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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书()司惩号被罚款人:,(写明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本院在审理/执行()号(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中,查明(写明被罚款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和予以罚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对罚款元,限于年月日前交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写明上一级人民法院名称)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年月日(院印)【说明】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制定,供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个人或者单位,决定采取罚款措施用。2案号类型代字为“司惩”。3本决定书应当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应条款项,后引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4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5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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