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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制度(doc 9页)湛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覆盖全面的社会医疗保障 体系,减轻本市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参保自愿,权利和义务 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 会捐赠相结合以及统筹互助,共担风险的原则,建立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第三条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 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 部分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非营利性公共 保障事业。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 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第五条实行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市区(包括赤坎区、霞山区、坡头区、麻章区、湛江经 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由市负责统一核算、收缴和管理。各县(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县(市)单独核算、收缴 和管理。第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即参保人, 包括:中小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其他居民(未成年人), 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18 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等。有条件的农村户籍居民可以按属地参加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享受与城镇户籍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第七条市劳动保障局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 筹基金的支付等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民政事 务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 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通过银行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进行收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残联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统筹基金的筹集第八条统筹基金的来源:(一)居民缴交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财政补助资金;(三)社会医疗救助基金;(四)社会捐赠资金;(五)其他收入;(六)以上款项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第九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参 保人的承受能力,实行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两种缴费标准,分 别为每人每年120元和60元(不含财政补助)缴费。大中 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按未成年人缴费标准执行(非本市户 籍的各级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第十条 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为参保 单位按年度申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年 度),缴费方式以户为单位全员按年、半年或季度缴交。居 民应在每年4-6月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的劳动保 障事务所或民政事务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委托银行收取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所在家庭以 户为参保单位缴费时已将其列入的除外)按学期以学校为参 保单位全员通过银行缴费。第十一条 财政补助参保人的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 助外,市、县(市、区)财政按不能低于省政府要求的标准 6: 4分担,给予参保人补助。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 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 费部分在省级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补助后的差额 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全额补助,市、县(市、区) 财政按6: 4分担。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单独设账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 息,统筹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第十三条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 和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 医疗待遇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厅会省财政厅审核同意 后执行。第三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参保人按年度参保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再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 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统筹基金 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 比例承担个人部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500元和800元。在一 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一级医院依次递减20元,递减最多不超过40元。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一)首次参保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 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0%、45%和40%;(二)连续参保从第2年开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 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和50%;(三)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 疗费用自负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增加5个百分 点。参保人未能连续参保,重新参保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 付比例按首次参保时间计算。如参保人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转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转移年度内没有报销医疗 费的,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个人账户。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挂号、伙食、陪住和观察室、家庭病床、联合病 房、康复病房的费用;(-)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三)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包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人身伤害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 矫正或治疗的费用;(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 神病除外);(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 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八)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 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第十九条 参保人就近选择1-2家一级定点医院做为首 诊医院。参保人患病,须持参保证件到首诊医院就诊(危、 急病人不受此限制);确因病情复杂,需往上级定点医院转 诊的,由首诊医院往上级定点医院转诊;需往市外转诊的, 由三级定点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诊手 续不齐备,在异地就医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报销。参保人在异地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一家医保定点医 院做为首诊医院。住院时,在48小时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第二十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 付,出院后,凭参保证件、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 单、住院发票等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统筹基金承担 部分的费用。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是从当 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 学生按学年度)。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大中 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在学年度结束时),须办理结账手续。 参保人异地住院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天内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 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 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使用统筹 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方能使 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不能报销。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居民 医保的情况进行检查,定点医院要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 住院资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若年度基金有结余,结 转下一年度使用。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 社会公布年度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并接受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 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三)造成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四)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 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利用各种手 段非法骗取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住院骗取居 民医保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 用,停止参保人享受当年的居民住院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由 财政核定列入预算安排。第三十条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 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拨,每年从财政专户 中一次性直接划拨代缴。第三十一条根据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运作情况,逐步开 设门诊特定病种通道。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大病补充制度,解决参保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 费用。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市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 县(市)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2007 年11月1日前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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