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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信息监测制度在民间融资问题上的运用 池锦刚 李有星摘要:民间融资是一个尚未被纳入政府监管的金融行为,但随着民间融资的日益升温和相关问题的增多,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政府的信息监测活动是解决目前民间融资问题的前提。本文首先从分析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的必要性和现状入手,继而探索其法理依据,最后探讨如何在民间融资方面构建政府信息监测制度。关键词:信息监测 民间融资随着我国各类经济主体呈现多元化的发展和现有金融体制的制约传统的融资方式已经不能给予一些中小型经济体强有力的支持,此时民间融资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然而与此相关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政府监管之外的融资渠道,完全是市场自身的产物,它在给广大中小经济体便利的资金支持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市场的麻木性和不稳定性,以致资源配置的扭曲和金融秩序的不稳定,许多融资当事人的利益也因此受到了损失。在融资双方对信息需求日渐突出的同时国家出于维持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性急需对信息进行必要的监测,同时也是对广大参与融资的各个主体进行财产权益的维护。因此,在解决规范民间融资这个问题上,法律和制度建设应该发挥最关键的作用,一种确保政府与民间融资各方间信息畅通的制度呼之欲出,以便达到规范市场行为,服务经济大局的最终目的。一、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的必要性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直接关系到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和整个金融安全甚至经济的稳定。同时,这也是在民间融资当事人间平衡信息不对称的力量关系,有利于梳理双方利益,化解隐患,维持社会稳定。(一)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与国家宏观调控由于民间融资的资金流向具有一定的麻木性,缺乏宏观指导,和国家宏观调控中指导产业政策相矛盾,往往使落后产业卷土重来。国家为淘汰落后行业和低产能高能耗行业而出台一系列的政策特别是一些非强制性的市场手段,落后的经济体在信贷政策、税收、政府补贴、技术指导等方面都得不到支持,以便压制其利润空间。而这些经济体往往通过民间融资的形式寻求扩大规模和资金周转,继续追求利润。调查显示,造纸业、化工行业成为民间资金流入的主要行业,分别占民间融资额的33.26%和12.25%。女口果国家对这些情况信息不畅,则无法准确判断当前资金在产业中的流动情况,无法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应对措施从而导致宏观调控对经济运行的这一死角无所作为。(二)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与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当前民间融资交易之频繁,规模之庞大,造成了大量的民间资本缺乏监管“体外循环”,减少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和运用,对正常的金融业务造成了冲击。同时民间融资资金并非完全脱离正规的金融体系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与正规金融体系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甚至很多正规的金融机构工作者参与其中,这会给正规金融机构带来很大的隐患。这是因为一部分企业或个人受利益的驱使,利用银行贷款转贷民企或放高利贷套利,使正规金融资金游离到正规金融体系外即所谓的“体外循环”,这些资金有可能聚集成规模巨大的投机力量,从而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造成重大的影响。(三)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与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和社会稳定由于民间融资在信息监测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民间融资的当事人本身也没有一个很合理的程序和体制可以借助民间融资的资金拥有者在这一信息不对称中对被借资金的使用无法有效监督。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民间融资主体经营环境的恶化一些债权债务纠纷便层出不穷,引发出许多“道德风险”。这是民间融资一方为获得最大利润盲目投资和另一方为获得资金回报(往往是高回报)忽略资金的安全性导致的两败俱伤的结果。融资方往往背离当初的还款计划,夸大自身的还款能力,被融资方则处于劣势地位,无法直接监测到对方信息。政府如果在这个时候又无所作为,则无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不可能具备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入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而由于政府信息的不畅,给一些专门从事高利贷借贷业务的不法组织以可趁之机一些“黑社会”性质的团体也由此滋生这同样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二、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的现状(一)监测主体(监管者)缺位金融市场主体是指金融交易的参加者包括交易当事人、中介机构和监管者。因此监管者是金融市场主体中的必要角色。承认民间融资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就同样承认了监管者是金融市场主体中的必要角色定位。金融自由化不是一个金融体系不健全的国家所该提倡的,金融危机的再次爆发证明了这一点,况且金融自由化不是单纯的放弃政府管制而是改变政府管制的作用方式与政策工具。民间融资是市场的产物,有其自由发展的空间合理性,但其弊端已经显现,在对它是管与不管的讨论马上过度到管多与管少的问题上来。融资主体与金融信息监测主体间实际是一种金融监管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整个国家管理中固然有其必要性、重要性和正当性。所谓金融监管关系是指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而产生的关系。这是基于将信息监测活动归属于金融监管活动之一这个层面讲的而非仅仅是一种为了监管而进行的前期服务活动。在决定监管程度这个问题上显然首先是要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状况,这就需要一个主体来承担监测职责。而影响监测效率的所有条件中,最关键的是要存在强有力的监管主体(监管者)。民间融资虽然在公民的经济生活中存在已久,但对其监管是个新事物。面对金融发展过程中的这个新事物必须有一个正当的机构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信息监测作为这一切的前期任务,显得更加重要。