死,罪也是很轻的。唐时,父母欲杀皆许之,无须提出确证。可见,国家收回的只是生杀的权力,对于父母生杀的意志却并未否认,只是要求代为执行而已。在后面提到,子孙稍有触犯情节或不服教诲,父母皆可请求,将子孙发配到云贵、两广,如果是一时气忿,稍悔,便可呈请释回,官方怕近于儿戏,指定情节下才能办理。在呈送发遣的实例中可以看到,立法是为了体谅父母之心,而不是对犯忤逆子孙心存宽宥。剥夺自由与否,执行之后的免刑与否,全取决于父母的意志,法律只是为他们定一定范围及具体的办法,并代为执行而已。法律赋与父母对子孙绝对的意志和权力。在亲属间的侵犯中,殴杀父母甚至是误杀父母,罪刑极重,均按凌迟,唯误杀改为斩决。而常人过失杀人是可以收赎的,子孙过失杀父母祖父母就不容商量。其中以刘知清案中得到明显验证,刘知清的行为不能说不孝,而且合于儒家所说的事亲之道,仍然拟流。可见法律的焦点在于父母因子孙自尽的事实,教令的正乱则是次要的问题。纵使情有可原,也按事实治罪。不仅父母,凡在大功以上的期亲尊长,因卑幼自尽,卑幼大都难逃一死。无论这个期亲尊长多么荒谬、无赖,法律也不多加议论。在众多尊长自尽的个案中,不难得知,法律对于逼迫的涵义和界限是十分含混游移的,只要尊长自尽出于卑幼,便成立逼迫致死的罪名。“法律所重的是伦纪问题而不是是非问题”。有一个有趣的现象,亲属相奸,亲属相殴,卑幼加重治罪,但是亲属相盗则无论卑幼俱减凡人治罪。其实是有立法原因,目的在于维护家族的和睦亲爱。因为同宗亲属,无论亲疏远近,道义上有患难与共的义务,理当周济。在容隐一节中,也可以看到法律容许亲属谋匿,使罪人逃逸是无罪的,也不要求亲属作证人,违者官吏是要受到杖刑的,而且历代法律严格制裁子孙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当然,危及社稷背叛君国的重罪除外。可见,立法在于维护家族的和睦。 服制在家族中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服制的范围即亲属的范围,轻重则表示亲疏远近。后面的刑罚中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服制将成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甚至是绝对标准。因为治罪全以亲疏尊卑为准,所以明清律将丧服图列入法典便是如此。 第二章 婚姻 开篇即提到“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的目的只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祖先的祭祀和宗族的延续两者关系密切,但前者更为重要。祖先崇拜可说是第一目的,或最终目的。结婚具有宗教性,成为子孙对祖先之神圣义务。无后,祖宗便成为无祀之鬼。 在婚姻存在着一些禁忌,如同姓不婚、姻亲、娶亲属妻妾。姓最早是血属的一种标志,男女最重的是辨姓,娶妻不取同姓,买妾则卜之。古人也相信同姓的结合,对于子孙是有害处的。明清时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娶同宗无服亲者杖一百,若娶缌麻以上亲,则各以奸论,处刑自徒三年至绞、斩不等。后来姓氏失去原有的意义,逐渐成为历史上的陈迹。法律上虽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与社会脱节了,在刑案汇览中可以看到了许多夫妻同姓之例子,法律上一般采取不干涉、不过问。若是发生杀伤罪,要依据名分定罪。就社会舆论来看,只要不是同宗内结婚,是可以被接受的。 姻亲,外亲中有亲属关系或者尊卑有差者,是不可以通婚的。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明清时表婚非常普遍,不可禁断。