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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协议适用论文从中国入世看WTO协议在法院的适用孙南申1999年11月和2000年5月,中国政府分别与美国和 欧盟达成了加入WTO的双边协议。随着中美、中欧加入WTO 协议的签订,中国入世已为期不远。WTO协议是具有法律效 力的国际条约,从条约的角度看,国内法院无疑是执行国际 条约的重要部门。因此,一旦中国入世,法院也将而临WTO 协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WTO协议规则是指各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 束时所达成的WTO揽子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 议及其各种附属协议,统称为町0协议,为WTO所有成员 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GATT1994)以及其他与货物贸易 有关的协议,主要有: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 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反倾销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 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 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其他服务贸易的附属协 议,包括:金融服务协议、自然人移动协议、基础电信协议 和航空运输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根据加入WTO的协议,中国今后将执行WTO协议。时 下,国内法院所关心的是一些与此相关的实际问题,诸如WTO 协议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在国内范围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可 能会适用哪些国际规则?当WTO国际规则与国内法规发生冲 突时,国内法院乂该怎样适用国际规则?这些问题涉及到各 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关系的原则,即条约在缔约国国 内法中发生实际效力的问题,其核心是如何使国际协议条约 在国内法中得以实施。实践中,一项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的国内法上的效 力,各国的做法大体上可区分为三种。第一种做法是,一国 参加的国际条约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发生 普遍的直接的适用效力,无需另行制定专门的实施法律。此 即“一元论”的观点。第二种做法则认为,国际条约一般并 不具有自动执彳亍(selfexecuting)的特点,而是需要借助 丁国内的单行实施性法律,对该国来说,可适用和具有直接 效力的是该国的单行国内立法,而非国际条约本身,此为 “二元论”观点。第三种做法是兼采“一元论”与“二元 论”的观点,认为对国际条约须作具体分析,有些条约被视 为可自动执行的,而另一些条约则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如需 执行,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换,方可实施。究竟是“自动执 行”还是“非自动执行”,须根据该条约本身的内容与性质 而定。1.美国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 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 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 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 拘束。”由此可见,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 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 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 自动执行(self 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 (nonself 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 自动在国内适用,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 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建关税的协是、需 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 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而引渡协定、 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惩治走私的 协定,都是自动执行的协定。这实际是协定的解释问题。1英国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 上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 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 通常被推上为执行制加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 2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 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 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 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 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 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 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 分。” 3.法国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 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丁法律的权威,但以缔 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 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但 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 施条约为条件。因此,在适用条约吋需查明他方是否实施条 约。在接纳方式上,法国不作“自执行”和“非自执行”的 区分,条约一经批准或核准就自动适用于国内法体系之中。4.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 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 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 德国釆取国际法高丁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 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虽不必经立法接力直接在国内法 中适用,但在实践中须对条约是否具有“自执行”的性质加 以甄别。具有“自执行”效果的标准有两项,一是条约条款 具有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私法内容,一是从条约规定 中可以推定条约当事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5.中国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泄不同于英美 法系国家中的“自执行” (selfexecutive)或“转 化(transformation)规定。这些国家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 的场合,往往将其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自动在国内法院中 予以适用(一元论),或者通过议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 内法予以实施(二元论)。对于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我国 宪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他法律亦未规定“条约是我国法律的 一部分”。因此,条约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形式。对于条约 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我国法律亦未作任何规定。在条约与 国内法的关系方面,宪法只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了具体规 定。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为:(1)国务院缔结条约;(2)全国 人大常委会决定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3)国家主席根 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6这些规定说明:在中国,条约的缔结程序与国内法的 制肚程序大致相同。据此可以推肚:条约和国内法在我国具 有同样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 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该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约或 加入的。而且,条约的规左可以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不需 要“转化”为国内法律,一般情况下亦不需要制定法律来执 行条约。此外,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我国法 律采取了 “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 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凡川国缔约或参加的国 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 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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