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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 第八章西方法律的理性化与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马克斯韦伯探寻西方文明独特性的学术事业由两个相互补充的方面组成。一方面,他通过对世界各大文明的宗教、文化、政治和经济组织进行历史性的比较研究,揭示出西方文明中所特有的因素,并借助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把这些因素提炼和概括为几个核心概念。另一方面,他又站在西方文明的内部,探寻这些独特因素形成和发展的历史线索和社会根基。历史分析的方法始终贯彻在这两方面的研究工作之中。但是,马克斯。韦伯并不是一个沉迷于故纸堆中的学究,他始终关注着德国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命运。这种关注最集中地体现在他对这样一个问题的追问之中:“资本主义为什么会在欧洲而不是世界上别的什么地方产生?”在回答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他发现了法律与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形式之间的密切关联。正象他在为其宗教社会学论集中所指出的那样:“基于理性事业的近代形式的资本主义不仅需要可计算的生产技术手段,还需要可计算的法律制度和根据形式化规章来实施的行政管理。”1在研究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的复杂关系时,韦伯主要考察了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法律与经济因素之间的关系;(二)。“理性的法律制度”在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进程中所起到的关键作用。一、法律与经济因素之间的互动关系把马克斯。韦伯与卡尔。马克思作一番比较,我们发现:这两位伟大的德国思想家具有许多相似的特点。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他们都是关注现实的人本主义者,试图解决资本主义社会中人类生活所面临的一些根本问题。由于价值取向和研究方法的不同,他们在回答同一问题的过程中最终走上了不同的道路。卡尔。马克思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最终发现对人类生活起决定作用的乃是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包括法律、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等在内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即一个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决定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最根本特征是少数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而占社会大多数的无产阶级则靠出卖自己的劳动来换取生存资源。表面上规定了平等和自由权利的资本主义法律实质上只体现着资产阶级的意志,而“除了自由之外一无所有”的工人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这种唯物主义的分析,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制度乃至一切“人剥削人”的制度提出了否定性的批判,指出人类真正实现自由和平等的唯一出路在于通过革命推翻这种制度,使劳动和生产资料的占有结合起来,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才能占有生产资料。在这种分析框架中,法律始终是一种处于从属地位的工具,并且终将在人类迈向共产主义社会的必然历史过程中逐渐消亡。马克斯。韦伯早期的学术思想与卡尔。马克思有许多相似之处。在中世纪贸易公司的历史和罗马农业史这两篇论文中,韦伯认为某种特定的经济形态会导致某些特定的所有权形式和法律制度。2但在1902-1903年之后,韦伯逐渐放弃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特别是经济决定论,而转向一种多元论。3韦伯认为:人类的社会生活不是由单一的经济因素决定的,而是处于宗教、文化、政治、法律和经济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之中。他承认经济因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但他否认法律是经济力量的直接产物。他认为,法律构成一种自治的社会实在,它与其它社会实在-包括经济、政治、宗教、文化等等-是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的,很难说哪一种因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韦伯写到:过去之所以缺乏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绝不能简单地解释为是由于缺乏一种经济需要。正象工业上使用的技术方法一样,为法律提供保障的理性化法律技术模式首先必须被“发明”出来,然后才能服务于某种既存的经济利益。经济现实并不会自动孕育出新的法律形式;它只能为一种已经发明出来的法律技术提供传播和扩散的机会。4通过强调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他得出结论说:“一般而言,社会组织的法律结构决不是完全由经济因素决定的。”5在分析法律与经济之间关系的时候,韦伯提出了“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这样两个概念,以说明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作用的方式:现代资本主义企业主要依靠计算,其前提是要有一套以理性上可以预测的方式运作的法律和行政管理系统,人们至少在原则上可以根据其确定的一般规范来进行预测。6但是,法律与经济活动之间存在的这种关联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存在相互决定的关系。在韦伯看来,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正象任何两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那样,是非常错综复杂复杂的。对法律而言,经济只是对其产生影响的众多因素之一。而且,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只能对法律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但却不能决定法律的形式和内容: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因此我们必须发问,这种法律从何而来?如在其它情况下一样,资本主义利益毫无疑问也曾反过来有助于为一个在理性的法律方面受过专门训练的司法阶层在法律和行政机关中取得统治地位铺平道路,但是,资本主义利益绝非独自地促成了这一点,甚至在其中也没起主要作用。因为这些利益本身并没有创造出那种法律。7因此,法律被看成是一种与经济密切相关、但却并不为经济所决定的相对自治的社会系统。理性的、形式化的法律虽然为资本主义经济所必须,但它并不是这种经济形式的产物。这可以从欧洲大陆法与英国法之间仍然存在的巨大差异中得到证明:欧洲大陆与英国基本类似的资本主义发展并没有消除两大法系之间的巨大差异。目前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英国法律制度会在资本主义经济的推动下向大陆模式转变。