若是不经仇家告发,法律也不干涉,一经告发,有司便不得不依律断离了。 娶亲属妻妾,若夫死,妻只能改嫁外姓,不能与夫家亲属结婚,否则按其夫与后娶者的亲疏关系治罪的,即已成婚亦强制离异。亲属之妾减罪二等,祖父之妾不依此例。对于亲属的配偶曾为夫所出,或系改嫁来归的,则被认为夫妻之情已绝,不同于从一而终的妇女,可以从轻发落,不问系何种亲属,只杖八十。而事实上兄收弟嫂、弟收兄嫂是相当普遍的情况。虽为法律所不允许,但在民间,尤其是穷苦人家,却有此习惯。有司对兄弟妻婚持消极态度,一般情形之下不过问。后来就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惯例,只要不触犯其他刑事牵扯到兄弟妻婚的条文,便相安无事。 婚姻的目的始终不涉及男女本人,所以男女的结合而须顾到夫妻本人的意志是不可想象的事情。直系男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社会和法律都承认他在这方面的威权。主婚人以直系尊亲为第一顺序,期亲尊长为第二顺序。若是嫁娶违律,责由主婚人当。婚姻是家族宗教的大事,必须禀告祖先。成妇之礼重要性远大于成妻之礼。觐见舅姑和庙见具有重大意义。 妻的地位 夫妻名义上虽然是平等的,由于始终认为女卑于男的主观意识,造成夫妻不平等的事实。在家庭的具体分工中,女主内男主外,但其中包括了妻对夫的服事。尔雅释亲云:“妇之言服也,服事于夫也。”即是贵为母或者祖母,也是从的地位,她并不是家长。家事管理是被夫授予的代理权。社会习惯和法律对于财产权限制更严格,妻虽负责家事,但无财产所有权。表现在清律中妻子改嫁,不能携走夫之财产,即是原存妆奁亦由夫家做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明清法律,妇人除犯奸罪及死罪才收禁在监,其余责斥本夫收管,可见夫的监护权是法律承认的。 在亲属容隐和干犯名义上,妻对夫的关系如同卑幼之于尊长。即使妻告夫通奸,也不能例外。反过来,夫告妻,则无罪。夫妻相殴杀的法律中,完全按照尊卑相犯的原理来处理,分别加重或减轻。妻殴夫,加凡斗三等,夫殴妻,减凡斗二等并且在判罚上,妻殴夫不问有伤皆定罪,夫殴妻以有伤为准。甚至到了后来,丈夫可以随意殴打妻子,只要不是折伤或者不是妻子亲自告官,皆无虞。在治家振纲中,夫殴妻犹如父母之殴责子孙,而妻殴夫如子孙殴父祖,在伦理和舆论中是骇人听闻的。夫妻相殴导致离婚,也明显倾向于夫。 但是若殴妻至死,人命为重,不可不拟抵,夫过失杀妻则不论。但是反过来,妻殴夫虽属于过失,或误伤,有司明知情有可原事出无心,但究因名分相关,仍按本律问拟斩决。妻不能实行自卫,情急也不能例外。即使妻尚未动手,气死夫,或夫殴妻自行失足而死,也依律判妻死罪。可见,在致夫而死的问题上,妻与夫的关系,如同子孙之于父母的关系。 妻子犯罪了,被夫擅杀处罪极轻。妻子犯奸罪大恶极,被夫卖奸,妻不允互殴,也不能免刑,而夫殴妻则轻得多。甚至,只要父母年老或次丁尚未成立,合于留养的条件,便可以随案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夫也可在杀妻中以承祀而了事。可以看出“妻命为轻,祖宗嗣续为重”的道理。 在夫家中,媳与舅姑(公婆)的关系是最密切的,最主要的。由此一来,子孙之妇和子孙依律待遇。其中,子妇殴死阿翁只有在拒奸的情况下才能从轻发落。因为守贞不从是为礼法所奖励的,但是逼媳改嫁不遂致翁愤恨自尽,仍然只能减罪一等。归结来就是一句话,尽舅姑之事,不能让他们生气或者不满,一旦他们因此死亡不管是他杀还是自杀甚至意外死亡,妇都逃不了干系。这与子孙对待父母祖父母的关系是一样的。唯一较之子孙有区别的是,翁奸媳致妇死或者妇自卫致翁死,全在于提倡女性的贞洁,才有了援引的依据。不然,是没有任何借口可言的。 婚姻的解除有“七出三不去”、“义绝”,恶疾和奸罪不适用于三不去的条件。事顺舅姑是子妇的天职,而顺与不顺全在于舅姑的主观态度。