必须要有一个有力的机构对融资业务、融资方式、风险管理和市场趋势有透彻的了解,对民间融资引发的风险作出迅速反应。对那些最新的有意义的信息必须有一个承担主体进行分析排除融资双方自行作出的“报告”。这既是维护国家有效管理经济职能的表现,也是政府在民间融资当中充当当事人利益平衡工具的重要表现,以避免一方在对方信息强势之下利益受损。公正、公平、个人权利、平等,这些代表着着眼于未来的强政府的观念,现在正在政府政策分析中被检验和运用。目前我国以央行为主的正规金融机构信息监测主体已基本建立,为维护金融安全和制定国家金融政策提供了依据,但对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主体尚待确立。(二)监测体系尚未建立,监测活动没有法律保障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活动是一项重要的金融管理事务。一个能有效运作的金融市场必须受到不同层次(法律与监管)、不同领域的网络式制度体系的约束。布E规金融机构融资渠道对中小企业的困境造就了民间融资市场扩张,从而交易活动也迅速增加,这必然导致新的监管体系和新的交易规则得以出现市场动向必须被精确掌握,以保证市场行为在新的规则下进行,交易费用(包括对融资另一方信息调查所需费用)损失得以减少。法律和制度是做好信息监测的关键。在法律对投资者权利保护比较差的条件下,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将越差,从而不利于金融的发展。吗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使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性和任意性的形式。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活动显然没有一个正式认可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现实社会这种非正式的融资监管关系的稳定性、监测主体的有序性、监测行为的规则性、监测进程的连续性、监测对象的可预测性以及融资标的和融资当事人心里的安全性都没有得到保障。因为建立这些保障网络都需要有一个得到实证的依据。当前我国对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的体系还处于空白阶段,信息监测活动没有法律保障。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立法应该属于金融法范畴,而金融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规范金融活动,民间融资要最终得到正常有序的发展,首先就要做到立法的科学性,做好市场认证。这就需要将市场状况量化,这一切有赖于将信息监测活动通过法律加以调整保障监测与被监测方都能合法有效地得到调整,保证各方合法运行最终促进民间融资的稳健、有序发展。三、政府信息监测的法理依据和前提条件(一)信息监测与金融立法诚然我们是在先确定民间融资的价值属性后来进行信息监测活动的,这是一种提倡“有理无数,莫谈学术”的精神。笔者认为这是在金融立法方面的实证分析和经验研究。迪尔凯姆曾说过:“科学要想成为客观的,其出发点就不应该是非科学地形成的概念,而应该是感觉。科学在最初所下的一些定义,应当直接取材于感性资料。”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和体系显然也是建立在对研究对象的客观观察和实地感受的基础上,这是在强调感性知识的认识论意义反对动辄探求事物本质的非理性非科学的法学研究方法。当然,笔者并不是说民间融资立法应停留于感性认知中,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活动只是整个金融规制的一部分,因为“材料狩猎神”和“意义狩猎神”都是片面的。我们只是在强调科学立法程序的第一步,那种放弃观察、描述和比较事物,而习惯于用观念来代替实在并作为思考、推理研究方法,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果。经济立法需要量化分析,需要前期的精确监测,包括对信息反映主体活动的范围、规模、水平的描述也包括同一监测对象的不同侧面之间以及与外部影响力关系的量化分析,还包括监测对象的结构、模型的数学描述,对象的运动趋势的数学推算。金融立法的最初本来就需要以严谨的实证分析来面对,法律的实证分析方法就是用来帮助法律实践主体将自我利益的价值追求限制在客观现实的可能范围之内,在科学把握“实然”的前提上去贯彻“应然”的价值取向。民间融资是金融监管中的新事物,作为管理者需要以掌握事实,而且是精确的事实为前提开展工作,这是一种专业的实证分析过程也是我们法律研究中长期缺乏的,我们只是将缺乏的元素重新拾起将之运用到最需要的地方。波斯纳曾明确指出,法律中缺乏的是严格的理论假说、精密的测试设备、精确的语言、对实证研究和规范性研究的明确分辨、资料的数量化、可信的受控实验、严格的统计推论、有用的技术副产品、可测定结果的显著干预等等。因此我们找到了民间融资信息监测活动和金融立法的量化方法的内在逻辑。民间融资信息监测活动是提供法律信息的系统工程,它使一个新的金融现象的范围、规模,水平、与此相关的社会关系变得清晰可见,使正规和非正规而类似的几种现象间有了可比性,还可以使法律效果和后果的预测变得比较准确,有助于融资当事人以及监管主体进行法律适用选择。民间融资是市场发展的结果而没有得到正当性的市场行为不是真正的和可持续发展的市场行为。对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建立体系和法律制度是金融立法的一部分也是为整体实现金融法治完善作必要准备和前提。法与金融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进步就是强调法律体系可以在市场不完全、合约不完备的条件下作为市场体系的补充和辅助,以此来减轻不完全市场的负面作用。因此对民间融资信息监测进行立法,是稳定当前这一问题的先导。(二)政府信息监测的公权力来源公权力对金融业的信息监测活动进行干预是由金融业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个特点就是信息不对称造成公民权利的失衡。融资主体的决策不仅取决于投资的预期回报率同时还取决于风险的大小,而这两者都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决定了信息在融资交易中具有更大的价值,即决定着回报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更重要的是民间融资的融资和被融资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表现为融资者拥有的是代表私人的信息,这是由当前融资主体主要是中小企业主或更小的经济体决定的,他们进行融资更多的是个人意愿而非一个团队的决策或涉及到一个团队的利益。在融资协议达成前,投资者要对项目的预期回报及风险进行评估,以决定取舍,但这些信息是融资者的隐蔽信息。虽然投资者也可以根据融资者的经营能力、信用口碑、项目可行性等加以判断,但这对一般投资者而言谈何容易:一是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二是这种分析判断也需要很高的成本。这时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维护者来平衡双方的力量以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而这个力量就是管理公共事务的公权力。而在签约之后融资者尽职和努力程度的隐蔽性就变得更强,投资者个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完全对其加以监督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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