相反,每当两种司法模式和法律教育方式有机会一较长短的时候(比如在加拿大),普通法总是占尽上峰,并且很快挫败大陆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自中世纪大学兴起罗马法研究高潮以来欧洲大陆发生的法律理性化进程不是资本主义的产物。8反之,单独的形式理性法也无法促生资本主义,在韦伯看来,资本主义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根据约翰。R.拉夫的概括,这些因素包括:(1)。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以及法律对私有产权的确认;(2)。自由的市场;(3)。自由的劳动;(4)。经济生活的商业化;(5)。企业与家庭的分离;(6)。理性的技术;(7)。理性的法律。9二、法律的理性化与经济的理性化最早由马克斯。雷因斯坦提出、而后被许多研究韦伯思想的学者不加追究地接受的一个重要命题是:韦伯认为在“理性化程度最高的法律制度逻辑形式理性法”与“理性化程度最高的经济形态资本主义”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在马克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对法律的论述一书的译者导言中,雷因斯坦写到:“有许多迹象表明,韦伯在其研究工作的某些阶段认为法律思想的逻辑形式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的经济行为类型、并因此与现代资本主义之间存在某种联系。”10戴维。M.楚贝克在一篇影响很大的文章中把本来十分保守的表达进一步绝对化:韦伯对经济、政治和法律的理想类型式分析告诉他:法律因其可计算性而对资本主义的产生作出了很大贡献。他进而强调只有具备逻辑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拥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则的自治法律体系才能够保证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法律确定性。11自此以后,韦伯关于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关系的论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资本主义是由市场导向的理性经济行为来推动的;这种理性经济行为的条件之一就是存在一套理性化的法律,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种具有逻辑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是资本主义产生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分条件。12这是在这种“概括”之下,韦伯思想研究中出现了一个“英格兰问题”。许多学者指出:英国是近代资本主义的发源地,但那里的普通法体系恰恰不能归入“形式理性法”的名目之下。于是,他们认为韦伯应该对这样一些问题作出回答:在形式理性法和资本主义之间的确存在着某种内在关联吗?英格兰现象难道仅仅是一个例外?如果英格兰现象的确是一个例外,那么韦伯的社会理论能否解释这一例外呢?其实,尽管马克斯。韦伯认为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资本主义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来确保经济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但他并没有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单线式的因果关系。正象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过的那样,这种决定论式的因果关系正是韦伯所要反对的。在理解韦伯关于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关系的论述时,我们需要把握这样三个要点:韦伯认为经济和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两个相互依存而又各自具有独立性的领域。在西方社会中,经济行为的理性化与法律的理性化是在不同的力量推动下、经由不同的发展进程而实现的。因此,与其通过理论分析找出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倒不如找出促使这两种历史过程发生的共同因素以及两者在结构上的相似性。韦伯认为,以资本主义为最高发展阶段的理性化经济组织形式同以形式理性法为最高发展阶段的法律结构之间存在一种“有选择的亲和性”,但不能简单地把两者等同起来,也不能认为两者的发展过程是完全平行的。比如,在谈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许多法律制度并非来源于罗马法、而是来源于理性化程度较低的日耳曼法时,韦伯写道:“法律发展的逻辑和政治层面中的这些”落后“因素使得商业社会能够设计出更加切合实用的法律形式,而这在逻辑上更为完备、技术上更加理性化的罗马法中是无法做到的。”13韦伯虽然认为资本主义市场和资本主义企业的有效运转需要得到一种可以预见、可以预测的理性法律的保障,但他在任何作品中都没有认定只有法律理性化的水平达到一定层次之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才能够产生;他也不曾指出:法律理性化的程度越高,资本主义经济的发达程度就越高。我们可以在韦伯的论著中找到这样的段落:包括资本家在内的社会群体对“可计算的法律制度”的实际需要虽然是促使逻辑形式理性法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它在法律形式化的过程之中并没有起到什么重要的作用。正如经验所表明的那样,这种需要完全可以(甚至更适合)通过形式化的经验性判例法来加以满足(正象英国的情况那样)。纯粹的逻辑建构的结果往往会超出商业利益当事人的理性预期。所以人们常常会指责纯粹的逻辑理性法“离现实生活太远”。这种法律的逻辑系统化是法学理论家和他们的弟子法学博士们的内在知识需求的结果,也就是典型的法律文人(legalliterati)贵族的智识努力的结果。14虽然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曾经多次指出英国法中存在许多非理性的因素,但他还是把英国普通法归入形式理性法的行列。有些学者之所以会产生“韦伯认为英国法是非理性的”这样的误解,是因为他们把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法等同于他所指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形式理性法以潘德克顿学派所提出的学理性法律原则和近代欧洲民法典为代表的“逻辑形式理性法”(logicallyformalrationallaw)。其实,韦伯虽然认为逻辑形式理性法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法,但他同时也认识到以遵循先例、注重形式化程序为特征的英国普通法也是一种形式理性法。实际上,韦伯对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普通法之间的同质性和异质性都有非常清楚的了解。他指出:这两种法律体系代表着两种法律理性化的方式:一种是通过法律职业者的实践活动来推动的经验式理性化,另一种则是借助“法律文人”或“法学家”的学术研究活动来推动的学理式理性化,两者都可以产生出资本主义发展所所需要的制度条件。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所谓的“英格兰问题”实际上是在没有透彻理解韦伯思想的情况下产生的一个假问题。其实,韦伯对“资本主义为什么首先产生在英国”这个问题有着十分浓厚的兴趣。在其法律研究之中,这一兴趣主要体现在他对这种现象的关注上:英国普通法中“保留着大量古代的因素并且能够在巨大的经济变迁中保持形式上的持续性。”15通过对这一现象的解释,韦伯提出了自己关于经济理性化与法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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