舅姑随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解除婚姻。由此可知,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主要在于父母的意志。七出可以作为夫方要求离婚的条件,义绝则为官方强制离婚的依据。法律画出离婚的范围,不在此范围,则擅行出妻是有罪的。两方皆同意的协离则在许可之内。第3章 阶级 在生活方式中,如饮食,衣饰,房舍,乘舆都有明显的区分,按照士农工商各官吏等级有着清楚明白的阶级范围。饮食的贵贱,衣饰的颜色、房舍的大小、间数,乘坐的坐骑,几个人抬,都有很深的考究。但是民间逾越这一划分的人不少。 涉及到婚姻,各阶级的通婚常不为社会所赞许。阶级分野严格,阶级升降几乎不可能。于是有着严格的阶级内婚制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士族为保持尊严,甚至避免与庶族往来。若士族不自爱,与庶族通婚,其家属全体亦将丧失其固有的声誉与地位,甚至被排斥在士族之外。隋唐以后门阀渐被消灭,阶级内婚的积习犹存。随着科举的兴起,士庶通婚的禁忌则被打破,但是良贱的区分则始终存在。一沾贱籍,便丧失独立之人格,遭受非人的待遇,他的配偶和子孙世世代代承继他们的身份。良贱通婚,特指贱男娶良女,不仅受到制裁,婚姻也不被承认。 婚姻和丧葬、祭祀仪式也根据阶级划分,有不同的限制和要求,这里不做赘述。第4章 阶级(续) 贵族为了适合其彻底统治的要求,不但把握住统治的工具,并且设法垄断法律,使法律成为不公开的。法律在法家的心目中是必须成文公布的。关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庶人也有礼,只是简陋。刑不上大夫的原意是大夫遵守礼法,必不犯辱,无需刑罚,后来演变成大夫显贵,由主观的而一个假定而变成客观的事实。法家所以为儒家所排斥,便是因为他们主张法律平等主义。为保全贵族的尊严,即使罪当死,自尽或者他杀,而不弃置于市让庶民看见。第二节 法律特权 大一统的中央集权政治出现,于是有了统一的大法典,这样打破了某一种人不受法律拘束、刑不上大夫的传统习惯。但是绝对的平等并未出现,法律在对待贵族官吏时,在法律程序、司法机构中受到优待,不仅刑讯而且在审问之后,仍不能依照普通的司法程序进行断决。那些特权阶级,不受司法机构和普通法律程序拘束,法司不能逮捕审问,更不能判决。这种人只受到皇帝的命令。另外,判决以后也有可能优免。而在贵族和平民之间的诉讼,法律根本否认士庶平等的地位,无论其是被告还是原告,均不使与平民对质,平民不能当面控诉他,他也没有亲自在法官面前答辩的必要。即使去职的官员也享有这份特权优待。这份优待甚至扩及贵族官吏的亲属。第三节 良贱间的不平等 贱民指某一时代某一地域某种特殊人口,如清初山西陕西的乐户、江南丐户、浙江的惰民等等,包括官私奴婢,倡优皂隶。不能应考出仕,不能与良民通婚。他们与平民之间的伤害也不能等同视之。法律上承认良贱为地位不平等的二阶级。所以在杀伤、奸非之间量刑有着明显的区分。若是考虑到奴婢与主人的关系,则不平等的地位更甚。第4节 种族间的不平等、 一个族群被另一个族群征服并统治,种族的阶级顺序行成,政治和社会待遇上依顺序而定高下。清朝满洲人的地位永在汉人之上。表现在做官的级别限制,以及民众在相关法律上的受约束程度。而至于服饰、居室、车舆的限制,本以阶级为断,但是对蒙古人的限制也大大降低。由此可见,种族间的不平等在法律上是被认可的。第5章 巫术与宗教 主要体现在天降灾异,皇帝大赦天下。或者是天降祥瑞,也会有帝王为了报答天恩,赦宥罪人以增和气。在最早的汉律和月令中,可以看到刑杀的季节也有讲究。刑的本身便是剥夺宇宙间生命的杀戮行为,与四时生杀的自然秩序的关系更为直接,所以刑杀必于秋冬,一直沿袭至今。同时,刑杀也会考虑宗教节日的禁忌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