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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治的合法性原理 内容提要:合法性理论是政治学的关键性命题之一。把合法性等同于社会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代表当代社会对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马克斯?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哈贝马斯提出了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认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文章探讨了合法性与政治角色、法律、有效性、合利性和合道德性等的关系,分析了合法性危机产生的原因以及中国政治的合法性基础的问题,指出:中国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保持政治稳定,必须克服目前已经萌芽并且有可能扩大的合法性危机。关键词:合法性,合法性危机,政治稳定权力是政治的核心,而合法性,则是政治的价值判断。法国政治学者马克?思古德指出:“合法性事实上与治权有关。合法性就是对治权的认可。”“合法性形成了治权的基础,是法治体制中开展政治活动的基础。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1这意味着,政治权力要想持久并被人们自愿服从,就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否则,政权就会出现危机。正如美国政治社会学家利普塞特所说:“任一民主国家的稳定不仅取决于经济发展。也取决于它的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2那么,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政治合法性的相关因素有哪些?如何使政治制度具有合法性,从而避免合法性危机,以实现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呢?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一、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合法性(legitimacy)是政治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它不是某一专门学科的专有术语。哲学和政治学、法学、社会学近年来都十分关注合法性问题。一般来说,合法性或政治合法性指的是政治统治依据传统或公认的准则而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支持。当人民对终极权威愿尽政治义务时,这一权威就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被看做是有效统治和政治稳定的基础。很显然,只有当政府获得人民自愿的拥护时,其统治才更有效力,更能保持政局的稳定。相反,如果统治的合法性受到怀疑乃至否定,政府的动员和贯彻能力将会被削弱,最终导致政治动荡。如果我们探究合法性理论的历史渊源,就会发现:实际上,西方近代政治哲学史的主流思想就是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布丹的君主主权说,霍布斯的利维坦,洛克的契约论,孟德斯鸿的论法的精神,菲尔默的君权神授说,卢梭的公意说等等实际上都是对合法性问题的哲学探讨。不过,明确把“政治的合法性”当做一个核心概念,是现代政治社会学的贡献。这一贡献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韦伯看来,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韦伯从经验事实的视角出发,认为合法性不过是对既定政治体系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韦伯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稳定的统治,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然是合法的,而“不合法”的统治本身就没有存在的余地3.韦伯的这种经验主义的合法性主张,对当代政治学有重要的影响。著名政治社会学家帕森斯、利普塞特等对合法性的界定都承袭了韦伯的观点。如利普塞特认为,“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即具有政治的合法性。”4罗思切尔德则认为,“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和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相信系统的结构与体制及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政治权威。”5阿尔蒙德也认为,“如果某一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种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正因为当公民和精英人物都相信权威的合法性时要使人们遵守法规就容易得多,所以事实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野蛮、最专制的政府,都试图让公民相信,他们应当服从政治法规,而且当权者可以合法地运用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些法规。”6这种把合法性等同于社会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代表了当代社会对于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由此可见,政治制度的合法性评价标准就是公众对政治制度的认同与忠诚的程度。合法性是一个政治体制存在、持续发展的基础,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法规,而且不是因为不遵守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体制的合法性程度就较强,就越能长期稳定地存在。按照上述合法性的概念,合法性的基础是什么呢?或者说,权威为什么会得到服从?某种统治依据什么正当理由而存在?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斯?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一是基于传统的合法性,即传统合法性;二是基于领袖人物超凡感召力之上的合法性,即个人魅力型的合法性;三是基于合理合法准则之上的合法性,即法理型合法性7.韦伯强调,这三种合法性统治的基础都属于纯粹的类型,它们从来没有在社会和历史中以纯粹的形态出现过,所有经验事实中的统治形式都是这三种纯粹类型的混合,但不同类型的因素的比重和组合方式可能有差异,因而某种现实的统治合法性可以非常接近某一类型。韦伯认为,在现代国家中,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然要求是法理型的,即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合法化。当代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把合法性的来源归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三方面8.意识形态是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诠释,有助于培养系统成员对于政治权威和体制的合法性情感;结构作为合法性的源泉则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和规范,政治系统的掌权者即可获得统治的合法性,亦即合法的政治结构能赋予其执政者合法的地位;而合法性的个人基础是指执政者个人能赢得系统中成员的信任和赞同。然而,并非所有的执政者都真正具有超凡魅力,但通过营造一种虚假的魅力他们也能够操纵大批的追随者,上述三种合法性源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为政治系统奠定合法性的基础。