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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采矿权价款滞纳金收取山西省采矿权价款滞纳金收取时资金占用费收滞纳金:只收资金占用费滞纳金或采矿权价款滞纳金总的一笔,不收两笔的。一、交纳的依据1、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的规定。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二、资金占用费(利息)和滞纳金的缴纳1、矿山企业按新的缴款计划执行的,矿山企业应当缴纳资金占用费(利息)。资金占用费(利息)按采矿权出让合同有效期日起至缴款日止的天数及缴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按新的缴款计划缴纳采矿权价款不再计算滞纳金。在新的缴款计划提出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矿山企业可以提出减免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但本通知印发前已收缴的滞纳金不办理减免返还。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088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推动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意见(晋政发200520号)、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以下简称18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一、对于被兼并重组煤矿所涉及资源量已全部核定了价款尚未缴清的,原则上在采矿权转让前由原采矿权人缴纳。二、在我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中,按照187号令的规定,只征收了首期资源量(800万吨或1000万吨)价款,而剩余资源量尚未制定价款征收标准和核定价款。对于剩余资源量的价款,仍按187号令规定的价款标准征收,由兼并重组后的企业缴纳。对于价款数额较大、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但最长不超过10年,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20%,并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三、对于被兼并重组煤矿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中已批准扩界或增层所涉及的新增资源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已核定了价款,因价款额较大而采用分期缴纳尚未缴清的,原则上由原采矿权人在采矿权转让前缴纳。四、关于被兼并重组煤矿已缴纳资源价款的经济补偿问题。(一)被兼并重组煤矿如按照187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了价款,直接转让采矿权时,兼并重组企业应向其退还剩余资源量(不含未核定价款的资源量)的价款,并按原价款标准的50%给予经济补偿,或按照资源资本化的方式折价入股,作为其在兼并重组后新组建企业的股份。(二)被兼并重组煤矿在187号令实施前按规定缴纳了价款,直接转让采矿权时,兼并重组企业应向其退还剩余资源量(不含未核定价款的资源量)的价款,并按原价款标准的100%给予经济补偿,或按照资源资本化的方式折价入股,作为其在兼并重组后新组建企业的股份。五、对于兼并重组时进行扩界或增层的新增资源,按照187号令规定的价款标准再上浮100%计征资源价款。兼并重组企业缴纳新增资源价款后,按照资源资本化的方式,以所缴纳新增资源价款的150%折价入股,作为其在兼并重组后新组建企业的股份。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187号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于幼军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规章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第二章煤炭资源整合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第六条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二)证照不全的;(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六)布局不合理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二)重要水源地的;(三)城市规划区的;(四)交通枢纽区域的;(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第三章有偿使用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第十七条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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