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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21) (2021年6月24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吉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21年8月5日公告公布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 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 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 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 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 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 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 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 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 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 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 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 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 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 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 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 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 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 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 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 口距 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 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 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二 )、(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 ,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 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 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 8 页 共 8 页2021年7月 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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