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虽把合法性基本理解为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可和支持,但也表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正如洛文索所说,每一个不同的社会和文化均有自己一套界定合法性的方法与标准,很难一概而论,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9.哈贝马斯将历史上的合法性理论分为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类,井批评其各自的片面性,然后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自己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认为:“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仍是根据那些隶属子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这是一个相信结构,程序、行为、决定、政策的正确性和适宜性,相信官员或国家的政治领导人具有道德上良好的品质,并且应该借此得到承认的问题”10这种合法性概念,是依据被统治者是否相信、是否赞同某种统治,来确认统治的合法性,凡是被大众所相信的或赞同的、能保持大众对它的忠诚和支持的就是合法性统治。马克斯?韦伯的合法性理论就是属于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以大众是否赞同的经验作为合法性存在的基础。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则把某种永恒的美德、正义作为合法性的基础。一种统治是否合法,不依赖于大众对它的相信、赞同或忠诚,只要它是符合永恒的美德、正义的,即使它得不到大众的赞同和支持,也是合法的。苏格拉底的正义理论就是一种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概念。这种规范主义的合法性理论,具有价值绝对主义的性质。哈贝马斯认为上述两种合法性概念都有片面性。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将有效性,亦即将被统治阶级的相信、赞同与否,作为合法性的标准,而缺乏对有效性基础的说明,缺乏对大众的赞同、认可的依据的说明,从而陷入了“历史解释的无标准性”。其实,不合法的统治也会得到赞同,否则这种统治就不能维持下去。例如,在古代社会,帝王们为了证明自身统治的合法性而宣称自己为神的化身或子嗣,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利用宗教来为自己的合法性进行论证,但这些统治者真的具有合法性吗?对此,哈贝马斯的回答是否定的。他认为,在这些高度专制的社会里,由于统治者集政治权力和合法性解释权为一身,合法性解释或证明完全只是出于统治者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工具,因而难以赢得大众的忠诚;即使大众对政治权力产生了忠诚和信仰,也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存在合法性,因为从中无法解释在对国家政权的忠诚曾盛极一时的法西斯主义国家。其政治秩序的合法性的理智基础究竟是什么。显然,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是有缺陷的。哈贝马斯的合法性概念与此种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不同,但是他并未由此走向完全排斥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相反,他也批评了那种完全排斥经验性的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概念。他认为,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完全排斥了大众赞成、认可的经验基础,去寻求一种合法性的永恒的正义基础和标准,从而陷入了一种抽象的思辨。哈贝马斯指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存在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了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至少)在事实上被承认。”11在哈贝马斯关于合法性的这个定义中,他力图将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结合起来,强调的是符合价值规范基础上的支持和忠诚。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而这种被认可的价值是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规范相联系的,是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能有效地证明这种政治秩序是有价值的,是值得认可的。政治统治者是通过当时的社会规范来证明自己的政治秩序、政治权力的合法性,这才是真正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顾社会规范而宣称自己是合法的,强迫被统治者认可;被统治者是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认可与这种规范相一致的政治秩序、政治权力。当某种政治秩序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存在被认可的价值时,这种政治秩序、政治权力就具有了合法性。这一点是理解哈贝马斯关于国家的合法性问题的关键所在。哈贝马斯认为,政治秩序的合法性,亦即国家统治权力的合法性是同神话、宇宙论、新自然法的社会规范相联系的。古代文明帝国取代早期的家族统治,现代国家取代古代帝国,是伴随着国家的合法性的基础的更迭,伴随着社会规范的更迭。哈贝马斯认为,现代国家的合法性的程序化类型是由卢梭创立的。社会契约论提出了社会的新的行为调整原则,它表明正义通过什么途径能够实现,当每个人把自己的所有自然权利整个地交给共同体时,就形成了“总意志”,这个总意志能够合法地表达公共利益。国家的“总意志”的合法性来源于此。哈贝马斯认为,卢梭的理论提供了现代国家的合法性基础,代表了这个时期的证明国家的合法性的社会规范类型。另外,哈贝马斯还进一步从五个方面,即世俗化的价值观、理性的法则、抽象权利的观念、主权思想和民族意识,具体阐述了伴随着现代国家的形成的合法性主题,通过这五个方面的规范,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合法性得到了证明,大众也是通过这些规范认同了现代国家的合法性12.在现代社会,合法统治应以法理型的统治为归宿。法治实质上是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它的基本意义是,法律是公共政治管理的最高准则,任何政府官员和公民都必须依法行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既规范公民的行为,更制约政府的行为。亨延顿在论及政治现代化的权威合理化时指出,现代政治权威的有效建立,“这一变化意味着,政府是人的产物而不是自然或上帝的产物,秩序井然的社会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来源于人民的最高权威,对现存法律的服从优先于履行其它任何责任。”13当然。政治体制不是通过颁布法律就必然获得合法性的,也不是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活动就必定具有合法性。社会大众对政权的认同和忠诚并非统治者单向作用的结果,更非依靠强力威胁就能达成,而是取决于政治体制的价值与其成员的价值是否一致。因此,合法性一方面取决于政府的活动,包括国家政权为强化自己的统治地位而运用意识形态的、法律的和道德伦理的力量为自身所作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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