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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涉及公证认证流程跨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涉及公证认证流程。一、涉外民事诉讼中送达的特殊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涉民事诉讼 中,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 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包括涉外 民事诉讼文书的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当事人在我国 领域内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按国内民事诉讼 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者经 常居住地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 为不同情况,采用如下送达方式:(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海牙公约是多边国际条约,1992年1月1日起在 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确 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 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有关的送达程序是:我国法院 如果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者无 国籍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 请求书和所送达的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 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 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国 驻该国使领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一途径, 用简化方式表不为:有关中级法院 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一一司法部一一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 者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 我国驻有 关成员国使馆一一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二)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 受送达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受送 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根据海牙公约,我国法院如果要向公约成员国内的 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 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应当由有 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 院转最咼人民法院,由最咼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 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 按原途径退回有关法院。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规定,受诉国 法院可以委托其驻外使领馆向其本国当事人送达诉讼 文书。采用该送达方式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第一、 受送达人是我国公民;第二,受送达人在我国没有住 所。(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 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 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即可以经我国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当送达当事人 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 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 机构,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照该国 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用简化的方式表示为:有关中 院一一高院一一司法部一一外交部一一被请求国外交 部一一被请求国司法部一一被请求国法院。最高人民 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和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 题的通知,对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 人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外交途径环节较多,需要的时间长,有的多达一两年 时间,在当前商业交往特别频繁和快捷的情况下,外 交途径送达不能适应国际民事诉讼的需要。中央机关 途径正是在这种情况形式下产生的。不过,外交途径 仍然是其它任何途径的重要补充。目前,我国和其他 有双边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以及和我国共同加入海 牙公约的国家之间均采用中央机关的途径;但没有 国际条约关系的,正式的送达仍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 行。(四)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国际上通行 的一种办法。受送达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并在授权 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人民 法院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 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主要是针对受送达人是外国企业或者组 织的情形下采取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无 住所时,可以通过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 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者 办事处送达。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 全资子公司可以视为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 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对于有商务 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则需要经过境外当事人明确授 权才可以进行送达。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有商务代 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至于留置送达,必须对有权 接受诉讼文书的有关机构方可适用。这种送达方式简 便易行,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送达方式。(六)邮寄送达涉外民事诉讼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须以受送达人所 在国法律允许为前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的规定,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 证没有收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公告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 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 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但是,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 达长期没有回音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 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应当即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时,应当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 他新闻媒体进行。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的,即视为 送达。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7条规定,对 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 或者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 仍应将裁判文书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 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 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注意,海牙送达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 效途径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几种方式不分先后次序, 只要不与公约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我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其他途径送达。只有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 突的,才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二、域外调查取证和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域外调查取证的特殊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域外调查取证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 行: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 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三是对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通 过使领馆进行。人民法院在请求外国法院进行调查取 证时,应该查对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无司法协助协 议,是否共同参加共同的国际公约,以及各自保留的 内容和要求。1国际公约中有关域外取证的程序我国1997年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 公约(下称取证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 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提出请求 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有关民商事 司法程序所需要的证据。请求仍然需要通过每一缔约 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 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指定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 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 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 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请求书 应载明:(1)请求执行的机关和被请求执行的机关;(2) 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3)需要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5)需询问的人的姓名 和地址;(6)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对需询问 的事项的说明;(7)需检查的文书或者其他财产,包括 不动产或动产;(8)证据需经宣誓或者确认的任何要 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9)需采用的特殊方 式或者程序。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 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求书的请求国机关, 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 和程序。但是,该机关应米纳请求机关提出的米用特 殊方式或者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抵 触,或者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者存在实际困难而 不可能执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可以采取适 当的强制措施。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者义务 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1)根据执行国法 律,或者(2)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者义务 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经 请求机关另行确认。2. 驻外使领馆的域外调查取证我国对上述公约的第二章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 派员取证,几乎全部作了保留,但是第15条却独属 例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民事或者商事案件中,我国 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 务的区域内,可以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 人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我国 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同样,我国也允许缔约国的 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实施的取证行为。民事诉讼 法第263条第2款已经规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 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不得违反 我国法律,不能釆取强制措施。”除取证公约规定 的涉外调查取证和使领馆对本国公民的调查取证外, 我国不允许外国机关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送达文 书和调查取证,但是经过我国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二)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1. 起诉时要证明案件为涉外案件。由于实行涉外案件 集中管辖,当事人在提起涉外诉讼时就应当提交有关 证据。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提供自己的基本情 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 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送达后,如果对被 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 在、变化的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 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2. 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最高法院民诉证 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 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 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 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 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 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 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 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 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 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 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 明力。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 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第一,在我国境 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 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 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第三,境外当 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四,通过 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第 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3. 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 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 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4.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实践 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 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 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 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5. 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 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 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 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三、涉外民事诉讼中期间的特殊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 期间就应当相应延长。为了便于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 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 事诉讼期间作出了特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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