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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邹克寒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兰州 摘要: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之中,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得以完善,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个标志,是中国法制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努力解决好由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问题,才能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公权力的滥用,从而真正意义上做到依法治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构建出一个法治的和谐社会。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历史发展、纳入到国家赔偿的必要性、范围及标准五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探讨。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的富足,精神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精神权利的价值越来越关注,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越来越重视。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之中,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趋于完善,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个标志,是中国法制进程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学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从它本身的法律性质来说,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对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公务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方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国家通过行政侵权主体对受害的行政相对方予以法律救济。虽然说上述观点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概念的理解方面有所不同,但是这几种观点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采取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来达到减轻其精神痛苦,对其予以精神抚慰的目的。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最开始出现是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一直到后来正式通过的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新中国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间,由于受到苏联制度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反对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救济精神损害,并且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其主要理由是: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等精神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而且人的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同,无法进行量化。198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它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有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方面的规定,说明了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意识到保护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重要性,这为之后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后,以该法第120条为依据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逐渐确立起来。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然而,由于本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前5条详细列举了可以得到法律救济的精神损害范围,并且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和形式。该解释总结了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的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标志着我国在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8条专门对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在第35条规定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在行政赔偿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述法律法规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裁判规则,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三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必要性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制度是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对致害人进行警戒,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滥用权力的重要制度。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的范围之中是完全必要的。(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内容,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尊重人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从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和第41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内容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时,可以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提到的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公民有权要求其对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之中,既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符合世界人权保护发展的趋势,同时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内容也是维护宪法权威,贯彻落实宪法精神的需要。(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领域之中,能够充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与民事赔偿制度相一致,这是法制统一的需要。在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案件当中,对于一些因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而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常常比物质上的损害更加严重,如果说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只是对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则不不能够真正意义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在民事赔偿制度中,我国早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国家赔偿领域当中,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时,也需要通过国家赔偿来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为国家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一样,都属于侵权行为,并没有可以获得豁免的合理理由。而且,在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的层面上,国家侵权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要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只是对由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向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国家侵权行为却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领域之中,是与民事赔偿制度相一致,实现法制统一的需要。(三)在国家赔偿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适应现代法治精神,符合国际趋势的需要现代法治的本质在于对权力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力的充分保障,防止国家权力侵害个人权利,这就要求法律要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了对其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世界人权保护发展的趋势。例如,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规定:“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予以金钱赔偿。”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因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公民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以金钱的形式予以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对损害的解释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也包括既存财产的减少和应得利益的丧失。其国家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因人格权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补偿,而且对于财产损害,“只要给受害者的感情带来特别的侵害,一旦置之不理则违反公平的话,就存在作为法律救济对象的余地”。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依据国家赔偿发关于侵权行为赔偿的规定,应在与私人同等的方式和限度内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上述公约的相关规定,公职人员或者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造成公民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痛苦的行为,都应禁止,受害人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国家赔偿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符合国际趋势,适应世界潮流的需要。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从国家赔偿法的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一)违反刑事诉讼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局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改判无罪,原罪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的内容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四个方面的限制条件,这四点限制条件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明确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限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的第3条和第17条的内容规定,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两条文所列举的行为时,才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二)明确所保护的权利范围,限定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受害人才有可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仅仅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和生理上的伤害。由于精神上的无形痛苦很难以通过金钱进行量化,且对于不同的受害人,其精神损害程度也不同。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在国家赔偿法中具有明确要求。(三)明确权利主体,限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通过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第3条以及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家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中,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存在感知能力,它们也就不具备受到精神痛苦和肉体的痛苦的主体资格。而且,在民事赔偿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与民事赔偿制度相一致,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没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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